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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稽查取证规范 [税务稽查调查取证工作方面存在问题与对策]

时间:2022-01-09 11:28:20  浏览次数:

税务稽查调查取证工作方面存在的问题与对策

随着纳税人的法律意识日益增强,税务机关当被告不再是新闻,涉及税收征管查的行政诉讼案件时有发生,税务机关屡有败诉。究其原因,绝大多数是由于税务机关在诉讼中举证不力,证据不充分或不符合法律要求造成的。因此,在税务稽查工作中,对于适用一般程序的税务违法案件,稽查人员调查取证就显得尤为重要。税务稽查取证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调取、保存可以证明税案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活动的相关证据,以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的确凿存在。但在实际工作中,受稽查权限制约,尤其是随着电子帐簿和财务软件在企业核算中迅速普及,为我们税务稽查取证工作带来了许多的问题,亟待解决,为此提出相应的对策建议:

一、收集的证据不合法、不充分、证据种类单调

归纳起来,大致有以下几种:一是收集的证据形式不合法。如稽查取证的资料中对与案件有关的财务处理情况、凭证号码、会计分录、报表等涉税情况记录不完整,一些起主要证据作用的税务稽查文书及底稿无纳税人签字确认,不具法律证明效力。二是收集的证据程序不合法,忽视取证程序。根据《行政处罚法》规定,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进行调查或进行检查时,应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税务人员在检查前,应送达《税务检查通知书》,在检查取证时,应有两人以上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等。再如询问笔录,在询问当事人时,不得有提示性、暗示性的发问,严禁采用暴力、胁迫、引诱、欺骗等违法方法。如不得使用“你的这笔账务处理得正确吗?”,“你知不知道你的这种行为是违法的?,“你不如实回答,应该知道后果。”等提问。对于当事人不愿回答或表示沉默的问题,办案人员应有针对性地进行思想教育,鼓励、增强其作证的勇气,消除其顾虑,配合好税务机关的工作。三是证据不充分。由于部分稽查人员证据意识不强,证据收集不到位、不充分,甚至忽视证据的收集。如申辩笔录,根据《行政处罚法》规定,“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因此税务机关应当把当事人书面陈述、申辩情况整理在案。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也应制作陈述申辩笔录,填写“当事人无陈述、申辩意见”,并由当事人签字或盖章后存档。涉税案件证据不足不能草率结案。四是收集的证据种类单调。由于行业特点和税务工作的性质决定了在过去很长一段时期内,税务机关收集证据以查帐为主要手段。录像机、录音机、照相机、电脑设备等先进工具在证据调查收集中没有得到充分应用,收集的证据主要是合同契约、会计帐簿、凭证报表等书证,其他形式的证据基本没有收集。

对策建议:一要加强对办案人员的业务培训。着力培养税务稽查人员的观察力、思维能力、文字表达能力和动手能力,提高稽查办案人员收集、分析和运用证据能力。二要强化涉税案件查办人员的证据意识。认真组织学习证据法学,深入研究《行政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尤其是有关证据收集和取得的程序、方法和形式等方面的学习,不断强化稽查办案人员的证据意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七条: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资料;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资料;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证据资料是不能作为定案事实依据的。三要积极研究在稽查案件中如何收集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视听资料等其他证据形式。四要在稽查办案中注意收集证据的程序与形式,确保税案证据客观真实、关联充分、合法有效。如在制作申辩笔录、询问笔录、稽查底稿时记录要完整并经纳税人签字确认,和加盖单位公章;收集的证据应与被调查案件纳税人有关;同时证据要充分,应尽可能地收集直接证据和原始证据,在直接证据和原始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真相的情况下,应积极寻找间接证据和派生证据,以确保税案证据充分有效。

二、传统的税务稽查取证工作不能适应电子技术发展要求

随着电子帐簿和财务软件在企业核算中迅速普及,这些打破传统手工记帐方式,依靠高配臵电脑、网络技术、信息技术完成的无纸化办公,已经对税务稽查工作,特别是调查取证产生了重大影响。如在税务稽查工作中,在企业的电脑中意外发现帐外帐、两套帐等,由于资料容积较大,错过时机随时都有被删除或改动的可能。如何才能做到合法准确取证。另一方面国家财政税收法规只要求企业将使用的财务软件向相关的财政、税务部门进行备案,并没有对软件的种类、功能等进行具体的规定,这使得企业应用的财务软件种类繁多、质量良莠不齐、功能差异很大,导致了以调帐检查为主要方式的税务稽查、取证工作难上加难,如何适应这些变化,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丰富稽查手段,扩展调查取证工作方法已经成为税务稽查部门必须解决的问题。

对策建议:一是应重视和加快对电子记帐、财务软件、电子商务等新鲜事物在税控方面的研究,充分利用现有设备,提高税务稽查办案和调查取证工作中的科技含量。在税务稽查工作中,办案人员可以使用录音设备、相机、移动硬盘、光盘等适时进行照相、影印和复制,但必须注明原件的保存单位(个人)和出处,由原件保存单位(个人)签注“此件出自我单位某某处,与原件核对无误”字样,并由其签章或者押印。在收集资料时,必须在资料中完整的记录时间、地点、取证人员的名称和当事人的姓名等内容,以说明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对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如前所述在企业的电脑中意外发现帐外帐、两套帐等,由于资料容积较大,错过时机随时都有被删除或改动的可能),可以提供复制件。复制移动硬盘、,刻录光盘时,应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应载明刻录光盘长度(容量),还应提供有关资料的文件名和读取密码等。同时必须注明原件的保存单位(个人)和出处,由原件保存单位(个人)签注“此件出自我单位某某处,与原件核对一致”字样,复制的移动硬盘应在复制后当场装入信封并封口,封口处由原件保存单位(个人)签章或者押印,这样保存好完整的证据资料,杜绝了企业删除或改动的可能,为日后再来检查时提供了方便。税务机关应在企业财务软件中预留的专用接口上挂接相应的税控系统,以便用软盘等介质对企业进行电子化调帐成为可能,提高了税务稽查工作效率。

三、证据的内容和标准等与公检法等部门的要求存在差异

据有关资料表明,税务机关在移送涉税案件中,普遍存在证据质量不高的问题。公安司法机关对税务机关认定的违法事实、定性处理有异议,因而退查或不予立案的情况比较突出。税务机关的检查人员在调查取证时往往只注重涉税事实方面,即通过对被查对象合同、帐簿、凭证等财务资料的调查取证认定应税收入的数额和涉税行为的存在。移送后,公安司法机关往往还要求税务机关提供事件发生时间、涉案人员、作案过程及行为人主观方面、情节方面等证据。正是由于税务稽查意义上的证据与其他行政部门要求的证据在内容、标准、用途上存在差异,影响了重大涉税案件的查处。

对策建议:创新和丰富税务稽查调查取证的工作方式和手段。一要用精用好修订后的《税收征管法》中新增加的可对个人存款帐户余额进行查询、在税务检查中可以采取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措施等法律赋予税务机关的调查取证方式。二要学习借鉴,拓展思路。要有意识、有目的的将司法调查中对税务工作有借鉴意义的证据调查方法、调查思维引入涉税稽查工作,达到丰富稽查手段,拓展工作思路的效果。三要加强培训,提高素质。将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在司法调查中应用的一些对税务稽查工作有借鉴意义,可操作性较强的证据调查方法通过分析、改进后加以利用,并加强这方面的宣传和培训,使检查人员能够有意识、有目的的在稽查和调查取证工作中应用分析综合、归纳演绎、人事物联系以及调查假说等方法,并附以思维学、心理学的相关知识,提高检查人员的综合素质。

四、现行税法限制了税务稽查调查取证的权限、手段

由于现行税法刚性不足,税务机关受其职责、权限、手段等诸多制约,稽查取证工作存在许多难度。因此,在一些重大涉税案件的调查取证工作上就必须更多地依靠公检法机关,但由于各部门缺乏有效协调运作渠道,时效性差。譬如,税法赋予税务机关的检查权只局限于车站、码头、金融机构及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场所和货物存放地等,而实际稽查中生产经营场所和居住场所往往难以界定,一些重要的偷逃税证据难以在第一时间缴获。再如,新的税收征管法虽然明确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税务机关依法行使职务,但除金融机构外,对不配合支持税务机关依法行使职务的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没有明确的规定。

对策建议:要从立法上保障税收的强制力,强化税务稽查取证手段,营造良好的税收社会环境。一是要赋予税务机关更大的检查权。税务机关的检查权不应只局限于车站、码头、金融机构以及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场所和货物存放地等,应延伸到一切与纳税有关的人和事。二是要从法律上明确护协税的法律责任,加强各职能部门的配合与协作,创造一个良好的社会税收环境。三是要建立和健全税收司法保障体系,建立独立的税务法庭,配备独立的税务警察,强化执法刚性和调查取证手段,增强税务稽查的威慑力。

打官司就是打证据。税务机关如何在税务行政诉讼中掌握主动权,证据的重要性不言而喻。税务机关在行政诉讼阶段举证的事实证据就是其在执法办案尤其是税务稽查过程中收集的证据。所以应加强税务稽查中调查取证工作的合法性、

严谨性和科学性,提高税收案件的证据质量,从而更好地完成税务稽查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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