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工会经费代征管理暂行办法】小规模增值税税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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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河北省工会经费代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廊工发[2008]2号
关于转发省工会、省地方税务局、
人行石家庄中心支行《关于印发〈河北省工
会经费代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总工会、地方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各县(市)支行:
《河北省工会经费代征管理暂行办法》已经河北省总工会、河北省地方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石家庄中心支行研究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三月十七日
冀工发…2008?4号
关于印发《河北省工会经费代征
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设区市、县总工会,各市地方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各市中心支行:
《河北省工会经费代征管理暂行办法》已经河北省总工会、河北省地方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石家庄中心支行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二○○八年一月七日
河北省工会经费代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全省代征工会经费的管理,充分发挥工会组织作用,维护广大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河北省实施<工会法>办法》等法律法规以及河北省总工会、河北省国家税务局、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全国总工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工会经费税前扣除管理的通知>的通知》和《关于进一步完善税务代征工会经费工作的通知》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冀工发正…2005?50号文件已明确的实行委托地方税务机关代征工会经费(含工会筹备金,下同)的企业、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他各类经济组织。
第三条工会经费由地方税务局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征收,划入人民银行国库部门或商业银行代理国库部门(以下简称国库),由各级国库划转到同级工会经费集中户(市级工会经费当日通过报解方式上划市中心支库)。
第四条建立工会组织的单位按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2%向同级地方税务部门申报缴纳工会经费,全额委托税务部门代征;开业投产满一年仍未成立工会的单位,应按月向上级地方总工会缴纳工资总额2%的工会筹备金,同时委托地方税务部门代征。
第五条全部职工和工资总额的构成,按国家统计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缴费单位在开业投产后的一年内成立工会的,自成立工会之日起30内,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拨缴工会经费登记手续;开业投产满一年仍未成立工会的,自开业投产满一年后的30日内,应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拨缴工会筹备金登记手续。缴费单位应填报《河北省缴纳工会经费登记表》,经审核后,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地方总工会和缴费单位各存一份。
第七条工会经费实行按月征收。缴费单位应于每月10日前向主管地税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代替工会经费申报表),并缴纳工会经费。逾期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第八条代征工会经费采用地税征管信息系统,并在全省范围内统一使用。对申请网上申报缴费的单位,按税务机关的要求办理相应手续。工会经费具体征收流程和票据使用参照税款征收的相关规定执行。
一个征期结束后,各级地税机关向同级工会提供缴费明细及汇总信息,并附《税收通用缴款书》(第五联)或《税收(汇总专用)缴款书》(第六联),作为分拨划解工会经费的依据。
第九条工会经费和工会筹备金使用预算外科目核算收缴。工会经费科目代码为1800101,科目名称为“工会经费”,科目类型为预算外,级次为市或县(市、区)级;工会筹备金科目代码为1800102,科目名称为“工会筹备金”,科目类型及级次不变。
第十条中国人民银行石家庄中心支行对全省代征工会经费入库流程进行统一部署,并负责对各级经费入库核算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每月末,由主管地税机关计统部门与同级国库进行对账,核对无误后的工会经费由国库划转到同级地方工会在商业银行开设的“工会经费集中户”。
第十二条各级地方总工会每月应将到账的工会经费,依据全总和省、市工会经费分成比例进行计算,及时上解和返还基层,同时登记好工会经费和筹备金收缴明细账。工会经费代征手续费比例按照冀工发…2007?7号文件执行。
第十三条工会经费因误征、错征、串户等造成多缴的,由主管工会将多缴的工会经费从“工会经费集中户”退还给缴费单位。或经缴费单位同意,也可用多缴的经费抵顶以后应拨缴的工会经费。
第十四条工会经费不得减免。缴费单位因经营困难、连续三个月以上发不出工资的,可提交相关书面材料,向县以上工会申请缓缴工会经费,县以上工会应在20个工作日内批复,并通知主管税务机关。但缓缴期最长不超过12个月。
第十五条缴费单位不按规定申报或拒缴工会经费,经催缴无效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及时将单位名单反馈给地方总工会,由县以上工会依照冀高法发…2005?142号规定,向当地人民
法院申请支付令。缴费单位在法定期限内未对支付令提出异议,或者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又拒不执行支付令的,工会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各级地税机关、地方总工会和人民银行要加强对代征工会经费的管理、监督、检查和考核。
第十七条本办法从发文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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