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边防检查条例 出入境人员携带枪支弹药边防检查管理规定

时间:2022-01-14 15:41:12  浏览次数:

出入境人员携带枪支弹药边防检查管理规定出入境人员携带枪支弹药边防检查管理规定第一条为加强对出入境人员携带或托运枪支、弹药的边防检查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边防检查站依法对出境、入境、过境人员携带或托运的枪支、弹药实施边防检查;未经规定的有权批准携带或托运枪支、弹药出境、入境、过境的机关,以下简称“规定机关”,批准和边防检查,任何人不得携带或托运枪支、弹药出境、入境、过境。

对进出口武器、弹药的出入境边防检查管理,另按与项通知办理。

第三条对入境人员携带或托运的枪支、弹药,边防检查站凭规定机关的批准函件,核实枪支、弹药种类、数量,并不当事人填写的《出入境人员携带枪支,弹药,登记表》,以下简称《登记表》,见附件一,核对,收存批准函件和《登记表》,为其签发《枪支,弹药,携运许可证》,以下简称《携运证》,见附件二,后放行。

第四条对出境人员携带或托运的枪支、弹药,边防检查站凭规定机关的批准函件,核实枪支、弹药种类、数量,核对当事人填写的《登记表》,收存批准函件、《登记表》后放行;对携带或托运枪支、弹药入境后再出境的,如弹药有消耗的,边防检查站还应要求其出示接待单位出具的证明。

第五条对过境人员携带或托运的枪支、弹药,边防检查站按以下规定办理检查手续:

,一,对过境一个口岸,不换乘交通运输工具的,边防检查站凭携枪人填写的《登记表》,核实枪支、弹药种类、数量后,收存《登记表》,将枪支、弹药封存在所乘交通运输工具上;携枪人离境时,边防检查站检查封志并启封,核实枪支、弹药种类、数量无误后放行。

,二,对过境一个口岸,换乘交通运输工具的,边防检查站凭规定机关的批准函件,核实枪支、弹药种类、数量,核对当事人填写的《登记表》后,实施封存并代为保管,收存批准函件和《登记表》,同时出具《收据》,见附件三,;携枪人离境时,出具边防检查站代为保管枪支、弹药的《收据》,边防检查站启封,核实枪支、弹药种类、数量无误后,收回《收据》,退还枪支、弹药放行。

,三,对过境两个以上口岸的,边防检查站按照携带枪支、弹药入境、出境的规定办理检查手续。

第六条对入境外国籍交通运输工具携带的自备枪支、弹药,边防检查站凭交通运输工具负责人填写的《交通运输工具自备枪支,弹药,登记表》,见附件四,船舶已在《总申报单》注明,不需填写此表,,核实枪支、弹药种类、数量后,予以加封并由交通运输工具负责人自行保管。

外国籍交通运输工具入境后不从入境口岸出境的,边防检查站应以站名义将其携带枪支、弹药的种类、数量及封存情况,传真通报下一口岸边防检查站并做好相应记录。交通运输工具如系外国籍船舶,边防检查站也可将其携带枪支、弹药的数量及封存情况,填写在《外国籍船舶、船员检查情况登记表》中,制作“边封”,交由船舶负责人或其代理人转交下一口岸边防检查站。

第七条对出境外国籍交通运输工具携带的自备枪支、弹药,边防检查站凭交通运输工具负责人填写的《交通运输工具自备枪支,弹药,登记表》,不入境时填写的《登记表》核对,检查封志并启封,核实枪支、弹药种类、数量无误后放行。交通运输工具不是从本口岸

入境的,边防检查站应根据入境口岸边防检查站通报的情况,检查封志并启封,核实枪支、弹药种类、数量无误后放行。

第八条对过境的外国籍交通运输工具携带的自备枪支、弹药,边防检

查站凭交通运输工具负责人填写的《交通运输工具自备枪支,弹药,登记表》,核实枪支、弹药种类、数量后,予以加封并由交通运输工具负责人自行保管;离境时,边防检查站检查封志并启封,核实枪支、弹药种类、数量无误后放行。

第九条入境、出境人员携带或托运枪支、弹药,虽经规定机关批准,但未按照

规定向边防检查站登记的,边防检查站按照有关规定对当事人处理后,凭其填写的《登记表》及规定机关的批准函件,为其携带的枪支、弹药办理入境、出境检查手续。

第十条出入境人员未经规定机关批准,也未向边防检查站申报,携带或托运枪支、弹药入境、出境、过境的和交通运输工具携带枪支、弹药入境、出境、过境,未向边防检查站申报的,边防检查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等有关规定,没收枪支、弹药,予以处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按规定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一条边防检查站对枪支、弹药进行加封,应采取枪、弹分离放置,并加贴

封条的方式,封条样式见附件五,。

加封后的枪支、弹药,未经边防检查站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启封。

第十二条边防检查站封存并代为保管的枪支、弹药,逾期无人领取的,按无主

作收缴处理。被收缴的枪支、弹药,每半年集中向所在地级市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移交一次。

边防检查站对代为保管的枪支、弹药,要制定严格的管理措施和制度,确保枪支、弹药的安全。

第十三条重要外宾的随身警卫人员,携带或托运枪支、弹药入境、出境的,边

防检查站按照公安部《关于印发〈重要外宾随身警卫人员携带武器入出境的管理规定〉的函》,公境〔1998〕516号,、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关于贯彻执行公安部〈重要外宾随身警卫人员携带武器入出境的管理规定〉的通知》,公境检〔1998〕

606号,和《关于贯彻执行公安部〈重要外宾随身警卫人员携带武器入出境的管理规定〉的补充通知》,公境检〔1998〕847号,的规定,办理边防检查手续。

第十四条随我国党、政、军领导人出访的警卫人员,携带或托运枪支、弹药出境、入境的,边防检查站可不施行核查,凭承担警卫任务的主管机关信函登记放行。

第十五条《出入境人员携带枪支,弹药,登记表》、《交通运输工具自备枪支,弹药,登记表》、《收据》、封条等由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规定式样,各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边防局,处,统一制作,下发所属边防检查站使用。

第十六条《携运证》由公安部统一印发,各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边防局,处,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治安管理部门免费领取,下发所属边防检查站使用。

第十七条《携运证》由边防检查站指定与人保管、填写,站值班领导审核签发;在正本、存根签发机关处以及正本和存根连接虚线处加盖边防检查站业务与用章。《携运证》一证一号,编号为八位数;边防检查站签发《携运证》时,在正本右上方、存根左上方以及正本和存根的连接虚线处的三个括号内,填写边防检查站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简称;填写

时字迹要工整,不得涂改;签发《携运证》,不收取任何费用,有效期视实际需要确定,一般不超过30天。

第十八条边防检查站要加强不当地公安、海关、民航、港监、铁路、公路等

有关部门和单位的联系,取得他们的支持和配合,以做好对出入境人员和交通运输工具携带枪支、弹药的边防检查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本规定中“规定的有权批准携带或托运枪支、弹药入境、出境、过

境的机关”,简称“规定机关”,依据对象和事由,分别由:

,一,外国驻华外交代表机构和领事机构的人员携带或托运枪支、弹药入出境、过境,批准机关是外交部礼宾司领事司;

,二,外国和我国,包括港、澳、台地区,体育代表团参加竞技体育活劢的人员携带或托运枪支、弹药入境、出境、过境,批准机关是国家体育总局;

,三,其他人员携带或托运枪支、弹药入境、出境、过境,批准机关是公安部治安管理局。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2001年10月1日起执行。

公安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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