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市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管理暂行办法|国有资产出租出借
时间:2022-01-18 17:12:49 浏览次数:次
上海市市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市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进一步规范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行为,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与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上海市市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沪财行〔2010〕62号)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级各行政单位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市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出租是指市级行政单位在保证履行行政职能的前提下,将国有资产以有偿方式让渡给其他单位、个人使用的一种经济行为。
市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出借是指市级行政单位在保证履行行政职能的前提下,由上海市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统一安排将国有资产以无偿方式让渡给其他行政单位、全额预算管理事业单位使用的一种行为。
第四条上海市财政局(以下简称“市财政局”)和上海市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政府机管局”)按照职能分工和规定权限对市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事项进行审核审批;市级行政单位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所属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按照规定权限进行审核;市级行政单位负责对本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事项实施具体管理,应当确保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安全完整。
第五条市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应按下列程序报批:
(一)市级行政单位拟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经单位领导批准后报预算主管部门审核,并按要求提交相关纸质材料和电子数据。
(二)预算主管部门对市级行政单位上报的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事项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市政府机管局审核。
(三)市政府机管局提出审核意见后,送市财政局审批。
(四)市财政局审批同意后,将资产管理信息系统中生成的《上海市市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使用批复单》盖章后分别回复市政府机管局、预算主管部门和市级行政单位。
第六条市级行政单位申请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应报送以下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准确性负责:
(一)市级行政单位拟出租、出借国有资产事项的书面申请;
(二)《上海市市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申报表》;
(三)拟出租、出借资产的价值凭证及权属证明,如购入资产的原始凭证、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固定资产卡片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公章);拟出租、出借房屋、土地的,需另外提供:土地来源证明、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建设用地批准书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公章);
(四)同意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单位决议、会议纪要等相关资料;
(五)拟承租承借的单位法人证书或营业执照复印件等;
(六)与拟承租承借单位(人)签订的协议意向书;
(七)市财政局、市政府机管局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市财政局、市政府机管局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市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事项严格控制,从严审批。
第八条市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原则上不得向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单位出借。承租承借单位(人)不得转租、转借。
第九条市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出借:
(一)已被依法查封、冻结的;
(二)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三)权属关系不明确或存在权属纠纷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和本市有关文件规定的。
第十条市级行政单位出租、出借的国有资产,其所有权性质不变,仍归国家所有。市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五年。
第十一条市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应采取公开招租的形式确定出租的价格,必要时应当采取评审或资产评估的办法确定出租的价格,国家和本市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市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收入应当按照《关于将预算外收入纳入预算管理工作的通知》(沪财预〔2010〕116号)的有关规定,统一上缴市级财政国库,纳入一般预算管理。同时,应及时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中填报《上海市市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登记表》,经盖章后分别报送市政府机管局、市财政局。
第十三条市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实际使用情况应与资产管理信息系统的数据信息保持一致。资产出租、出借事项经批复同意后,单位应及时在系统中进行登记确认;资产出租出借到期收回或提前收回后,单位应及时变更系统卡片信息。
第十四条每个会计年度终了后,市级行政单位应按照年度资产统计报表填报工作的布置要求,提交本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情况报告,报经预算主管部门审核后,报送市政府机管局。市政府机管局审核汇总后,送市财政局。
第十五条市财政局、市政府机管局和预算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市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行为及其收入的日常监督和专项检查。
第十六条市级行政单位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按规定申报,擅自对国有资产进行出租、出借;
(二)串通作弊,暗箱操作,违规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
(三)其他违反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造成单位资产损失的行为。
第十七条本办法出台前,市级行政单位已经发生并仍在进行中的出租、出借事项,应在本办法下发后的30日内,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的有关规定,将出租、出借事项的纸质材料和电子数据补报预算主管部门审核认定。预算主管部门应加强管理,认真审核,并将审核认定情况报送市政府机管局、市财政局备查。
第十八条对涉及国家安全的市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管理,应按照国家有关保密制度的规定,做好保密工作,防止失密和泄密。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并执行行政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市级社会团体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区县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本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并报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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