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 福建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实施办法
时间:2022-01-18 17:16:53 浏览次数:次
福建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实施办法
闽政管综〔2012〕11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完整,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福建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的转移或注销的行为。
第四条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遵循科学合理、规范高效、公开透明和竞争、择优的原则。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省机关管理局)负责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审批和监督管理,省直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审批和监督管理,省直行政事业单位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具体管理。
第六条省直行政事业单位拟处置的国有资产权属应当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须待权属界定明确后予以处置;被设置为担保物和涉及诉讼的国有资产,担保和诉讼期间不得申请处置,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资产处置应当与资产配置、使用和回收利用相结合。省机关管理局、省直主管部门在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权限范围内,对省直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处置、超标配置、低效运转、长期闲置的国有资产,有权先行调剂使用,逐步建立资产共享共用和循环利用机制,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
第二章处置范围和方式
第八条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范围包括:
(一)闲置资产;
(二)已超过规定的使用年限且不适合继续使用的资产;
(三)没有规定使用年限或未达到规定的使用年限,因技术原因并经过技术鉴定或者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四)因单位分立、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撤销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五)盘亏、毁损、对外投资损失、货币性资产损失及其他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六)不符合节能环保要求的资产;
(七)因组建临时工作机构、召开重大会议和举办大型活动等临时购置的资产;
(八)依照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方式包括无偿调拨(含无偿划转,下同)、出售(含出让、转让,下同)、置换、对外捐赠、报废、报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一)无偿调拨:指在不改变国有资产性质的前提下,以无偿的方式变更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的行为。
(二)出售:指以有偿方式变更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并
取得相应收益的行为。
(三)置换:指行政事业单位与其他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为主进行的交换,这种交换不涉及或只涉及少量的货币性资产(即补价)。
(四)对外捐赠:指行政事业单位将国有资产(实物资产)以捐献、赠送方式无偿支援公益事业及扶贫、赈灾的行为。
(五)报废:指由于国有资产已超过规定的使用年限且不能继续使用,或虽未达到使用年限,经鉴定论证或按有关规定已不能或者不适合继续使用,必须进行产权核销的行为。
(六)报损:指对行政事业单位已发生的资产盘亏、毁损、对外投资损失及其他非正常损失等进行产权注销的行为。
(七)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是指行政事业单位按现行财务与会计制度规定,对确认形成损失的货币性资产(现金、银行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等)进行核销的行为。
第三章处置权限和程序
第十条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时,按以下方式履行审批手续:
(一)土地、房屋和车辆,以及单位价值5万元以上(含5万元)或批量价值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的其他资产处置,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机关管理局审批。
(二)除土地、房屋和车辆外,单位价值5万元以下且批量价值50万元以下的其他资产处置,授权主管部门管理,由主管部门制定所属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审批权限和报批程序,报省机关管理局备案。
(三)实行国有资产委托管理的主管部门及其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处置,按省机关管理局授权规定执行。
(四)省直行政事业单位金额5000万元以上的国有资产处置,由省机关管理局提出审核意见后,上报省政府。
第十一条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按以下规定的程序办理:
(一)申报。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技术部门审核鉴定,经单位负责人审核同意后,提交资产处置申请文件,并提供有关材料。同时在“福建省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动态监管平台”登录并填报《福建省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审批表》(附件1)。
(二)审核。主管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的申请处置事项的真实性、必要性、可行性进行核实后,报送省机关管理局。同时登录“福建省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动态监管平台”进行网上审核。
(三)审批。省机关管理局对主管部门报送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进行审核批复。同时登录“福建省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动态监管平台”进行网上审批。
(四)处置。省直行政事业单位接到批复文件后,按处置方式和规定程序及时办理资产移交、评估、备案、进场交易、统一回收、定点销毁、产权变更登记等手续。
(五)账务处理。行政事业单位在资产处置完毕后,根据审批部门的批复文件、审批表,以及处置资产取得的交易、回收、移交等各类凭证,及时调整资产、财务账目。
(六)备案。省直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处置规定权限内的国有资产,参照上述程序办理,并于每年7月底和次年1月底前,按照要求填报《福建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备案汇总表》(附件2),经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省机关管理局备案。
第十二条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和成立临时工作机构等购置的国有资产,由主办单位在会议、活动结束或临时工作机构撤销时按照本办法规定权限报经审批后处置。未经审批,主办单位不得擅自占有或者处置,并对资产的安全、完整负责。
第十三条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分立、合并、改制、隶属关系发生改变、撤销时,应
当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清查登记,编制清册,拟定处置方案,经主管部门审核,报省机关管理局审批,并按规定程序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省机关管理局、省直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对申报处置的国有资产进行现场勘查,或者委托有关机构进行评审或者鉴证。
第十五条省直行政事业单位的土地和房产因城市规划、基础设施建设等需要处置的,应优先选取就地(近)或异地置换的方式进行补偿;确实不能就地(近)或异地置换的,采用货币补偿方式。
第十六条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土地、房屋、车辆,应按规定权限和程序报经批准后,方可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产权、产籍等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处置涉密(含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信息设备,应按国家保密有关规定进行保密审查后,方可办理资产无偿调拨、出售、置换、对外捐赠、报废、报损等处置手续。
第十七条信息系统和软件资产处置应当优先整合利用。无法整合利用的,应当经专业技术鉴定后,严格履行处置程序。
以授权形式购置的软件资产到期后,应当及时办理处置手续,停止使用。为专项工作开发或配发的软件在工作任务完成后,失去使用价值确实无法整合利用的,应当及时进行处置。
第十八条货币资金、有价证券等货币性资产损失的认定和处理,按行政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和资产核实的相关规定执行。
经批准核销的不良债权等损失,应当实行“账销案存”,并进行清理和追索。
第四章处置申报资料
第十九条行政事业单位无偿调拨国有资产,须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无偿调拨申请文件;
(二)《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表》(按处置方式和类别填报拟处置资产的名称、数量、规格、账面价值、购置日期等内容,一式四份,下同);
(三)资产价值凭证(如购货票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固定资产卡片等凭据的复印件并加盖单位公章,下同);
(四)资产产权证明(如土地来源证明、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建设用地批准书、车辆行驶证、股权或债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并加盖单位公章,下同);
(五)拟无偿调拨的资产情况说明;
(六)接受单位同类资产的配置状况和需求情况说明;
(七)因撤销、合并、分立、隶属关系改变而划转资产的,需提供相关机构改革批文、资产清查资料;
(八)审批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相关资料。
第二十条行政事业单位出售国有资产,须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资产出售申请文件;
(二)《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表》;
(三)资产价值凭证;
(四)资产产权证明;
(五)拟出售的资产使用情况说明;
(六)出售方案,属于股权转让的应提交股权转让可行性报告,属于无形资产的需附本行业专家的论证报告。
(七)审批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相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行政事业单位置换国有资产,须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资产置换申请文件;
(二)《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表》;
(三)双方拟置换资产的产权证明;
(四)双方拟置换资产的评估报告;
(五)意向性置换协议
(六)对方单位拟用于置换资产的基本情况说明(如是否担保、冻结、查封等);
(七)对方单位的法人证书或营业执照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八)因城市规划建设等拆迁(征收)置换资产的,须提供拆迁(征收)公告、置换补偿标准等资料;
(九)其他相关资料。
第二十二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捐赠,须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资产对外捐赠申请文件;
(二)《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表》;
(三)拟对外捐赠资产情况说明、明细清单及有关凭证;
(四)与受赠人达成的意向性捐赠协议;
(五)其他相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报废,须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资产报废申请文件;
(二)《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表》;
(三)资产价值凭证;
(四)资产产权证明;
(五)报废办公设备和家具的,须提交由资产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或有关专家组成的鉴定小组或技术鉴定委员会出具的技术鉴定书;
(六)报废专用设备的,须提交由行业或部门技术鉴定委员会出具的技术鉴定书;
(七)报废车辆的,省直在榕行政单位和财政核拨、核补单位上交省机关管理局统一处置;省直在榕自收自支、企业化管理单位和省直非在榕单位须提交公安车辆管理部门或有资质机构提供的车辆检测报告、事故认定材料、保险公司赔付凭据等证明资料;
(八)报废(拆除)房屋的,须提交有资质的专业机构出具的危房鉴定。如因新建项目需要的,提交相关职能部门的立项文件;因房屋征收拆迁的需要的,提交征收拆迁公告、补偿标准和补偿意向协议等资料;
(九)报废锅炉、电梯等特种设备的,须提交专业机构出具的技术鉴定报告;
(十)其他没有规定使用年限或未达到规定使用年限需报废(淘汰)的固定资产,现有技术鉴定机构无法进行鉴定的,应提供资产近两年的维修记录和维修费用凭单复印件;
(十一)审批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四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报损,须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资产报损申请文件;
(二)《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表》;
(三)资产价值凭证;
(四)资产产权证明;
(五)损失价值清单和损失情况说明;
(六)失窃等意外事故或自然灾害造成的资产损失,应提供公安等相关部门的证明材料或鉴定文件;
(七)对外投资、担保(抵押)损失,应提交被投资单位清算审计报告、注销文件,投资或担保(抵押)凭证;
(八)涉及索赔的,应有理赔情况说明和相应的赔偿收入收缴凭证复印件;
(九)涉及仲裁或诉讼的,提供裁定书或判决书;
(十)应进行经济鉴证的,提供由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报告;
(十一)对非正常损失责任者的处理文件;
(十二)造成损失的其他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或有效证明;
(十三)审批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相关资料。
第五章资产评估和交易
第二十五条省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对有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出售、置换国有资产的;
(二)合并、分立、清算的;
(三)确定涉讼资产价值的;
(四)涉及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五)依照有关规定需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向资产评估机构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对所提供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并积极配合资产评估机构开展工作,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其独立执业行为。
第二十七条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经省政府批准实施的重大事项涉及的评估项目,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机关管理局核准;由省机关管理局审批的事项涉及的评估项目,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机关管理局备案;其他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省直行政事业单位收到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后,应在评估报告有效期满前3个月向省机关管理局或省直主管部门提出核准或备案申请。省机关管理局或省直主管部门应及时办理核准或备案手续,必要时可组织有关专家参与核准或备案评审。
第二十九条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交易应按以下公开方式进行:
(一)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出售单位或批量资产原值在10万元(含10万元)以上的国有资产,在榕单位统一进入省产权交易中心进行公开交易,非在榕单位进入省产权交易中心或所在地公共资产交易机构公开交易,并逐步建立省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统一交易体系。
(二)前述规定限额以下的资产出售和其他方式的资产处置,鼓励进入产权交易机构公开交易,行政事业单位也可按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自行组织交易。
第三十条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进入产权交易机构处置资产的,应当采取招投标、拍卖、网络竞价、协议转让以及其他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方式进行。资产交易价格原则上不得低于评估结果,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暂停交易并报资产处置审批部门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
第三十一条省直行政事业单位按规定进入省产权交易中心出售国有资产,按省机关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业务规则和工作流程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省直行政事业单位按规定进入省产权交易中心出售国有资产,从按规定程序确定的资产评估机构库中通过随机抽号的方式选定资产评估机构。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出售前述规定限额以下资产,资产评估机构鼓励从上述资产评估机构库中选择,也可自行选择。
第三十三条省直行政事业单位之间的资产转让,以及涉及公共安全、文物保护等特殊原因的交易事项,经省机关管理局批准可暂不进入产权交易机构公开交易。国家法律法
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省直行政事业单位的台式计算机、便携式计算机、打印机、复印机、传真机、扫描仪、投影仪、电视机、电冰箱、洗衣机、空调机、影音设备等电器电子类资产,超过规定使用年限且不能继续使用的,或没有超过使用年限但经专业技术部门鉴定无法修复的,按《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执行统一回收处理制度,交由经公开征集选定的再生资源回收处理机构回收,不得进场交易或自行处置。
涉及国家秘密的计算机、移动存储介质、传真机和复印机等资产,按国家保密工作要求,交由指定的涉密设备定点销毁单位处理,不得进场交易或自行处置。
第三十五条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包括各类资产的出售、出让、转让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征收补偿收入、保险理赔收入等,按照政府非税收入和预算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应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建立健全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制度,防止国有资产在处置环节中流失。
第三十七条省直主管部门应建立国有资产处置事后检查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对所属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省机关管理局应加强对省直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在规定权限内审批的国有资产处置情况进行监督,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开展专项检查。
第三十九条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加强资产处置档案管理。资产处置过程和结果的资料和数据应当完整、真实,并按规定实行信息化管理。
第四十条省直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在国有资产处置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按规定程序申报或超越规定审批权限处置国有资产;
(二)对不符合规定的处置事项予以审批;
(三)在资产处置过程中弄虚作假,串通作弊,低价转让国有资产;
(四)规避评估程序,或在资产评估、审计等活动中,提供虚假材料、干预评估机构独立执业或与评估机构串通作弊。
(五)将已获准调拨、捐赠、报废的资产继续占用或采取其它方式处置;
(六)应进未进产权交易机构公开处置资产;
(七)未按规定上缴国有资产处置收入;
(八)其他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省机关管理局和相关部门责令改正,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处置,参照本办法执行。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资产处置,由省机关管理局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省直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部门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省机关管理局备案。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由省机关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福建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规定》(闽政管综[2003]78号)同时废止。
附件:1、《福建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表》
2、《福建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备案汇总表》
福建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表.xl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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