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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市场国有【福州市国有房产管理办法】

时间:2022-01-18 17:19:55  浏览次数:

福州市国有房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国有房产管理,保障国有房产所有权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国有房产是指房屋产权属国家所有,由市政府授权福州市国有房产管理中心管理经营的房产。

国有房产包括直管公房,公共租赁住房,廉租住房,房改腾退房,行政机关及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剩余公有住房(不含办公用房),关闭、停产、合并、改制的国有企事业单位移交的房产,以及市政府授权管理的其他房产等。国有房产按使用性质分为住宅和非住宅两大类。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五城区国有房产的经营和管理。

公共租赁住房、廉租住房的管理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条福州市国有房产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房管中心”)是本市城区国有房产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区国有房产的管理

经营工作。市房管中心可委托各区房产管理部门或其他房产管理单位对国有房产进行经营管理。

第五条国有房产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国有房产。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非法租赁、买卖国有房产或利用国有房产危害公共利益,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第六条市房管中心应当建立国有房产信息系统,做好国有房产清产核资等工作。

国有房产的经营收入应按规定上缴同级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章租赁管理

第七条市房管中心作为国有房产的出租人,应当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租赁用途、租赁价格、修缮责任等条款。

租赁合同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最长不超过三年。期满后经双方协商可以续租。

第八条国有房产的租赁实行标准租金和市场租金。国有房产实行标准租金的范围和租金标准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市场租金由租赁双方协商确定。

实行标准租金的租赁合同,在租赁期内标准租金遇有政策性调整时,应当按新租金标准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对于实行标准租金的,由出租人发给《国有房产租赁凭证》,出租人应当定期对承租人使用房产情况进行审核登记,并记载于《国有房产租赁凭证》;未经审核登记的,为无效凭证,不得作为征收补偿和其他事项的依据。

第九条承租人应当按月足额缴纳房屋租金,不得无故拒付或拖欠租金。

第十条未经出租人同意,国有房产不得转租(包括承包、联营、转借、转让等)。

擅自转租的,转租无效,转租收益归出租人所有,承租人应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一条国有住宅房屋实行一户一租制度,一户只能租赁一处实行标准租金的住宅房屋。对租赁两处以上住宅房屋的,出租人有权终止原租赁合同,收回出租房屋或对承租人自住的一处住房外所租赁的房屋实行市场租金。

第十二条实行标准租金的住宅房屋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

死亡的,其成年直系亲属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在原承租人死亡6个月内向出租人委托的房屋所在地的区房产管理部门申

请更名继续承租:

(一)与原承租人在同一户籍内;

(二)与原承租人共同居住生活2年以上;

(三)五城区内无住房;

(四)未享受过国家规定的住房优惠政策;

(五)一次性缴清原承租人所欠房屋租金。

同一户籍内原承租人有多个直系亲属的,各直系亲属之间必须协商一致,确定其中符合国有房产承租条件的一人为新承租人。

6个月内不申请变更承租人或协商不一致无法确定新承租人的,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

第十三条实行标准租金的直管公房住宅房屋承租人另有房产时,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可以将所承租的住宅使用权,转让给在本市五城区内无住房且未享受过国家规定住房优惠政策的新承租人,新承租人应当与出租人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十四条租赁期满后,承租人应当退出原租赁的房屋,将房屋交还给出租人。如需继续承租,在同等条件下,符合国有房产管理规定的原承租人有优先承租权。

第十五条在租赁期间,承租人租赁的房屋经有资质的危房鉴定机构鉴定为D级危房的,自鉴定之日起租赁合同终止。承租

人应当在出租人通知之日起10日内无条件搬离;未搬离的,由承租人承担安全责任。

第十六条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并可索赔损失:

(一)无正当理由拖欠房屋租金累计达六个月的;

(二)无正当理由房屋闲置六个月以上的;

(三)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四)擅自将房屋转租、转让、转借他人或擅自调换使用的;

(五)擅自对房屋进行扩建、改建、拆建的;

(六)利用承租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或非法谋利的;

(七)故意损坏国有房产的;

(八)其他严重损害出租人利益的行为。

第十七条市房管中心及其委托的各区房产管理部门、房产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建立国有房产产业档案及承租人的信息档案,定期核查辖区国有房屋状况,做到资料真实完整,全面反映房屋的****、座落、结构、面积、设备、用途、完好程度和变动情况。

第三章使用管理

第十八条承租人对所承租的房屋负有维修养护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损坏国有房产,不得利用国有房产谋取非法利益。

第十九条承租国有房产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用途。因历史原因改变用途的,报经出租人同意后,重新签订租赁合同,明确租金标准。

第二十条住宅房屋的承租人为改善住房条件,经出租人同意,可以互换国有房产使用权。

互换国有房产使用权的,房屋互换双方应持书面互换协议、双方房屋合法使用凭证及当事人身份证明,到房屋所在地的区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房屋使用权互换相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承租人不得对所承租的国有房产进行改建、扩建。

在本办法实施前承租人因生产或生活需要对承租的国有房

产进行改建、扩建的,应当到市房管中心进行备案登记,因改建、扩建新增的房产所有权属出租人所有。

第二十二条承租人对房屋进行装饰和添装设备时,不得影响房屋的结构和安全,因承租人的使用原因,造成房屋及人身财产损害的,由承租人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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