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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国有房产管理办法|房地产市场国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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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国有房产管理办法

【法规类别】房地产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6号

【发布部门】福州市政府

【发布日期】2013.03.25

【实施日期】2013.06.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福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56号)

《福州市国有房产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3月18日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杨益民

2013年3月25日

福州市国有房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国有房产管理,保障国有房产所有权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国有房产是指房屋产权属国家所有,由市政府授权福州市国有房产管理中心管理经营的房产。

国有房产包括直管公房,公共租赁住房,廉租住房,房改腾退房,行政机关及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剩余公有住房(不含办公用房),关闭、停产、合并、改制的国有企事业单位移交的房产,以及市政府授权管理的其他房产等。国有房产按使用性质分为住宅和非住宅两大类。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五城区国有房产的经营和管理。

公共租赁住房、廉租住房的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条福州市国有房产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房管中心”)是本市城区国有房产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区国有房产的管理经营工作。市房管中心可委托各区房产管理部门或其他房产管理单位对国有房产进行经营管理。

第五条国有房产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国有房产。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非法租赁、买卖国有房产或利用国有房产危害公共利益,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第六条市房管中心应当建立国有房产信息系统,做好国有房产清产核资等工作。

国有房产的经营收入应按规定上缴同级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章租赁管理

第七条市房管中心作为国有房产的出租人,应当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租赁用途、租赁价格、修缮责任等条款。

租赁合同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最长不超过三年。期满后经双方协商可以续租。

第八条国有房产的租赁实行标准租金和市场租金。国有房产实行标准租金的范围和租金标准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市场租金由租赁双方协商确定。

实行标准租金的租赁合同,在租赁期内标准租金遇有政策性调整时,应当按新租金标准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对于实行标准租金的,由出租人发给《国有房产租赁凭证》,出租人应当定期对承租人使用房产情况进行审核登记,并记载于《国有房产租赁凭证》;未经审核登记的,为无效凭证,不得作为征收补偿和其他事项的依据。

第九条承租人应当按月足额缴纳房屋租金,不得无故拒付或拖欠租金。

第十条未经出租人同意,国有房产不得转租(包括承包、联营、转借、转让等)。

擅自转租的,转租无效,转租收益归出租人所有,承租人应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一条国有住宅房屋实行一户一租制度,一户只能租赁一处实行标准租金的住宅房屋。对租赁两处以上住宅房屋的,出租人有权终止原租赁合同,收回出租房屋或对承租人自住的一处住房外所租赁的房屋实行市场租金。

第十二条实行标准租金的住宅房屋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其成年直系亲属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在原承租人死亡6个月内向出租人委托的房屋所在地的区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更名继续承租:

(一)与原承租人在同一户籍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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