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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违规经营间接损失

时间:2022-01-18 17:23:09  浏览次数: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

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全面深化国有企业改革,完善国有资产监管体制,建立健全现代企业制度,防控企业经营投资风险,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企业国有资产监督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的意见》(国办发〔2015〕79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制度的意见》(国办发〔2016〕63号)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以下简称责任追究)是指国有企业经营管理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监管部门相关规章制度,以及企业内部管理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致使企业发生资产损失或其他不良后果的,应当追究相应责任。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国资监管机构是代表本级政府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监督管理企业国有资产的机构或部门,包括国资委及其他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部门。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企业负责人是指自治区各级党委、各级人民政府或国资监管机构党委、国资监管机构决定任免或提名任免的企业领导人员,以及企业决定任命或提名任免的下属各级企业领导人员。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是指企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相关人员。

第六条责任追究应遵循如下原则:

(一)依法合规、违规必究。以国家法律法规为准绳,严格执行企业内部管理规定,对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以及其他不良后果的国有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严格界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严肃追究问责,实行重大决策终身责任追究制度。

(二)分级组织、分类处理。各级国资监管机构和国有企业根据监管范围、各级出资人职责和干部管理权限,分别组织开展责任追究工作。

(三)客观公正、责罚适当。在充分调查核实和责任认定的基础上,既考虑量的标准也考虑质的不同,实事求是地确定资产损失程度和责任追究范围,依法依规处理相关责任人。

(四)惩教结合、纠建并举。在严肃追究违规经营投资责任的同时,加强案例总结和警示教育,不断完善规章制度,及时堵塞经营管理漏洞,建立问责长效机制,提高国有企业经营管理水平。

第七条全面建立覆盖各级国资监管机构和国有企业的责任追究工作体系,形成职责明确、流程清晰、规范有序的责任追究工作机制。

第二章责任追究范围

第八条企业集团管控方面责任追究的情形:

(一)贯彻落实中央和自治区各项方针、政策不力,造成所属子企业发生重大违规违法问题,使国有资产受到损失;

(二)制度不完善、监管不到位,致使所属子企业发生重大违纪违法问题,造成重大资产损失,影响其持续经营能力或造成严重不良后果;

(三)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致使集团发生较大资产损失,对生产经营、财务状况产生重大影响;(四)对集团重大风险隐患、内控缺陷等问题失察,或虽发现但没有及时报告、处理,造成重大风险;

(五)对子公司违规、超越范围授权,致使子公司发生重大违纪违规违法问题,使国有资产受到损失等。

第九条购销管理方面责任追究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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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未按照规定订立、履行合同,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合同标的价格明显不公允;(二)交易行为虚假、无货物或货物种类数量价值与实际不相符的贸易、上下游为同一控制人无实质交易的贸易、同一控制人下多家公司“空转”贸易、违规开展资金流、货物流、票据流不统一的贸易业务;

(三)违反规定利用关联交易输送利益;

(四)未按照规定进行招标或未执行招标结果;

(五)违反规定提供赊销信用、资质、担保(含抵押、质押等)或预付款项,利用业务预付或物资交易等方式变相融资或投资;

(六)违规开展商品期货、期权等衍生业务;

(七)未按规定对应收款项及时追索或采取有效担保或保全措施;

(八)前期合同不能完全执行时继续签订类似合同、交易对方出现重大违约时继续单方面履行合同;(九)开展贸易过程中,未按规定对货物进行验收、运输、保管、收发导致货物丢失、毁损、减值损失等。

第十条工程承包建设方面责任追究的情形:

(一)未按规定对合同标的进行调查论证,未经授权或超越授权投标,中标价格严重低于成本,造成企业资产损失;

(二)违反规定擅自签订或变更合同,合同约定未经严格审查,存在重大疏漏;

(三)工程物资未按规定招标;

(四)违反规定转包、分包;

(五)工程组织管理混乱,致使工程质量不达标,工程成本严重超支;

(六)违反合同约定超计价、超进度付款等。

第十一条转让产权、上市公司股权和资产方面责任追究的情形:

(一)未按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或超越授权范围转让;

(二)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违反相关规定;

(三)故意转移、隐匿国有资产、组织提供和披露虚假信息,操纵中介机构出具虚假财务审计、资产评估鉴证结果;

(四)未按相关规定执行回避制度,造成国有资产损失;

(五)未按规定进场交易(另有规定的除外),转让过程不公开、不透明;

(六)在企业资产租赁或者承包经营中,以不合理的低价出租或者发包的,或以不合理的高价租赁或承包;

(七)违反相关规定和公开公平交易原则,低价转让企业产权、上市公司股权和资产等。

第十二条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投资管理方面责任追究的情形:

(一)未按规定进行可行性研究或风险评估;

(二)项目概算未经严格审查,严重偏离实际;

(三)未按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擅自投资,造成资产损失;

(四)购建项目未按规定招标,干预或操纵招标,中标价格明显高于成本,造成企业资产损失;(五)外部环境发生重大变化,未按规定及时调整投资方案并采取止损措施;

(六)擅自变更工程设计、建设内容;

(七)项目管理混乱,致使建设严重拖期、成本明显高于同期同类项目;

(八)无形资产交易过程中未评估,或评估目的、评估方法、评估假设等明显不合理导致交易依据评估价值不公允等。

第十三条投资并购方面责任追究的情形:

(一)投资并购未按规定开展尽职调查,或尽职调查未进行风险分析等,存在重大疏漏;

(二)清产核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或估值违反相关规定,或投资并购过程中授意、指使中介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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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或有关单位出具虚假报告;

(三)未按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决策未充分考虑重大风险因素,未制定风险防范预案;(四)违规以各种形式为其他合资合作方提供垫资、借款或其他资金资产支持,或通过高溢价并购等手段向关联方输送利益;

(五)投资合同、协议及标的企业公司章程中国有权益保护条款缺失,对标的企业管理失控;(六)投资参股后未行使股东权利或不合理地承担额外股东义务,发生重大变化未及时采取止损措施,在合资公司中没有落实同股同责致使国有权益或国有资产受到损失的;

(七)违反合同约定提前支付并购价款;

(八)国(境)外投资违反国家、自治区、各监管机构国(境)外投资相关法律法规、违反被投资国(境)相关监管法律法规、违反外汇管理相关规定,造成资产损失或国际上不良后果等。

第十四条改组改制方面责任追究的情形:

未按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

未按规定组织开展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

故意转移、隐匿国有资产或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信息,操纵中介机构出具虚假清产核资、财务审计与资产评估鉴证结果;

将国有资产以明显不公允低价折股、出售或无偿分给其他单位或个人;

在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等改组改制过程中违规操作,变相套取、私分国有股权;未按规定收取国有资产转让价款;

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改制后公司章程中国有权益保护条款缺失、国有股东丧失全部或部分股东权益、承担额外股东义务并导致国有资产损失等。

第十五条资金管理方面责任追究的情形:

(一)违反决策和审批程序或超越权限批准资金支出;

(二)设立“小金库”;

(三)违规集资、发行股票(债券)、捐赠、担保、委托理财、拆借资金或开立信用证、办理银行票据;

(四)虚列支出套取资金;

(五)违规以个人名义留存资金、收支结算、开立银行账户;

(六)违规超发、滥发职工薪酬福利;

(七)因财务内控缺失,发生挪用、侵占、盗取、欺诈;

(八)违反财政补助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和财务会计管理制度相关规定等。

第十六条融资、负债管理方面责任追究的情形:

(一)融资行为未按规定进行审批、备案、报告及内部决策程序;

违反监管政策进行融资,造成不良后果;

融资后未进行有效的资金使用管控,导致资金使用不当、资金收益率低下,影响还本付息的;

未对还本付息资金进行合理安排导致债务违约,恶意逃废金融债务;

在融资过程中利用国有资产违规设定担保、抵押、质押,导致资产损失;

编制虚假财务报表等材料进行发债、借款等融资致使企业被监管部门处罚;

在发债等融资过程中,未按监管部门要求及时、公平、准确、完整地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而被监管部门处罚等。

第十七条风险管理方面责任追究的情形;

(一)内控及风险管理制度缺失,内控流程存在重大缺陷或内部控制执行不力;

(二)对经营投资重大风险未能按规定及时履行分析、识别、评估、预警和应对等责任;

(三)对企业规章制度、经济合同和重要决策未按规定进行法律审核或者不尽责任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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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过度负债危及企业持续经营,恶意逃废金融债务;

(五)重大风险及风险损失事件报告不及时或瞒报、漏报,企业对披露、报送财务数据或信息严重失实,指使编制虚假财务报告,企业账实严重不符等。

第十八条金融业务开展方面责任追究的情形:

(一)未取得金融许可资质的企业擅自或超越范围从事金融业务;

(二)开展金融业务违反金融监管部门规章制度,受到金融监管部门处罚;

(三)企业内部金融业务风险控制部门、制度、措施缺乏,导致金融业务风险;

(五)未按规定开展尽职调查、尽职调查资料虚假隐瞒、尽职调查存在重大错漏;

(六)负责尽职调查或可行性研究的业务部门、审查或风控部门未履行尽职责任,未如实揭示风险、故意隐瞒重大风险影响审批决策判断;

(七)未履行规定程序审批或越权审批;

(八)金融业务合同执行过程中缺乏监管和风险评估,未及时有效地采取措施防范发生风险、违约或损失,隐瞒谎报金融业务风险;

(九)发生损失未采取有效措施进行保全及追偿,对保证、抵押、质押项目中保全、追偿、处置过程不履职、不尽职;

(十)违规从事股票、期货、债券、外汇,以及金融衍生工具等投资,违反规定审批决策的、缺乏风险管控制度及措施、缺乏止损制度及措施;

(十一)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违反证券监管规定受到处罚等。

第十九条违反国家和自治区关于安全生产、环境保护、产品质量、劳动用工等法律法规,发生安全生产、环境污染、产品质量、用工责任事故和不稳定事件,或发生刑事案件,除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处理外,造成国有资产损失及其他不良后果的,还应当依据本办法追究企业有关责任人责任。

第二十条对企业资产管理不当、不善,造成非正常损毁、报废、丢失、被盗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责任。

第二十一条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监管部门相关规章制度,以及企业内部管理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致使企业发生资产损失或不良后果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资产损失认定

第二十二条国有资产损失认定结果由负责相应责任追究的企业或国资监管机构作出,国资监管机构认为有必要的重大损失,由国资监管机构负责调查认定,并出具违规经营投资损失认定的书面文件或相关材料。

第二十三条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损失认定中应当区分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损失是与相关人员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的损失金额及影响。间接损失是由相关人员行为引发或导致的,除直接损失外、能够确认计量的其他损失金额或影响。

第二十四条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损失根据损失金额分为一般资产损失、较大资产损失和重大资产损失(具体资产损失金额划分标准见附件1《资产损失金额划分标准》)。

企业发生资产损失导致无法持续经营的,无论金额大小,均应当认定为重大资产损失。

涉及违纪违法和犯罪行为查处的损失标准,遵照相关党规党纪和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资产损失金额或影响的认定依据:

根据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与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资产损失有关的书面文件;

具有相应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审计、资产评估或鉴证报告;

企业内部涉及特定事项的资产损失的会计记录、内部证明材料或者内部鉴定意见书等;

其他可以认定资产损失的证明材料。

未在会计帐簿记录或者账面价值与公允价值相差较大的资产,应当按照市场价值、重置价值等公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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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值认定资产损失金额。

第二十六条相关经营投资虽尚未形成事实损失,但在可预见未来将发生的损失,可以认定为或有资产损失。

第二十七条责任追究应当正确区分违规行为造成的损失与非违规行为造成的经营投资损失,对以下其他原因造成的经营投资损失不予追究责任:

企业经营投资过程中,由于不可预知的政策变化、市场变化而导致经营投资损失;

企业经营投资过程中,由于承担或履行法定、指定的公益职能或义务而导致经营投资损失;

由于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造成的,且已经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失后仍发生的资产损失;

按规定经审批决策程序,企业发展战略调整导致企业出售非主业股权、资产而造成的资产损失;按规定经审批决策程序,企业股权、资产出现风险或损失时,为降低未来风险或损失,折价出售出让而导致的资产损失;

企业已经出现违规经营投资行为,为制止违规行为或资产风险进一步扩大而采取措施导致的合理资产损失。

第四章不良后果认定

第二十八条企业违规经营投资造成其他不良后果是指,由于企业的违规经营投资行为导致除资产损失以外,损害国家、公共利益、有损企业形象、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引发社会矛盾等后果。

第二十九条根据不良后果的影响程度和范围,分为一般不良后果、严重不良后果、特别严重不良后果。

一般不良后果是指违规经营投资行为造成企业范围内的不良后果或社会负面影响;

严重不良后果是指违规经营投资行为造成自治区内的不良后果或社会负面影响;

特别严重不良后果是指违规经营投资行为造成国内或国际上不良后果或社会负面影响。

第五章责任认定

第三十条经营投资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划分为直接责任、主管责任和领导责任。

(一)直接责任是指相关人员在其工作职责范围内,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资产损失或其他不良后果起决定性直接作用时应当承担的责任;

(二)主管责任是指相关人员在其直接主管(分管)工作职责范围内,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资产损失或不良后果应当承担的责任;

(三)领导责任是指主要负责人在其工作职责范围内,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资产损失或不良后果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企业负责人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直接责任:

本人或与他人共同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内部管理规定;

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庇下属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内部管理规定;

未履行规定决策程序,直接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并造成重大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

将按有关法律法规制度应作为第一责任人(总负责)的事项、签订的有关目标责任事项或应当履行的其他重要职责,授权(委托)其他企业负责人决策且决策不当或决策失误造成重大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

其他失职、渎职和应当承担直接责任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国有企业以集体决策名义实施的违规经营投资行为,企业主要负责人或决策人应当承担直接责任,参与决策的其他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参与决策的人员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有书面记录证明的,可免除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国有企业未建立内控制度或内控制度存在重大缺陷,未建立廉洁风险防控制度或廉洁风险防控制度不落实,造成国有企业重大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企业分管负责人和主要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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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人应当分别承担主管责任和领导责任。

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中出现责任划分不清或无法界定责任情形的,视同内控制度存在重大缺陷,企业分管负责人和主要负责人应当分别承担主管责任和领导责任。

第三十四条国有企业发生重大资产损失隐瞒不报或少报资产损失的,除按照本办法对有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外,分管财务的企业负责人或总会计师、财务总监应当承担主管责任,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承担领导责任。

第三十五条国有企业发生违规经营投资行为,监管职能部门未按规定进行立案、查处、追究、整改、上报的,对负有监管职能的部门负责人应当比照直接责任人、分管负责人和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追究。

企业主要负责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违规经营投资行为,未督促监管职能部门履行监管职责,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比照直接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

第三十六条对国有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经营投资实行重大决策终身责任追究,已调任其他岗位或退休,仍应承担相应责任,并接受责任追究。

第六章责任追究处理

第三十七条根据资产损失程度、问题性质等,对相关责任人采取组织处理、扣减薪酬、禁入限制、纪律处分、移送司法机关等方式处理。

(一)组织处理。包括批评教育、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诫勉、停职、调离工作岗位、降职、改任非领导职务、责令辞职、免职等。

(二)扣减薪酬。扣减和追索绩效年薪或任期激励收入,终止或收回中长期激励收益,取消参加中长期激励资格等。

(三)禁入限制。五年内直至终身不得担任国有企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四)纪律处分。由相应的纪检监察机关依法依规查处。

(五)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以上处理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三十八条国有企业发生资产损失或不良后果,经过查证核实和责任认定后,除依据有关规定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外,应当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发生一般资产损失或一般不良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诫勉、停职、调离工作岗位、降职等处理,同时按照以下标准扣减薪酬: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50%以下的绩效年薪、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含)前三年50%以下的任期激励收入并延期支付绩效年薪,终止尚未行使的中长期激励权益、上缴责任认定年度及前一年度的全部中长期激励收益、三年内不得参加企业新的中长期激励。

对领导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诫勉等处理,同时按照以下标准扣减薪酬: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30%以下的绩效年薪、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含)前三年30%以下的任期激励收入并延期支付绩效年薪,终止尚未行使的中长期激励权益、一年内不得参加企业新的中长期激励。

(二)发生较大资产损失或严重不良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诫勉、停职、调离工作岗位、降职等处理,同时按照以下标准扣减薪酬: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50%—100%的绩效年薪、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含)前三年50%—100%的任期激励收入并延期支付绩效年薪,终止尚未行使的中长期激励权益、上缴责任认定年度及前一年度的全部中长期激励收益、五年内不得参加企业新的中长期激励。

对领导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诫勉、停职、调离工作岗位等处理,同时按照以下标准扣减薪酬: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30%—70%的绩效年薪、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含)前三年30%—70%的任期激励收入并延期支付绩效年薪,终止尚未行使的中长期激励权益、三年内不得参加企业新的中长期激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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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发生重大资产损失的或特别严重不良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给予降职、改任非领导职务、责令辞职、免职和禁入限制等处理,同时按照以下标准扣减薪酬: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100%的绩效年薪、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含)前三年100%的任期激励收入并延期支付绩效年薪,终止尚未行使的中长期激励权益、上缴责任认定年度(含)前三年的全部中长期激励收益、不得参加企业新的中长期激励。

对领导责任人给予调离工作岗位、降职、改任非领导职务、责令辞职、免职和禁入限制等处理,同时按照以下标准扣减薪酬: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70%—100%的绩效年薪、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含)前三年70%—100%的任期激励收入并延期支付绩效年薪,终止尚未行使的中长期激励权益、上缴责任认定年度(含)前三年的全部中长期激励收益、五年内不得参加企业新的中长期激励。

第三十九条责任人在责任认定年度已不在本企业领取绩效年薪的,按离职前一年度全部绩效年薪及前三年任期激励收入总和计算,参照上述标准追索扣回其薪酬。

第四十条一个违规行为同时触犯本办法两个以上(含两个)条款的,依照处罚较重的条款定性处理。同一责任人同时触犯本办法规定的两种以上(含两种)违规行为,应当合并处理,按其数种违规行为中应当受到的最高处罚加重一档给予处罚。

第四十一条国有企业经营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的限制准入措施:

受到降职、改任非领导职务处理的,2年内不得担任与原职务相当或高于其原任职务的职务;

受到责令辞职、免职处理的,5年内不得担任国有企业领导职务;

构成犯罪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国有企业领导职务。

第四十二条对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行为负有责任的相关人员,除按照本规定予以处罚外,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及公司内部等相关规定,追究其民事赔偿责任。

相关责任人违反《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等有关规定的,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相关责任人涉嫌刑事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责任追究程序

第四十三条责任追究工作原则上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组织开展。国资监管机构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对其监管企业管理权限的企业管理人员进行责任追究。

经本级人民政府授权,国资监管机构可以对其监管企业管理权限以外的企业负责人进行责任追究。第四十四条责任追究工作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受理和立案。违规经营投资行为一经发现,应当立即按管辖规定受理及相关程序报告。受理部门应当对掌握的违规经营投资行为线索进行初步核实,属于责任追究范围的,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立案进行调查和认定。各级国资监管机构及各国有企业应当明确违规经营投资行为举报受理部门,应当在适当的范围内公开举报方式,并对举报人采取保护措施。

违规经营投资行为线索通过以下渠道获取:群众举报、企业内部监管部门发现、企业外部监管部门(包括国资、监察、审计、财政、金融、巡视、巡察等)发现、外部监管机构处罚决定、媒体报道及社会公共信息、企业发生诉讼行为等。

(二)调查和认定。受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及时组织开展调查,核查资产损失、不良后果影响及相关业务情况、核实损失金额和损失情形、查清损失原因、认定相应责任、提出整改措施等,必要时可经批准组成联合调查组进行核查,并出具资产损失情况、不良后果影响调查报告。

(三)处理和追究。根据调查事实,按照管理权限和相关程序对相关责任人追究责任。相关责任人对处理决定有异议的,有权提出申诉,但申诉期间不停止原处理决定的执行。

(四)整改和完善。发生资产损失的国有企业应当认真总结吸取教训,落实整改措施,堵塞管理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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洞,建立健全防范损失的长效机制。

(五)申诉和复核。受到责任追究的责任人对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在处理决定下达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可向作出处理决定的组织提出申请复查,也可向作出处理决定的组织上级部门提出申诉。

第四十五条责任追究调查情况及处理结果在一定范围内公开。造成不良后果的,应当在影响范围内挽回国有企业社会公众形象。

第四十六条经营投资责任调查期间,对相关责任人未支付或兑现的绩效年薪、任期激励收入、中长期激励收益等均应暂停支付或兑现;对有可能影响调查工作顺利开展的相关责任人,可视情况采取停职、调离工作岗位等措施。

第四十七条对发生安全生产、环境污染责任事故、产品质量责任事故、劳动用工责任和重大不稳定事件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处理。

第八章国有企业工作职责

第四十八条国有企业在责任追究工作中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根据本办法研究制定本企业责任追究实施细则或具体办法。企业责任追究实施细则或具体办法的处罚标准不能低于本办法规定的标准;

指导和监督所属下级公司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

(三)负责本企业除国资监管机构管理权限范围以外的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

(四)配合国资监管机构和纪检、监察、组织、财政、审计等部门开展的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

(五)受理由本企业内作出被处罚的有关责任人的申请或复查申请;

(六)完成国资监管机构和纪检、监察、组织、财政、审计等部门交办的其他有关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

(七)本企业负责组织实施的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应当报国资监管机构备案。

第四十九条国有企业应当依据公司法规定完善公司章程、建立现代企业治理结构及规章制度、建立健全内部监督机构、明确监管部门职责和履职程序,完善违规经营投资风险的防范、预警机制。

第五十条国有企业董事会、监事会、纪检监察、审计、财务、法律、人力资源等部门对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行为负有监管职责,国有企业应当根据需要设置相关监管部门,并对其监管岗位设置、人员匹配、职责权限提出明确的要求。

第五十一条国有企业要形成内部各监管部门之间,以及内部监管部门与外部监管机构联动机制,加强信息沟通与共享,做好分工与合作,形成规范、有序、高效的责任追究工作机制。

第九章监督部门工作职责

第五十二条国资监管机构在责任追究工作中的职责包括:(一)研究制定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有关规章制度;

(二)负责履行出资人职责企业的企业负责人责任追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作出处分和处罚。对管理权限外的企业负责人违规行为调查认定完成后,将有关材料移交相关部门,同时可以作出批评教育、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诫勉等组织处理和扣减薪酬、禁入限制的处罚决定;

(三)指导和监督国有企业责任追究工作;

(四)受理国有企业被处罚的有关责任人的申诉或复查申请;

(五)建立健全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情形界定专家库、资产损失认定中介机构库;

(六)其他有关国有企业责任追究工作。

第五十三条由国资监管机构内设的责任追究部门负责组织开展国有资产损失调查认定,提出有关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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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追究的意见建议;负责分类处理和督办调查过程中发现的需要整改的问题。

第五十四条国资监管机构以及监管企业要加强与外派监事会、巡视巡察组、审计机关、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等机构的协同配合,共同做好国有企业违规责任追究工作。

第五十五条国资监管机构要明确监管企业负责人在经营活动中必须履行的职责,引导其树立责任意识和风险意识,依法经营,廉洁从业,履职尽责。国资监管机构和国有企业应当在外聘董事、职业经理人聘任合同中,明确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的有关要求。

第五十六条纪检监察机关监督指导国资监管机构和国有企业对有关责任人纪律处分,负责对管理权限范围内的有关责任人作出纪律处分决定。

第五十七条组织人事部门监督指导国资监管机构和国有企业对有关责任人组织处理,负责对管理权限内的有关责任人作出组织处理的决定。

第五十八条财政部门、审计部门及其他监督部门在查处国有企业经营管理、财政资金使用、安全生产、环境保护、产品质量、劳动用工、金融业务监管等方面发现的违规经营投资行为,应尽报告职责。

第五十九条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接到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案件举报或办案中发现的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应及时移送直接监管的国资监管机构处置。

第六十条负责责任追究的工作人员在办理违规追究的过程中,收受贿赂、徇私舞弊、泄露工作秘密以及协助责任人逃避责任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罚;涉嫌违纪违法犯罪的,依法移送纪律检查机关、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十一条负责责任追究的工作人员与相关责任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六十二条聘请参与调查的中介机构或者相关专家,在企业违规情形的界定、损失的认定等技术评判工作中,应当如实反映客观事实,并对有关审计结果或评判意见的合法性、真实性、有效性负责。

聘请的中介机构或专家与相关责任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如发现相关中介机构或者专家有违法违规情形或者执业情况明显有误,国资监管机构应将其从中介机构或专家备选库中清除,并向有关部门反映,或者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章从重从轻情节

第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责任人从重处罚:

情节恶劣或者违规经营投资行为频繁发生;

发现资产损失或社会不良影响,未及时采取措施或措施不力,导致损失继续扩大或社会不良影响继续扩大;

干预、干扰、抵制、不配合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

对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隐瞒不报或者谎报、缓报、漏报;

强迫、威胁、唆使他人违规经营投资;

伪造、销毁、隐匿证据,打击报复举报人、证人,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

对违规经营投资行为负有监管职责的人员进行收买、威胁、打击报复;

其他性质恶劣、情节及后果严重。

第六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对相关责任人从轻或免予处罚:

违规经营投资行为被及时制止,未发生损失或未造成不良后果;

主动报告违规经营投资行为并及时采取措施避免或减少或者挽回损失或消除不良后果;

主动检举其他相关人员违规经营投资行为,经查证属实;

主动足额或部分赔偿资产损失;

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

第六十五条建立举报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人员奖励机制,对检举、控告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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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查证属实的,由直接受理实施追责的机构(部门)制定有关奖励制度,核实举报、兑现奖励。

第十一章附则

第六十六条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各级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各级政府管理的非国有企业可以参考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七条各市人民政府和国有企业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本企业的实施细则或具体办法,报上级国资监管机构备案。

第六十八条本办法由自治区国资委商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九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已结案的案件如需进行复查复议,适用当时的规定或者政策。尚未结案的案件,依照本办法规定处理,除非依照当时的规定或者政策不认为是违规行为或者处理较轻的。

附表:1.资产损失金额划分标准

2.资产损失(不良后果)责任追究情况对照

附表1

资产损失金额划分标准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

累计总和,不得拆分、隐瞒、谎报及跨年度调节损失金额。

附表2

资产损失(不良后果)责任追究情况对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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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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