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股权投资引导基金管理办法] 湖北长江产业基金
时间:2022-01-18 17:27:44 浏览次数:次
湖北省省级股权投资引导基金
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创新财政资金分配方式,更好地发挥财政资金的引导放大作用和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促进投资机构和社会资本进入我省产业投资领域,推动重点产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设立湖北省省级股权投资引导基金,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湖北省省级股权投资引导基金(以下简称引导基金)是指由省人民政府设立并按市场化方式运作的政策性基金,通过政府财政性资金投入,引导社会资本进入创新驱动产业、战略主导产业和政府鼓励发展的领域,推动重点产业跨越发展。引导基金不以营利为目的,不与社会资本争市场。
第三条引导基金资金来源主要包括省级预算安排用于面向市场的财政性竞
争类产业发展的专项资金,地方政府性资金,个人、企业或社会机构无偿捐赠的资金,以及引导基金运行中产生的收益等。
第四条引导基金以母基金方式运作,主要通过与社会资本及其他政府性资金合作设立或以增资方式参股产业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基金等各类股权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子基金)。
第五条引导基金按照“政府引导、市场运作、专业管理、防范风险、滚动发展”的原则运行,实行决策与管理相分离的管理体制。
第二章机构职责
第六条设立引导基金决策委员会,由省政府领导任主任,省直有关部门负责同志为成员,负责确定引导基金的资金募集、支持方向,审定引导基金受托管理
机构,对参股子基金进行决策,协调解决引导基金管理中的重大事项。根据需要,也可以聘请适量的业内专家为成员。引导基金决策委员会办公室设在省财政厅,负责引导基金决策委员会日常事务,具体包括:相关文件起草、协调相关单位落实决策委员会决定事项、组织对引导基金投资运作开展绩效评价、按季度发布引导基金及子基金运营信息,以及决策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等。
决策委员会相关成员单位根据产业发展战略和省委、省政府决策部署提出引导基金支持重点和设立相关子基金的需求建议,监督子基金投向,并负责相关行业和产业的项目库建设,开展政策指导,为参股子基金提供项目备选清单、信息查询和对接服务,但不干预子基金具体投资业务和投资项目的确定,不参与子基金日常经营管理。
第七条引导基金决策委员会通过公开征集或招投标等方式确定受托管理机构,受托管理机构根据委托负责引导基金管理,如未履行好委托管理协议约定的职责义务,按程序撤换。原则上受托管理机构不得发起设立、参股引导基金子基金。
第八条受托管理机构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国有企业或事业单位。
(二)从事股权投资管理业务5年以上,至少有5名从事3年以上股权投资相关经历的从业人员,且有作为出资人参与设立并管理股权投资基金的成功经验。
(三)有完善的股权投资管理制度。
(四)有三个以上股权投资项目运作的成功经验。
(五)最近三年以上持续保持良好的财务状况,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无违法违纪等不良记录。
第九条受托管理机构主要职责包括:
(一)按工业、战略性新兴产业、现代服务业等行业类别,根据决策委员会提出的支持重点与申报要求,对外公开征集或招标选择拟参股子基金。
(二)对拟参股子基金开展尽职调查与入股谈判,签订子基金章程或合伙协议。
(三)根据子基金章程(或协议,下同)约定,在其他出资人按期缴付出资资金后,将引导基金及时拨付子基金托管账户。
(四)代表引导基金以出资额为限对子基金行使出资人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向子基金派驻出资人代表,监督子基金投向,参与子基金重大决策等。
(五)按季度向引导基金决策委员会报告引导基金和子基金投资运行情况及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条受托管理机构应将股权投资资金和运行费实行分账核算。运行费和绩效奖励参照同行业水平确定,由决策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并报经决策委员会审定后从引导基金中列支。
第三章投资运作与收益分配
第十一条根据全省经济社会发展战略以及省委、省政府决策部署,引导基金主要围绕战略性新兴产业培育发展、传统产业技术改造和转型升级、现代服务业发展等事关全省经济发展的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进行投资运作。
第十二条引导基金参股子基金,可以采取省直接设立的方式,也可采取与地方共同设立的方式,优先采取与国家配套设立的方式。引导基金在子基金中参股不控股,不独立发起设立股权投资企业。
第十三条在中国大陆境内注册的股权投资管理机构或投资企业(以下简称投资机构)可以向引导基金申请设立子基金,申请时应当确定一家股权管理机构作为拟设立子基金的管理机构。子基金管理机构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中国大陆境内注册,且实缴注册资本不低于500万元人民币,有较强的资金募集能力。
(二)有健全的股权投资管理和风险控制流程,规范的项目遴选机制和投资决策机制,健全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能够为被投资企业提供辅导、管理、咨询等增值服务。
(三)至少有3名具备3年以上股权投资或基金管理工作经验的专职高级管理人员,且至少有3个以上股权投资的成功案例。
(四)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无违法违纪等不良记录。
第十四条申请引导基金出资新设立的子基金,除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管理机构规定条件外,还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子基金在湖北境内注册,且投资于湖北境内企业的资金比例一般不低于子基金注册资本或承诺出资额的60%.
(二)主要发起人(或合伙人,下同)、子基金管理机构、托管金融机构已基本确定,并草签发起人协议、子基金章程、委托管理协议、资金托管协议;其他出资人(或合伙人,下同)已落实,并保证资金按约定及时足额到位。
(三)每支子基金募资总额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其中:申请者为投资企业的,其注册资本或净资产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政府出资人出资额一般不超过子基金注册资本或承诺出资额的40%,其中引导基金出资额原则上不超过子基金注册资本或承诺出资额的25%,且不为第一大股东,对社会效益好、募资难度较大、投资风险较高的子基金,引导基金出资比例可适当放宽;子基金管理机构
对子基金认缴出资额不低于子基金规模的1%;除引导基金和子基金管理机构外,其他单个出资人出资额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
(四)子基金应该针对特定行业或产业明确投资主体方向,且相关投资原则上不得低于子基金注册资本或承诺出资额的60%.
(五)子基金对单个企业的投资原则不超过被投资企业总股本的30%,不得为被投企业的第一大股东,且不超过子基金总资产的20%.
第十五条申请引导基金对现有股权投资基金进行增资的,除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条件外,还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子基金已按有关法律、法规设立,并开始投资运作,按规定在有关部门备案。
(二)子基金全体出资人首期出资或首期认缴出资已经到位,且不低于注册资本或承诺出资额的20%.
(三)子基金全体出资人同意引导基金入股(或入伙),且增资价格在不高于基金评估值的基础上协商确定。
第十六条受托管理机构根据引导基金的投资方向和重点,向社会公开征集子基金设立方案,并对申请资料和设立方案开展尽职调查,提出引导基金投资方案,报决策委员会进行投资决策,对决策通过后经公示无异议的项目按规定办理确认子基金方案、批复出资额度、拨付资金等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子基金按照市场化方式独立运作,依据章程约定进行股权投资、管理和退出。子基金投资存续期限原则上不超过5年,确需超过5年的,经决策委员会批准可适当延长,但总存续期不得超过10年。引导基金一般通过到期清算、社会股东回购、股权转让等方式实现退出。
第十八条子基金管理机构在完成对子基金的70%资金投资之前,不得募集其他股权投资基金。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引导基金可无需其他出资人同意,选择退出:
(一)子基金方案确认超过1年,子基金未按规定程序和时间要求完成设立或增资手续的。
(二)引导基金拨付子基金账户1年以上,子基金未开展投资业务的。
(三)子基金未按章程约定投资的。
(四)子基金管理机构发生实质变化的。
第二十条引导基金以出资额为限对子基金债务承担责任。子基金清算出现亏损时,首先由子基金管理机构以其对子基金的出资额承担亏损,剩余部分由引导基金和其他出资人按出资比例承担。
第二十一条为体现政府资金的政策要求,引导基金根据子基金投资领域、投资阶段、风险程度等,可给予其他社会出资人适当让利,并由受托管理机构在子基金章程或合伙协议中约定。
(一)子基金存续期内,鼓励子基金其他社会出资人或其他投资者购买引导基金所持子基金股权或份额。同等条件下,子基金的其他社会出资人优先购买。对于新发起设立的子基金,注册之日起3年内(含3年)购买的,以引导基金原始投资额转让;3年至5年内(含5年)购买的,以原始出资额及从第4年起按照转让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之和转让;5年以上仍未退出的,与其他出资人同股同权在存续期满后清算退出。对于增资设立的子基金,上述年限从子基金完成变更登记手续之日起计算。
(二)子基金存续期结束时,子基金出资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相关协议约定获取投资收益。子基金的年平均收益率不低于子基金出资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
1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引导基金可将其应享有子基金增值收益的20%奖励子基金管理机构。
第二十二条引导基金的分红、退出等资金(含引导基金退出时应收回的原始投资及应取得的收益、子基金清算时引导基金应取得的剩余财产清偿收入等)应及时缴入引导基金托管专户,由省财政统筹安排用于引导基金滚动发展。
第二十三条对于省政府确定的需要重点扶持或鼓励的特定产业企业项目,经引导基金决策委员会批准后,可采用跟进投资等其他方式。
第四章风险控制与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决策委员会办公室公开招标一家金融机构作为引导基金托管金融机构,并由省财政厅、受托管理机构与其签订资金托管协议。托管金融机构按照托管协议,负责资产保管、资金拨付和结算等日常工作,并对投资活动进行动态监管,定期向决策委员会办公室、受托管理机构提交监管情况报告。托管金融机构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成立时间在5年以上的国有或股份制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
(二)具有股权投资基金托管经验,具备安全保管和办理托管业务的设施设备及信息技术系统。
(三)有完善的托管业务流程制度和内部稽核监控及风险控制制度。
(四)最近3年无重大过失及行政主管部门或司法机关处罚的不良记录。
第二十五条引导基金及其参股子基金不得从事贷款、股票、期货、房地产、企业债券、金融衍生品等投资,以及国家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业务。引导基金参股子基金不得投资其他投资基金或投资性企业。不同产业领域的子基金可在章程或协议中对此作出更明确的约定。
第二十六条受托管理机构要加强对子基金监管,密切跟踪其经营和财务状况,防范风险,并按季度向引导基金决策委员会办公室、相关成员单位报送引导基金及参股子基金运行情况,及时报告子基金法律文件变更、资本增减、管理机构变动、清算与解散等重大事项。当子基金的使用出现违法违规或偏离政策导向等情况时,受托管理机构应及时向引导基金决策委员会办公室、相关成员单位报告,并按协议终止合作。
第二十七条引导基金决策委员会办公室、相关成员单位负责对受托管理机构履责情况进行监督,定期对引导基金的政策目标、政策效果以及投资运行情况开展绩效评价,并向决策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八条引导基金接受审计、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对引导基金运作中不按规定用途使用、截留、挪用、挥霍浪费引导基金等违法违规行为,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引导基金与中央财政资金共同参股发起设立子基金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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