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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制度】1-3安徽省省属企业境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_国有资产管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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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省属企业境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皖国资

评价【2011】120号)

字体大小: [大] [中] [小] 2011年07月14日点击数: 437 来源:安徽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撰

稿人:

关于印发《安徽省省属企业境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皖国资评价〔2011〕120号

各省属企业:

《安徽省省属企业境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国资委2011年第十八次主任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〇一一年七月七日

安徽省省属企业境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省属企业境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维护境外国有资产权益,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和《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参照《中央企业境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省属企业是指安徽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境外企业是指省属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在我国境外出资设立的独资及控股企业。省属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在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出资设立的独资及控股企业比照境外企业管理。

本办法适用于省属企业及其各级全资、控股子企业在境外以各种形式出资所形成的国有权益的监督管理。第三条省属企业境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推动对外拓展。按照市场导向和企业自主决策原则,鼓励省属企业参与国际经济合作和竞争。(二)维护资产安全。督促和推动省属企业加强境外投资管理,加强境外重大事项管控,防范各类风险。(三)落实监督责任。按照投资与管理相统一的原则,落实省国资委、省属企业、境外企业对境外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责任。

第四条省国资委依法对省属企业境外国有资产管理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订境外国有资产管理制度,并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审核批准省属企业境外国有资产运营重大事项;

(三)组织开展省属企业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资产统计、清产核资、资产评估和绩效评价等基础管理工作;

(四)督促、指导省属企业建立健全境外国有资产经营责任体系,落实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

(五)组织开展境外企业重大资产损失调查及责任追究,协调处理境外企业突发事件;

(六)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有关规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省属企业依法对境外国有资产管理履行以下职责:

(一)执行境外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和制度;

(二)建立健全境外企业监管的规章制度及内部控制和风险防范机制;

(三)审议或核准境外企业财务预、决算报告,利润分配和弥补亏损方案,收缴投资收益;

(四)建立健全境外国有资产经营责任体系,对境外企业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和评价,落实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

(五)协调处理境外企业突发事件;

(六)定期向省国资委报告境外国有资产运营情况;

(七)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有关规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省属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依法护维境外国有资产合法权益,对所属境外企业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出资人权利,依法制定或参与制定所出资境外企业章程。

省属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应当依法参与所出资的境外参股、联营、合作企业重大事项管理。

第二章境外出资管理

第七条境外出资应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符合企业发展战略和主业方向。省属企业应当对境外出资实施集体决策、统一规划,并按规定报省国资委核准。

境外出资不得设立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第八条境外出资应当进行充分的可行性研究,全面调查和详细分析出资项目在经济、财务、环境、安全等方面的必要性、合理性和可行性,开展尽职调查深入审核出资项目的经营管理风险、资金安全风险、涉外法律风险等,提高出资决策的科学性。

第九条以非货币资产进行境外出资的,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以及相关的标准、程序和方法进行资产评估,资产评估结果应报省国资委备案。

第十条在境外出资形成的股权或物业产权应当登记为实际出资单位。根据境外股权或物业产权所在地法律规定确需以自然人名义持有的,应当经省属企业核准后报省国资委备案。实际出资单位应当与选定的自然

人办理包含资产保全措施的委托代持法律手续,并报省国资委备案。

第十一条省属企业负责人及其他任何管理人员,不得超越权限对境外企业采取单独联系方式管理。未经批准,已在境外企业任职的中方负责人不得再以本人或他人名义在境外注册公司、投资参股。

第十二条省属企业在离岸法区依法成立离岸公司的,应当客观评估其实际用途和风险,慎重决策,规范离岸公司管理制度和资金运作流程。已无存续必要的离岸公司,应当依法注销。

第十三条省属企业应当对境外金融衍生业务实行统一管理,明确决策程序、授权权限和操作流程。从事境外期货、期权、远期、掉期等金融衍生业务应当严守套期保值原则,完善风险管理规定,禁止投机行为。第十四条省属企业应当按照属地化管理原则,统筹境内外薪酬管理制度。不具备属地化管理条件的,省属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结合属地的实际情况,制定统一的外派人员薪酬管理办法,并报省国资委备案。

第三章境外企业管理

第十五条省属企业是所属境外企业监督管理的责任主体。境外企业应当定期向省属企业报告境外国有资产总量、结构、变动、收益等汇总分析情况。

第十六条境外企业应当遵照驻在国(地区)的法律规定,建立健全法人治理结构和内部控制机制,定期开展资产清查,加强风险管理,对占用的国有资产安全运营和保值增值承担责任。

第十七条境外企业对重大事项应当明确决策机构职责、权限和议事规则。

第十八条境外企业国有产权界定应当遵循“谁投资、谁拥有”原则,境外国有资产占有、变动、注销等应当履行必要的审批程序和产权登记程序。

第十九条境外企业再投资应当充分进行科学论证,按照法定程序报经省属企业批准后进行。

第二十条境外企业应当按照省属企业要求和企业章程规定建立和完善预算、合同、资产、资金等管理制度。

非金融类境外企业不得为其所属省属企业系统之外的企业或个人进行任何形式的融资、拆借资金或者提供担保。

第二十一条境外企业应当建立和完善会计核算制度,不得存有账外业务和资产。境外企业应当运用会计信息化手段,加强对日常财务会计工作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境外企业的全部资产应当纳入省属企业年度合并报表。境外企业应当聘请省国资委认可的、具备资质的中介机构对年度财务报告进行审计;暂不具备条件的,也可由驻在国(地区)合法中介机构或省属企业内部审计机构进行审计,审计结果报省国资委备案。

第四章重大事项管理

第二十三条省属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境外企业重大事项管理制度和报告制度,并按照法定程序和授权分级实施。依法应当备案核准的事项,省属企业应当报有关部门履行相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省属企业应当将境外企业纳入集团预算管理体系,加强境外企业重大经营事项的预算控制,并对境外企业预算执行情况及时进行跟踪监督。

第二十五条省属企业应当将境外资金纳入集团监管体系中,加强境外银行账户管理,不得以个人名义开设账户(驻在国或地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不得将帐户转借个人或者其他机构使用。

省属企业应当明确界定境外资金调度与使用的权限与责任,建立大额资金调度境内外联签制度,定期向省国资委报告境外大额资金的管理和运作情况。

第二十六条省属企业应当建立外派人员管理制度,建立外派境外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定期述职和履职评估制度。

第二十七条省属企业应当明确境外出资股东代表的选任条件、职责权限、报告程序和考核奖惩办法。股东代表应当按照股东意愿,在股东(大)会会议上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并及时报告会议情况和表决结果。

第二十八条境外企业发生以下事项的,省属企业应当报省国资委核准。

(一)境外企业设立、增减注册资本、合并、分立、解散、清算、申请破产或变更公司形式等事项;(二)收购、再投资、股权转让;

(三)发行公司债券或股票等融资活动,首次开展金融衍生业务;

(四)对外担保、对外捐赠事项;

(五)重要资产处置、产权转让等;

(六)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有关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境外企业发生以下有重大影响的意外或突发事件,应当在24小时内报告省属企业;影响特别重大的,省属企业应及时向省国资委报告。

(一)银行账户或境外汇款被冻结;

(二)开户银行或存款所在的金融机构倒闭;

(三)发生重大资产损失;

(四)发生战争、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群体性事件,危及人身或财产安全的重大突发事件;

(五)受到驻在国(地区)监管部门处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事件;

(六)其他有重大影响的事件。

第五章境外国有资产监督

第三十条省属企业应当对境外企业经营管理、内部控制、会计信息以及国有资产安全等情况定期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省属企业应当加强对境外企业负责人的考核评价,开展经济责任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报省国资委备案。

第三十二条省属企业应当建立境外企业生产经营和财务状况信息报告制度,及时了解境外企业生产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定期向省国资委报告。

第三十三条省属企业外派监事会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有关规定,对省属企业境外国有资产进行监督检查,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十四条省国资委依法对境外企业国有资产重大事项实施管理,定期组织开展境外企业抽查审计,并依法开展资产损失责任追究。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境外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省国资委和省属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有关规定,视情节轻重对有关责任人追究责任。

(一)违反规定为集团外企业或个人进行银行融资,向集团外企业或个人拆借资金、提供担保,出借银行账户;

(二)超越授权或未按规定程序进行融资或投资,调度和使用资金,处置资产等;

(三)内部控制和风险防范存在严重缺陷;

(四)会计信息不真实,存有账外业务和账外资产;

(五)通过不正当交易转移利润,损害企业利益;

(六)挪用或者截留应缴收益;

(七)重大事项未按规定及时报告。

第三十六条省属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省国资委按照有关规定视情节轻重,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一)未按规定履行有关备案核准程序;

(二)未按规定及时报告重大事项;

(三)对境外企业管理失控,造成国有资产损失。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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