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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2-01-18 17:29:34  浏览次数:

安徽省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我省企业国有资产评估行为,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与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1号)、《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令第12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统称所出资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以下统称企业)涉及的资产评估。

第三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其所出资企业的国有资产评估监管工作,接受上一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指导与监督。

第四条企业有下列经济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整体或者部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二)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

(三)合并、分立、破产、解散;

(四)非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变动;

(五)产权转让;

(六)资产转让、置换;

(七)整体资产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八)以非货币资产偿还债务;

(九)资产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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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收购非国有单位的资产;

(十一)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出资、抵债;

(十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她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事项。

第五条企业有下列经济行为之一的,可以不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经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授权部门批准,对企业整体或部分资产实施无偿划转;

(二)国有独资企业与其下属独资企业(事业单位)之间或其下属独资企业(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产权)置换与无偿划转;

(三)全部由国有资本形成的国有全资企业发生原股东增资、减资,经全体股东同意不评估的;

(四)国有控股的企业与其直接、间接全资拥有的子企业,或其直接、间接全资拥有的子企业之间转让所持股权。

第二章资产评估机构的选择与委托

第六条企业发生第四条所列经济行为的,应当在依照有关规定履行批准或决定程序后,选择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

第七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所出资企业、直属企业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选择并委托资产评估机构。其她资产评估项目由所出资企业,或由产权持有单位报经所出资企业同意,选择并委托资产评估机构。

第八条选择并委托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取得国家资产评估资格管理机构批准的资产评估

资格;

(二)资产评估机构与注册资产评估师年检合格,且连续三年无违规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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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有能正常开展业务的注册资产评估师,其中合伙制机构不少于5名,公司制机构不少于8名,且连续三年评估业务收入在100万元以上;

(四)涉及上市公司的,必须具有证券业务评估资格;

(五)涉及土地使用权、矿业权等单项资产评估的,必须具有相应的评估资格;

(六)没有承担被评估项目的清产核资、财务审计、财务顾问业务;

(七)涉及企业改制的,没有参与该企业上一次资产评估业务。

第九条对委托资产评估机构,企业应当积极配合开展工作,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其正常执业行为。

第三章资产评估基准日的确定

第十条评估基准日的确定,应当严格遵循与评估目的对应的经济行为或特定事项的实施日期相接近的原则。

第十一条企业在评估基准日后如遇重大事项,如汇率变动、国家重大政策调整、企业资产权属或数量、价值发生重大变化等,可能对评估结果产生重大影响时,评估基准日或评估结果应当进行合理调整。

第十二条涉及上市公司股份协议转让或间接转让项目时,所选择的评估基准日应符合国有股东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管理有关规定。上市公司股份价格确定的基准日应与国有股东资产评估基准日一致。国有股东资产评估基准日与国有股东产权持有单位对该国有股东产权变动决议的日期相差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四章资产评估项目的内审与公示

第十三条企业资产评估报告申请核准或备案前,所出资企业应组织内部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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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公示与履行内部决策程序。

第十四条内部初审应由所出资企业产权管理部门牵头负责,财务、审计、规划、法律等相关业务部门参加,形成内审书面意见并签字。

第十五条所出资企业应遵循以公开为常态原则,建立资产评估报告公示制度。对涉及商业秘密的资产评估项目,由所出资企业董事会会议决定就是否公示与公示的范围。

第十六条所出资企业负责对资产评估报告中经济行为依据、评估范围、方法、评估结果以及特别事项说明等重要事项在企业内部公示,公示期为7天且不少于5个工作日。

第十七条资产评估机构应根据内部初审提出与公示收集的意见进行核实、完善评估报告相关内容。

第十八条资产评估报告经内部初审与公示后,所出资企业参照“三重一大”决策制度要求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对资产评估项目的合规性、合理性进行研究并形成结论性意见。

第五章资产评估项目的核准与备案

第十九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所出资企业对企业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与备案管理。其中,企业改制、重要子企业重大资产重组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其她资产评估项目实行备案。

(一)经人民政府批准经济行为的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本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核准;

(二)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经济行为的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本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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