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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业投资引导基金_广州市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实施细则

时间:2022-01-18 17:32:25  浏览次数:

广州市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我市高新技术创业投资环境,规范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的运作,加快自主创新和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化发展,推动国家创新型试点城市建设,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员会等部门关于创业投资基金规范设立与运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8]116号)、《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发展改革委2005第39号令)和《关于印发广州市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实施方案的通知》(穗科信字2010 93号)等文件有关精神,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广州市创业投资引导基金(下称“引导基金”)是由市政府出资设立,按照市场化方式运作,不已营利为目的的政策性基金,主要通过引导社会资本进入我市创业投资领域,扶持创业投资机构发展,促进高端自主创新资源集聚,加快培育战略性新兴产业,增强广州市的金融服务功能。

第三条引导基金按照“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科学决策、严格管理”的原则运作,主要用于参股或联合社会投资机构、投资人组建创业投资企业。引导基金不干预所投资的创业投资企业的日常经营和投资决策。

第二章引导基金的来源和使用

第四条广州市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的主要来源:(1)广州科技风险投资公司现有存量资金;(2)市财政新增科技费投入及专项资金、各区级财政投入;(3)争取国家主管部门的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和其他财政性资金;(4)引导基金的投资收益;(5)个人、企业或社会机构无偿捐赠资金等。

第五条引导基金的首期资金规模为2亿元人民币,由广州科技风险投资公司作为引导基金日常管理机构,设立专帐管理。

第六条优先支持对象。引导基金优先投向广州市域内投资于新一代信息技术、生物、新材料、新能源汽车、新能源与节能环保、海洋工程等战略性新兴产业和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领域的创业投资企业。

第七条引导基金合作的创业投资企业必须符合《创业投资企业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重点选择国内外业绩突出,资金募集能力强,管理成熟,网络资源丰富的创业投资企业进行合作。

第八条引导基金不得以任何形式用于从事贷款、拆解、抵押和担保、股票、期货、房地产、证券投资基金、企业债券、金融衍生产品等投资业务以及赞助、捐赠等支出。

第三章引导基金的管理

第九条设立引导基金管理委员会(下称“管委会”),由市科技和信息化局、发展改革委、财政局、金融办、国资委等部门负责人组成,行使决策管理职能。

第十条管委会职责:

(-)负责引导基金的资金筹措、引导基金合作伙伴选择、引导基金退出、管理制度、绩效奖励等重大事项决策;

(二)审定专家咨询委员会名单,确定或调整受托管理机构;

(三)审定引导基金托管银行,审议合作创立的创业投资企业的章程和决策规则等。

第十一条管委会的决策采用民主投票制方式,一人一票,全体成员三分之二或以上表决通过。

第十二条管委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科技和信息化局,负责管委会日常工作以及各部门的联络沟通工作和其他协调工作。

第十三条聘请金融、投资、技术、法律等专家组成专家评审委员会,负责对拟合作的投资机构或管理团队进行审查和评估,提出独立评估意见,为管委会决策提供依据。

第十四条受托管理机构。委托广州科技风险投资公司作为引导基金的受托管理机构,负责引导基金日常管理和投资运作事务,代表引导基金行使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与责任。受托管理机构主要职责如下:

(一)担任引导基金的出资主体,由其委派合格的人员担任参股创投企业的董事和监事,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二)按照引导基金的评审要求,组织专家对拟合作的创业投资企业进行尽职调查;

(三)参与管委会相关会议和决策工作;

(四)管理引导基金投资形成的股权,负责实施引导基金投资形成的股权退出工作;

(五)监督检查引导基金参股设立的创业投资企业所投资项目的实施情况,定期向管委会报告监督检查情况,并对监督检查结果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五条管委会、专家评审委员会的日常费用和受托机构尽职调查等事务产生的费用由引导基金专项列支,年度费用预算、决算需报管委会审核批准。

第十六条由管委会向社会公开征集一家商业银行作为引导基金的托管银行,具体负责资金保管、拨付、结算等日常工作,对引导基金投资区域、投资比例进行动态监管。托管银行每月向管委会出具监管报告。

第四章引导基金运作程序

第十七条合作对象征集公告。受托管理机构根据管委会的决议向社会公开征集引导基金合作的对象,与引导基金合作的申请人应为创业投资机构。

第十八条项目申请。拟合作方向受托管机构提交引导基金参股或合作设立创业投资企业的实施方案。申请材料包括:

(一)引导基金阶段参股项目申请表

(二)拟设立创业投资企业的募资计划,主要内容包括:

1、募资规模、条件和时限;

2、投资策略,包括投资方向、投资阶段、投资比例、投资地域、投资限制、投资进度、投资增值服务等;

3、未来管理团队成员简历,包括教育背景、工作背景、从业专长、以往投资业绩团队成员之间的合作经历、身份证明、聘人证明等;

4、未来管理机构的组织架构、投资决策、风险控制、激励约束机制等制度文件;

5、管理费用、收益分配及清算原则;

6、申请引导基金阶段参股项目的理由和金额;

7、投资管理计划和投资项目储备情况等。

(三)创业投资机构的营业执照和章程复印件;

(四)创业投资机构简介,包括受托管理或可投资资金规模、组织结构、管理团队、投资策略、投资业绩等;

(五)创业投资机构及未来管理团队有关诉讼、担保、其他或有风险事项说明及有关文件;(六)创业投资机构上一年度审计报告及近一期的财务报表;银行资信证明或企业信誉等级

证明;

(七)创业投资机构以往投资的科技型中小企业列表(包括企业名称、行业领域、投资时间、投资金额、占股比例、投资收益亏损);

(八)资金募集进展介绍,包括已确认的投资者和金额、意向投资者和金额、潜在投资者、预计的募集结束时间等;

(九)拟设立创业投资企业的发起人协议草本;

(十)投资管理委托协议草本;

(十一)管委会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项目审查。由受托管理机构组织对拟合作创业投资机构及合作方案进行尽职调查,提出审查意见。

第二十条专家评审委员会评审。由受托管理机构组织咨询委员会专家对各方案进行可行性评估,提出独立的专家评估意见。每个项目评审成员人数原则上应当为单数,人数为五至九人,其中社会专家不得少于半数。

第二十一条项目决策。管委会根据审查意见和专家评估意见,按照一人一票原则民主投票,根据三分之二多数制择优选择合作对象。

第二十二条项目执行。受托管理机构代表引导基金与合作各方共同签署合作协议,并通知托管银行根据协议将资金划拨。合作协议所载明的条款包括但并不限于投资在广州地域的额度要求;投资领域限制;风险控制(包括但并不限于对合作企业投资管理或资产委托经营机构投资管理的监管、引导基金股东对合作企业及资产委托经营机构在财务、管理等方面的检查和监督权力);关联交易准则;退出约定;利润分配;清算原则;罚则等方面的内容。

第五章创业投资企业的设立和运作

第二十三条引导基金参股或或合作设立创业投资企业可以采用有限合伙或公司制等合法的组织形式。

第二十四条引导基金通过参股现有或新设创业投资企业方式设立创业投资企业,拟合作企业应满足《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要求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广州市依法设立的创业投资企业或投资管理企业;

(二)实收资本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或实际管理的基金规模不低于2亿元人民币(或等值外币)

(四)主要负责人具备创业投资企业管理经验,且已取得良好的管理业绩;

(五)有至少3名具备5年以上创业投资或相关业务经验的专职高级管理人员;

(六)至少拥有2例初创期或成长期创业投资成功退出案例;

(七)具备科学合理的项目评估标准、有效的投资决策程序和风险控制机制、健全的内部财务制度。

第二十五条引导基金与社会资本以合伙制方式合作设立创业投资企业,拟合作方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要求在广州市依法注册设立创业投资企业或投资管理企业;

(二)合作设立的创业投资企业实收资本应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或承诺筹集的境内基金规模不低于2亿元人民币;

(三)主要负责人具备创业投资企业管理经验,且已取得良好的管理业绩;

(四)有至少3名具备5年以上创业投资或相关业务经验的专职高级管理人员;

(五)具备科学合理的项目评估标准、有效的投资决策程序和风险控制机制、健全的内部财务制度。

第二十六条创业投资机构申请设立并管理参股创业投资企业时,应提交第十八条所列文件,并对其真实性、有效性负责。

第二十七条参股设立的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出资实行承诺制,参股设立的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按照协议规定分期到位。各出资人按照约定的比例出资。

第二十八条参股设立的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根据合伙协议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文件进行运作。

第二十九条参股设立的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委托管理的方式,由受托创业投资管理机构按照委托管理协议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文件进行运作。

第三十条引导基金原则上不参与参股的创业投资企业的日常经营和管理,但拥有重大事项表决权和监督权。

第三十一条引导基金参股的创业投资企业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鼓励投资广州市范围内注册设立的创业企业,要求投资本地创业企业的额度不低于引导基金出资额的2倍;

(二)投资对象仅限于未上市企业。但是所投资的未上市企业上市后,创业投资企业所持股份的未转让部分及其配售部分不在此限;

(三)投资对象应以初创期和成长期企业为主;

(四)对单个创业企业的累计投资不得超过创业投资企业自身注册资金或承诺资金总规模的20%,以保证创业投资企业资金的流动性,分散风险;

(五)不得投资于其他创业投资企业;

(六)原则上投资时不得控股被投资企业。

第三十二条引导基金受托管理机构地参股创业投资企业未按本细则第七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展开投资业务的,要求参股创业投资企业进行调整;协调无效的,报请管委会同意后,有权将引导基金从参股创业投资企业中退出。

第六章引导基金退出

第三十三条引导基金参股设立的创业投资企业稳定运营以后,可在适当时机通过公开转让股份、协议转让、上市交易、公开拍卖或期后清算等合法方式退出。在有受让人的情况下,引导基金可以随时退出,通过公开转让或其他合法方式推出的,创业投资企业原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享受优先受让权。国有资产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参股设立创业投资企业的其他股东购买引导基金在创业投资企业中的股权,在引导基金参股3年内,转让价格俺引导基金原始出资额确定;超过3年、不足5年的,转让价格按引导基金原始投资额与转让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收益之和确定。超过5年的,引导基金按公开交易价格退出。

第三十五条非创业投资企业股东的投资者购买引导基金在参股创业投资企业中的股权,可按第三十四条转让价格为基价,以公开拍卖或其他合法方式进行转让。

第三十六条引导基金可以要求享有优先清偿权,保证政府出资的资金安全,以最大限度控制引导基金的资金风险。如引导基金要求优先清偿权,则采取“保本+固定回报”的方式参股创业投资企业;当参股设立的创业投资企业有赢利但低于同期存款利息或同期国债利息时,政府出资方与参股设立的创业投资企业其他股东按出资比例分配子基金的净利润;当参股设立的创业投资企业有赢利且超过同期存款利息或同期国债利息时,政府出资部分按照同

期存款利息或同期国债利息获取固定收益。参股创投企业发生破产清算,按照法律程序清偿债权人的债权后,剩余财产首先清偿引导基金。

第七章引导基金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创业投资企业应根据合作协议定期提交真实有效的投资企业财务及业务运行报告。受托管理机构可以根据管委会要求对报告相关内容做尽职调查或组织社会中介机构对创业投资企业进行年度专项审计。

第三十八条引导基金受托管理机构应定期提交引导基金年度运行报告;年度运行报告应包括本年度内引导基金的资金使用情况、阶段参股的执行情况、风险与收益评估、股权退出情况、管理费用使用情况、下年度投资计划等内容。

第三十九条建立引导基金的绩效评价机制,定期对引导基金的引导规模、投资情况、投资收益等进行绩效考评,以此作为合作创业投资机构和管理团队的奖励依据。

建立引导基金的绩效评价机制。参照公共财政的考核评价指标对引导基金进行考核评价;管委会可以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引导基金的引导规模、投资情况、投资收益等进行绩效考评,考评结果作为对引导基金受托管理机构和合作创投机构及管理团队的奖励依据。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条本细则自2010年12月1日起执行。

第四十一条本细则由广州市科技和信息化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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