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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_广州市市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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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

广州市市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

资产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行为,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2006年第35号)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2006年第36号)有关规定等,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属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其他团体组织(以下统称行政事业单位)使用国有资产的管理。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的资产使用,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等方式。

第四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应遵循权属清晰、安全完整、风险控制、注重绩效的原则。

第五条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在国有资产使用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按规定权限申报,擅自对规定限额以上的国有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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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进行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

(二)对不符合规定的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事项予以审批;

(三)串通作弊,暗箱操作,违规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

(四)未经批准,擅自使用国有资产对外担保的;

(五)其他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造成单位资产损失的行为。

第六条行政事业单位应按照国有资产信息化管理的要求,对本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第七条各单位拟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的国有资产的权属应当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不得进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

第二章单位自用资产管理

第八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单位内部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规范国有资产使用行为。

第九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资产购建审批制度。资产购建,应当进行充分论证,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编制资产购建计划,需要报批的项目报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批,列入部门预算后组织采购;对不需要报批的资产购建项目,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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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编制采购预算,经单位批准后,列入部门预算组织采购。

第十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资产采购制度。购建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应当依法实施政府采购。资产采购不需政府采购的,单位内部应严格建立采购与付款程序,加强请购、审批、合同订立、采购、验收、付款等环节的内部控制。

第十一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资产入库登记制度。资产到达后,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办理验收入库手续,严把数量、质量关,不合要求不能入库,严禁没有经过资产管理部门验收直接送达使用部门。资产保管人员签字后,及时将相关凭证送达财务部门进行账务处理,严禁对没有经过资产管理部门或人员确认的资产进行账务处理。

第十二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资产保管清查制度。资产管理部门须定期对实物资产进行清查盘点,至少每年一次,做到账、卡、实相符。

第十三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资产领用交回制度。资产的领用应经批准;资产出库,保管人员应及时进行账务处理,确保账账相符、账实相符。办公用资产应落实到人,使用的人员离职,所用资产应当按规定交回。

第十四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加强产权管理意识,在建工程完工交付使用时,应按实际支出转入固定资产,并及时相关办理权属证书;已交付使用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手续的,应按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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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制度的规定,先按照估计价值入账,待确定实际成本后再进行调整。

第十五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单位资产处置审批制度。资产处置,应由本单位资产使用部门会同资产管理部门、技术质量管理部门、审计监察部门和财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按资产管理审批权限报相关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十六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资产管理责任制,将资产管理责任落实到人,对资产管理人员、使用相关人员进行考核和监督,对责任心不强、管理不善的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七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内部审计和考评制度,定期对本单位的财务及资产管理进行审计,防止资产使用不当造成损失。建立单位法定代表人和资产管理人员调离、离任资产审计或检查制度,对审计或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解决。

第十八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资产统计报告制度。资产管理部门应定期(至少每年一次)向单位领导报送资产统计报告,反映本单位资产使用情况和资产增减变动情况,接受单位领导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当认真做好国有资产的使用管理工作,经常检查并改善资产的使用状况,减少资产的非正常消耗,做到物尽其用,充分发挥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防止国有资产使用中的不当损失和浪费。

第二十条除应付突发事件的专用设施外,对行政事业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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位超标配置、低效运转或长期闲置的国有资产,财政部门有权调剂使用。

第三章对外投资资产管理

第二十一条行政单位和公益一类事业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和从事经营活动。行政单位在2007年之前已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的,应当按照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有关规定进行脱钩。脱钩之前,行政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举办的经济实体的经济效益、收益分配及资产使用情况等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单项投资额(实物资产或无形资产投资按评估值,下同)在100万元以下(含100万元)的,由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批;单项投资额在100万元以上的,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部门审批;单项投资额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上的,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

第二十三条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进行境外投资的,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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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循国家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和外汇管理等有关规定,并按照有关规定要求履行报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主管部门应对事业单位申报材料的完整性、决策过程的合规性、拟投资项目资金来源的合理性等进行审查,按规定权限报批。

第二十五条事业单位应在保证单位正常运转和事业发展的前提下,严格控制货币性资金对外投资,不得从事股票、期货、基金、企业债券等投资,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加强非货币性资产(含无形资产)对外投资管理,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应聘请有资质的社会中介进行资产评估,合理确定对外投资价值,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下列资产不得用作对外投资:(一)财政拨款及财政拨款结余;

(二)上级补助收入及结余资金;

(三)保证本单位正常运作的资产。

第二十六条事业单位对投资项目进行可行性论证,可借助中介机构或组织有关专家论证,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投资项目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的规定和要求。

(二)投资项目的产业、行业背景。

(三)投资项目的竞争力分析。

(四)对投资项目的内容、经营目标、投资规模、投资方式、收益与风险做出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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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事业单位申请办理对外投资,应提交下列资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和准确性负责:

(一)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的申请报告;

(二)可行性论证报告;

(三)拟开办经济实体的章程;

(四)与拟合作方签订的合作意向书、草签的协议或合同;

(五)拟合作方有效法人证书或营业执照复印件;

(六)经中介机构审计的拟合作方上年财务报表;

(七)资产价值证明及资产评估报告;

(八)对外投资事业单位上一年度会计报表和资产报表;

(九)资产产权证明;

(十)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投资申报审批表(附表1);

(十一)由主管部门法律机构或聘请的法律中介机构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十二)其他需要提交的文件、证件及资料。

第二十八条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管理,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能,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财务通则》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等企业国有资产监管的有关规定,加强对所投资企业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事业单位应加强对外投资收益的管理,事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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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享有投资收益权利,应积极履行股东权利,对企业实现的年度净利润必须按规定进行分配。因特殊情况无法进行利润分配的应向财政部门提交报告。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单个项目所取得的投资收益,之前已进行对外投资的公益一类事业单位全额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公益二类和公益三类事业单位按20%缴纳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余下的收入按规定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主管部门对所属事业单位对外投资项目负有监管责任。在确保国有资产安全完整的同时,监督所属事业单位及时获取国有资产收益并按规定上缴财政,投资收益和有偿使用收入上缴情况是主管部门审核新增对外投资事项的参考依据。

第三十一条事业单位用于对外投资的国有资产应当实行专项管理。

(一)专项登记。应当对这些资产建立专门台账,如实登记和反映资产的数量、价值、投资形式、投入单位的名称等。

(二)专项考核。应当建立这部分资产管理考核的指标体系,对资产的经营和收益分配进行严格考核和监督检查

(三)健全机制。应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内控机制和保值增值机制,确保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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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出租、出借资产管理

第三十二条各行政事业单位应加强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严禁出租、出借办公用房,已经出租、出借的办公用房,到期必须收回;代政府管理的公有房产,出租出借国家、省、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明确规定的,报市政府审批。

第三十三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属于房产的(不含办公用房),同一物业建筑面积30平方米(含30平方米)以下或出租出借期限6个月以内(含6个月)的,由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批;同一物业建筑面积30平方米以上且出租出借期限6个月以上的,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部门审批。房地产以外的资产出租、出借,资产价值(账面价值,下同)30万元以下(不含30万)或资产出租出借期限在6个月以内(含6个月)的,由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批;资产价值30万元以上且出租出借期限在6个月以上的,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部门审批;土地出租出借需报财政部门专项审批,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行政事业单位拟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应当报经主管部门审核,主管部门应对单位拟出租、出借事项的合法性、申报材料的完整性、决策过程的合规性进行审查,并根据权限进行审批。未经批准,不得对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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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出借。

第三十五条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办理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应当提交下列资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和准确性负责:

(一)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申请报告;

(二)资产价值证明;

(三)房地产权证书或其它合法权属证明;

(四)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申报审批表(附表2);

(五)出租出借房屋建筑物除提供权属证明外,还需提供房屋建筑物的坐落地点、面积、规划用途等资料;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文件、证件及资料。

第三十六条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出租,应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要求,实行公开招租,由产权单位委托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评估,该评估价格作为公开招租的标底价;因特殊情况不适宜公开招租的资产,经市政府批准可直接协议出租。

第三十七条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出租的承租方确定后,由产权单位与承租方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的期限不超过五年。

第三十八条行政单位资产出租每月所取得的收入扣除相关税费后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第三十九条公益一类事业单位资产出租每月所取得的收入扣除相关税费后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公益二类和公益三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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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业单位资产出租所取得的收入,每月按租金收入的10%向财政部门缴纳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扣除应缴税费后的余额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第四十条行政事业单位用于出租出借的资产,其所有权性质不变,仍归国家所有,对其应当实行专项管理。

第五章对外担保资产管理

第四十一条行政单位不得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担保,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事业单位原则上不得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担保。除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以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对外担保外,其他事业单位确需对外担保的,应当报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财政部门审核,由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事业单位申请办理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担保的,应当向财政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担保的申请报告;

(二)资产价值证明及资产评估报告;

(三)资产产权证明;

(四)主管部门审核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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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其他需要提交的文件、证件及资料。

第六章国有资产产权纠纷调处

第四十四条行政事业单位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向同级或者共同上一级财政部门申请调解或者裁定,必要时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处理。

第四十五条行政事业单位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必要时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处理。

第四十六条行政事业单位与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提出拟处理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七章资产使用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行政事业单位应认真执行国有资产使用的各项规定,切实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与完整。

第四十八条行政事业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国有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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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和监督,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监督相结合。

第四十九条行政事业单位要切实履行监管职责,加强对下属单位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国有资产收入形成、收缴、使用、监督管理等方面的规章制度,防止隐瞒、截留、挤占、坐支和挪用国有资产收入。

第五十条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和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一条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依照本办法有关行政单位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和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其国有资产使用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各区、县级市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使用,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执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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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1.《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投资申报审批表》

2.《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申报审批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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