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建筑业企业信用管理办法 施工资质管理办法
时间:2022-01-18 17:36:51 浏览次数:次
苏州市建筑业企业信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我市建筑市场和施工现场联
动管理机制,健全建筑市场信用体系,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促进建筑业企业依法诚信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法规以及住建部《建筑市场诚信行为信息管理办法》和省住建厅《关于开展建筑业企业信用管理试点工作的通知》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我市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的本市和外地建
筑业企业的信用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筑业企业信用管理,是指以建筑业企业基本信用信息和信用行为信息为依据,在信用信息标准量化的基础上,对建筑业企业信用状况进行综合评价,并将综合评价结果应用于建设工程承发包活动和建设工程管理活动,实现建筑市场和施工现场管理的联动。
第三条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全市范围内
建筑业企业信用管理的组织、协调、管理工作,局建筑业处、城建处和市建筑安装管理处负责建筑业企业信用管理的具
体工作,局建筑市场处、质安处和市招标办、市质监站、市安监站、市城建监察支队、市造价处等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应管理工作。
各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注册的和进入辖区内施工的外地进苏建筑业企业信用管理的日常工作。姑苏区内注册的和进入该区施工的外地建筑业企业信用评价
工作由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建处(主项资质为市政
类)和苏州市建筑安装管理处(主项资质为非市政类)负责。第四条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立的“苏州市建筑市场信用管理系统”为全市建筑业企业信用管理的统一电子管理平台。
第五条建筑业企业信用管理工作按照统一管理、分级实施原则进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到公开、公正,保障信用信息的完整性、准确性和及时性。
第二章信用信息内容
第六条建筑业企业信用信息分为基本信息、良好信用信息和不良信用信息等。
(一)基本信息是指建筑业企业在建筑市场经营活动中形成的自然信息,包括企业工商注册、资质类别等级、专项许可、从业人员及承揽工程情况等。
(二)良好信用信息是指建筑业企业在工程建设过程中严格遵守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章或强制性标准,行为规范,诚信经营,自觉维护建设市场秩序,受到住建部、江苏省住建厅、苏州市及所辖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执法机构的奖励和表彰,所形成的良好行为记录。主要包括:
.企业受到县级市及以上党委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执法机构的通报表彰及表扬情况;
.工程项目获得的质量、安全、文明施工、科技进步等奖项;
.企业、工程项目获得建设行业协会作出的并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通报表彰等。
(三)不良信用信息是指建筑业企业在工程建设过程中违反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章或强制性标准和执业行为规范,违反建筑市场管理规定,经县级市及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执法机构查实、认定并作出行政处理,所形成的不良行为记录。主要包括:
.县级市及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
.县级市及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执法机构作出的书面通报批评;
.被媒体曝光、经查实的不良行为;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良行为。
不良行为的认定应当依据已生效的法院判决书、仲裁机构的裁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整改通知书、通报、通告、公告和其他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
第七条建筑业企业基本信息,由企业通过苏州市建筑市场信用管理系统自行录入、申报(已领取苏州市建筑业企业信用手册的企业基本信息由苏州市建筑业企业信用手册申报管理系统自动导入),本市企业由注册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网上审核后入库,外地企业由项目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网上审核后入库。
第八条良好信用信息,由建筑业企业通过苏州市建筑市场信用管理系统进行网上申报,申报信息经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政务网站公示一周后,本市企业持书面材料至注册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外地企业持书面材料至项目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递交核验后入库。
第九条不良信用信息,由作出处理决定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过苏州市建筑市场信用管理系统进行录入、审
核。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通过执法系统、招投标系统、安监系统和质监系统等对建筑业企业不良信用信息进行采集、输入,并自动对接苏州市建筑市场信用管理系统,经相关责任单位审核后入库。
在各市、区信用信息平台尚未对接的过渡阶段,对跨区域施工的本市建筑业企业,各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将其在本辖区内发生的不良信息及时通报给企业注册地主管部门。
第十条建筑业企业对本企业信用信息记录存在异议的,可在该信用信息被录入苏州市建筑市场信用管理系统后个工作日内向审核部门提出陈述、申辩,并提交书面理由;查证属实的,予以变更。
第三章信用评价
第十一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建筑业企业信用信息档案为依据,根据信用评价标准每年对建筑业企业信用进行上半年度、下半年度和年度评价。上半年度评价周期为月日至月日,下半年度评价周期为月日至月日,年度评价周期为月日至月日。
第十二条建筑业企业信用评价实行记分制,包括建筑业企业基本信用分、良好行为信用分、不良行为信用分。
第十三条建筑业企业基本信用分、良好行为信用分、不良行为信用分分别按照、、权重汇总计算所得分数为企业信用评价得分。
第十四条建筑业企业基本信用分由初始分和动态分构成。
凡具有有效《资质证书》的建筑业企业均可获得分基本信用初始分。
建筑业企业基本信用动态分,根据企业在评价时点前两年内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经备案的工程合同造价进行计算。工程合同造价最高的企业,动态分为分;无工程合同备案的企业,动态分为分;其余的,按线性插值计算(保留小数点后位)。
第十五条建筑业企业良好行为信用分,以企业在苏州市建筑市场信用管理系统中的良好信用信息为基础,对照标准进行加分计算。累计加分最高的,良好行为信用分为分;无加分的,良好行为信用分为分;其余的,按线性插值计算。良好行为加分标准详见附件一。
第十六条建筑业企业不良行为信用分由综合检查分、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日常巡查分和其他不良行为分组成。综合检查考核内容和计分方法详见附件二。
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日常巡查分由质监站、安监站分别对应考核期对在建工程日常巡查情况进行量化打分。
其他不良行为起评分为分,以企业在苏州市建筑市场信用管理系统中的不良信息为基础,对照标准进行扣分计算。其他不良行为扣分标准详见附件三。
第十七条综合检查分、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日常巡查分和其他不良行为分分别按照、、权重汇总计算所得分数为企业的不良行为信用分。
第十八条同一事项有不同加分的,按照加分最高的计;同一事项有不同扣分的,按照扣分最多的计。
第十九条在综合检查中,无在建项目或未被抽查到
的本地或外地建筑业企业的项目得分,按本次综合检查本地或外地同序列、同类别、同等级建筑业企业在建项目检查得分的平均分计算。
第二十条同一外地企业同一考核期内在我市行政区域内有多个项目所在地主管部门对其进行信用评价的,取其平均值作为该企业该考核期的最终信用评价得分。
第二十一条本市新办企业初次信用评价得分为同序列、同类别、同等级本市企业上一半年度公布信用评价得分的平均分。
新进我市外地企业初次信用评价得分为在我市施工的同序列、同类别、同等级外地企业上一半年度公布信用评价得分的平均分。
第二十二条各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分别在每年月份和次年月份将辖区内注册的本市企业和进入辖区施工的外地企业信用评价得分上报至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经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汇总后在每年三季度和次年一季度按企业主项资质类别通过苏州市建筑市场信用管理系统及相关网站公示、公布建筑业企业上半年度和下半年度信用评价总分和排行情况。
第二十三条根据企业上半年度和下半年度信用评价得分,计算其总分值,作为企业该年度综合得分(该年度内在我市行政区域内无在建工程的外地企业不计算综合得分)。按照主项资质类别排名,综合得分排名前左右的企业年度信用等级为类,综合得分排名在~之间的企业年度信用等级为类,排在后的企业年度信用等级为类,在该年度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年度信用等级为类:
.发生起较大及以上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或起一般质量安全事故的;
.受到降低资质等级处罚的;
.暂扣资质证书经整改仍不到位的,或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经安全评估不合格的;
.被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暂停承揽工程业务一年以上的;
.因拖欠农民工工资引发群体性突发事件或假借拖欠农民工工资恶意追讨工程款的,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在市场经营活动中,存在重大串通投标、转包、行贿、商业贿赂等行为,经行政机关或司法部门依法认定并查处的;
.其他严重失信行为。
第四章评定结果应用
第二十四条鼓励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在建筑市场活动中使用已发布的信用评定结果。
第二十五条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发包环节,应当充分考虑建筑业企业的信用评定结果。
使用国有资金投资、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建设工程项目实行招标发包的,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业企业信用评价结果作为投标人资格审查的必要条件;建筑施工招投标采用商务标、技术标、信用标“三合一”评标的,建筑业企业信用评价得分作为对应时间段中该企业信用标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六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建筑业企业信用评定结果在预选承包商评审、资质核查、日常监管、工程担保、专项督察、评先评优等环节实行差别化管理。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建筑业企业在信用信息的录入、申报工作中应当诚实守信,保证信用信息的真实性,有虚报、漏报、瞒报本企业信用信息或其他不正当行为的,可视具体情况,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加倍扣分或通报批评。
第二十八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建筑业企业信用信息采集、审核工作中,应当做到公开、公正;在日常工作中,应当对照信用评价标准,做到全面采集信息、准确定性行为、及时监督检查,引导建筑业企业依法诚信经营。
第二十九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玩忽职守、弄虚作假、隐瞒不报或徇私舞弊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应当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或追究相关责任。
第三十条建筑业企业认为有关部门信用管理行为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违反本办法的,可以向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投诉、举报。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由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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