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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企业年金方案【黑龙江省财政厅有关印发黑龙江省地方国有金融企业年金管理暂行办】

时间:2022-01-18 17:37:33  浏览次数:

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地方国有金融企业年金管

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法规类别】银行类金融机构银监会监管的其他金融机构

【发文字号】黑财际金[2015]19号

【发布部门】黑龙江省财政厅

【发布日期】2015.03.31

【实施日期】2015.03.3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地方国有金融企业年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黑财际金[2015]19号)

有关省属金融企业,各市(地)、县(市)财政局:

为进一步指导和规范我省地方国有金融企业建立企业年金制度,健全激励约束机制,完善社会保障体系,促进地方国有金融企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金融企业财务规

则》(财政部令第42号)、《国有金融企业年金管理办法》(财金〔2012〕159号)和《黑龙江省地方金融企业财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黑财际金〔2011〕4号)等有关规定,省财政厅制定了《黑龙江省地方国有金融企业年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黑龙江省财政厅

2015年3月31日黑龙江省地方国有金融企业年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我省地方国有金融企业建立企业年金制度,健全激励约束机制,完善社会保障体系,促进地方国有金融企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金融企业财务规则》(财政部令第42号)、《国有金融企业年金管理办法》(财金〔2012〕159号)和《黑龙江省地方金融企业财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黑财际金〔2011〕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省内依法设立、由我省各级政府及其授权机构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或国有控股金融企业,以及政府具有实际控制权的金融类国有参股企业和非国有企业(以下简称金融企业),适用本办法。

金融企业包括下列各类企业:

(一)执业需取得银行业务许可证的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信用社、新型农村金融机构、信托公司、金融租赁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财务公司等。

(二)执业需取得保险业务许可证的各类保险企业。

(三)执业需取得证券许可证的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和基金管理公司等。

(四)各类金融控股公司、信用担保公司。

(五)其他金融企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企业年金,是指在国家政策指导下,金融企业及其职工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自愿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

第四条国家鼓励符合条件的金融企业建立企业年金制度。

金融企业建立企业年金制度,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障与激励相结合。建立企业年金制度,应当在为企业退休职工提供基本生活保障基础上,发挥企业年金的激励作用,将其作为健全薪酬福利制度和激励机制的重要方式,实现保障性与激励性的有机结合。

(二)公平与效率相结合。建立企业年金制度,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扩大企业年金覆盖面,保障符合条件、自愿参加的全体职工,并根据发展战略、收入分配制度、人力资源策略、职工贡献程度等因素,探索建立多层次的企业年金保障体系,促进企业经济效益增长。

(三)出资人、企业和职工利益相结合。建立企业年金制度,应当统筹兼顾出资人、企业和职工的利益,结合企业自身实际情况,正确处理当期与长远的关系,依法保障职工权益,切实维护出资人利益,推动企业持续健康发展,促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第二章企业年金的建立条件

第五条金融企业建立企业年金制度,应当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履行缴费义务。企业年金方案应当按照规定经集体协商确定,并提交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

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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