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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企业国有(集体)产权交易管理办法_无锡房屋交易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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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企业国有(集体)产权交易管理办法

锡国资权[2005]142号

无锡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

印发《无锡市企业国有(集体)产权

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区国资监管机构、市各资产经营公司、授权集团、产权交易机构:

为加强对我市各级企业国有(集体)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规范国有(集体)产权交易行为,确保国有(集体)产权交易依法、有序进行,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国家、省国有产权转让的有关规定,市国资委制定了《无锡市企业国有(集体)产权交易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无锡市人民政府国资委办公室 2005年10月31日印发

(共印:50份)

无锡市企业国有(集体)产权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对本市各级企业国有(集体)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规范国有(集体)产权交易行为,确保国有(集体)产权交易依法、有序进行,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各级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持有国有(集体)资本的企业或单位(以下统称出让方)将其持有的企业国有(集体)产权有偿转让给境内外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受让方)的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国有(集体)产权是指国有(集体)财产所有权以及与国有(集体)财产所有权相关的经营权、使用权等财产权益,包括知识产权、专有技术等无形资产产权。

第四条转让标的企业国有(集体)产权权属应当清晰明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将涉及的企业国有(集体)产权列入转让范围:

(一)国家规定禁止转让的;

(二)存在产权纠纷或权属关系不明确,尚未界定的;

(三)合法契约约定期限内不得转让或不宜转让的;

(四)人民法院、有权仲裁机构和行政执法机关通知冻结的;

(五)存在其他不宜转让情形的。

第五条本市各级企业国有(集体)产权交易必须通过省、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产权交易市场进行,严禁场外私下交易。

第六条国有(集体)产权交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自愿、平等、诚信和公开、公平的原则,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七条无锡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和市(县)区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分别对市级企业、市(县)区企业国有(集体)产权交易进行监督、管理和协调。

第八条产权交易机构是依法设立的,为产权交易提供中介信息、场所以及相关配套服务、并履行相关职责的法人组织,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组织产权交易;

(二)审核产权交易主体的资格;

(三)为产权交易提供服务,维护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

(四)监督交易双方交割的内容;

(五)对产权交易合同进行鉴证,向有关部门提供有效的产权转让文书;

(六)调解产权交易纠纷;

(七)接受市国资委的监督、管理和指导;定期向市国资委报告企业国有(集体)产权转让情况;

(八)制定和健全自律性管理的规章制度;

(九)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九条产权交易机构在市国资委指定的银行开设国有产权交易保证金结算专用账户。专用账户只能用作国有产权交易保证金的收支,其他资金的结算不得进入该账户,国有产权交易保证金的结算也不得进入其他账户。专用账户的使用要接受市国资委的监督。

第十条企业国有(集体)产权转让应当做好可行性研究,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审议,并形成书面决议。

国有独资企业的产权转让,应由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国有独资公司的产权转让,应由董事会决议;没有设立董事会的,由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国有控股公司的产权转让,由董事会决议。其他企业国有(集体)产权持有单位也要履行民主决策程序。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应当听取转让标的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对职工安置等事项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第十一条市国资委、各市(县)区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分别决定市各级企业国有(集体)产权转让事项。

第十二条企业国有(集体)产权转让事项经决定或批准后,出让方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对标的企业进行全面审计和评估。评估结果经各级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核准(备案)后,作为确定企业国有(集体)产权转让价格的参考依据。

第十三条产权交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办理产权交易委托手续;

(二)信息公开挂牌;

(三)接受咨询、交易洽谈;

(四)确定受让方和产权转让方式;

(五)成交签约;

(六)结算交割;

(七)成交确认;

(八)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出让方转让产权应与产权交易机构签订企业国有(集体)产权转让委托书(由产权交易机构提供表式),并提交下列资料:

1、有权批准单位发出的关于单位改制或单位产权转让行为的批准文件;

2、出让方及转让标的单位决策机构关于转让该产权的决议;

3、出让方及转让标的单位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法人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4、转让标的单位有效的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和资产评估报告的备案或核准文件;

5、《企业国有(集体)产权转让登记表》(由产权交易机构提供表式)及转让标的单位的基本情况的说明;

6、国有企业整体转让或因本次转让导致国有控股权变化的,还需提交以下资料:

(1)涉及的、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同意的职工分流安置和劳动关系调整方案;

(2)涉及的、经国土管理部门批准的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和有偿用地的地价评估报告;

(3)涉及的债权、债务包括拖欠职工债务的处理方案。

7、其他应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供的资料。

第十五条产权交易项目受理后,应通过公开媒体进行信息发布。

出让方应当委托产权交易机构在省级以上公开发行的经济或者金融类报刊上刊登该宗产权转让的简讯,并在产权交易机构网站中公告详细信息,广泛征集受让方。公告期为20个工作日。

单位产权转让信息采用实名制,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1.转让标的单位的基本情况;

2.转让标的单位的产权构成情况;

3.产权转让行为的内部决策及批准情况;

4.转让标的单位资产评估经核准或备案后的主要财务指标数据以及确定的转让参考价格,转让参考价不得低于经各级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的90%;

5.涉及的职工安置方案、土地使用权的处理、或有负债情况及其他重要事项;

6.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受让条件及必要说明。

出让方应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供真实、完整、全面的转让标的信息以供查询。出让方和产权交易机构不得拒绝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合理的信息查询要求。

在征集受让方时,出让方可以对受让方的资质、商业信誉、经营情况、财务状况、管理能力、资产规模等提出必要的受让条件,但不得为某一受让方设置专属性条款。

第十六条受让方应具备出让方提出的受让条件。受让方一般应当具有良好的财务状况、支付能力和商业信用,并承诺收购资金来源合法。

有受让意向的单位和个人,需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交《企业国有产权受让登记表》(由产权交易机构提供表式),由产权交易机构审查其资格。审查合格的意向受让方,在公告期结束前,向产权交易机构按转让参考价格10%的比例将产权交易保证金划入专用账户(最低不少于1万元,最高不超过1000万元),同时按受让条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意向受让方为法人单位的,应提交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上年末财务报表及中介机构审计报告和最近一期的月度财务报表的复印件,原件备查;意向受让方为自然人的,应提供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和受让资金筹资渠道的说明及相关的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产权交易方式和受让方的确定

(一)产权交易可以采取协议转让、拍卖、招标、竞标等方式。

1、协议转让,指产权转让信息公布期满后,只产生一个符合条件的受让方或按照有关规定经各级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批准的交易方式。

2、拍卖,指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有关规定,以公开竞价的形式,由出价最高者成交的交易方式。

3、招标,指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以公开竞争的形式,由评标委员会评出的最优标者成交的交易方式。

4、竞标,指由产权交易机构组织,意向受让方在承诺接受同等条件下,以公开、集中竞价的形式,由出价最高者成交的交易方式。

(二)出让方选择确定受让方可以成立产权转让项目工作小组。工作小组应当制定科学规范的议事规则、评审标准和民主决策程序,工作过程应有完整的记录并归档备查。

(三)同一产权转让项目,经出让方或产权转让项目工作小组的资质审查和实力评估后,如只产生一个符合条件的受让方,经各级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批准,可以采取协议转让方式;如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出让方应当与产权交易机构协商,采取拍卖、招标或竞标的方式确定产权受让方。

(四)经公开征集,无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经各级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批准,可在降低受让条件的情况下,再次公告征集受让方,重新确定的转让参考价不得低于第一次公告价格的90%。

第十八条公告期截止后,产权交易机构应将受让意向登记情况书面告知出让方。出让方接到通知后,应及时(一般不长于20个工作日)与产权交易机构联系,并开始产权交易方式的确认工作。

第十九条产权受让方初步确定后,由产权交易机构向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提交《国有股转让交易挂牌情况意见书》,经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对挂牌及确定受让方过程进行核查并给予批复意见后,方能最终确定受让方。在批复意见出具后的五个工作日内,产权交易机构将非受让方缴纳的保证金予以全额返还。

第二十条出让方和受让方达成成交意向后,应当签订《企业国有(集体)产权转让合同》,产权交易机构应当按照改制方案论证会议纪要、国有资产监管机构资产处置批复和合同审核管理制度的要求对合同内容进行审核,审核完毕后,产权交易机构应将产权转让的交易情况通过网站公示(公示期限为5个工作日),接受社会监督。以上事项完成后,即视合同生效,产权交易机构应在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负责将受让方交纳的保证金支付给出让方。

第二十一条受让方应当在产权转让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向出让方一次性支付转让的全部价款。对转让价款数额较大,一次性付清确实有困难的,受让方可在取得出让方书面同意的约定条件和合法的担保的前提下分期付款,首期付款不得低于转让价款的30%,并在产权转让合同生效起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其余款项付款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出让方支付延期付款期间利息。

产权转让合同签订后,出让方应保证其出让产权的完整性,并保证出让产权与合同的一致性。受让方一次性付清转让价款的,出让方应在受让方付款之日起办理产权交割手续,在产权转让合同约定的期限内移交完毕;实行分期付款的,按产权转让合同约定办理。受让方在受让产权接受完毕后,应书面告知产权交易机构。

第二十二条产权交易机构在受让方一次性付清转让价款或已经支付分期付款的首期付款、并接到受让方出具的有关受让产权已接受的书面通知后,应出具《产权交易成交确认书》,发布产权转让成交公告。

第二十三条出让方和受让方应当凭《企业国有(集体)产权转让合同》和《产权交易成交确认书》以及有关批复文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办理相关产权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产权交易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产权交易应当中止:

(一)第三方对交易标的依法提出书面异议的;

(二)因不可抗力的原因导致交易活动不能进行的;

(三)出让方或受让方向产权交易机构书面提出中止申请并经产权交易机构确认的;

(四)依法中止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过程中,出让方、转让标的企业和受让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或者企业国有(集体)产权转让相关批准机构应当要求出让方终止产权转让活动,必要时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转让行为无效。

(一)未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在产权交易市场中进行交易的;

(二)出让方、转让标的企业不履行相应的内部决策程序、批准程序或者超越权限、擅自转让企业国有(集体)产权的;

(三)出让方、转让标的企业故意隐匿应当纳入评估范围的资产,或者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会计资料,导致审计、评估结果失真,以及未经审计、评估,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四)出让方与受让方串通,低价转让国有(集体)产权,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五)出让方、转让标的企业未按规定妥善安置职工、接续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拖欠职工各项债务以及未补缴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

(六)出让方未按规定落实转让标的企业的债权债务,非法转移债权或者逃避债务清偿责任的;以企业国有(集体)产权作为担保的,转让该国有(集体)产权时,未经担保权人同意的;

(七)受让方采取欺诈、隐瞒等手段影响出让方的选择以及产权转让合同签订的;

(八)受让方在产权转让竞价、拍卖中,恶意串通压低价格,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第二十六条产权交易当事人出具虚假、有重大遗漏或有严重误导内容的资料,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产权交易过程中,发生交易纠纷的,当事人可以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产权交易中违反国有资产管理、财政、税收、工商、物价等法律、法规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未涉及事项,按国家、省、市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本办法解释权归市国资委。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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