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属国有企业投资管理暂行规定(1)_国有企业投资管理办法
时间:2022-01-18 17:39:08 浏览次数:次
深圳市属国有企业投资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切实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促进国有企业投资决策的科学化和规范化,确保国有资产安全和保值增值,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深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直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控股公司(以下统称直管企业)及其所属各级全资、控股企业(直管企业及其所属企业以下统称企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投资是指以现金、实物、有价证券或无形资产等实施投资的行为,包括设立公司、收购兼并、合资合作、对所出资企业追加投入等股权投资,基本建设、技术改造等固定资产投资,证券投资、期货投资、委托理财等短期投资。
第四条企业投资决策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遵循科学、民主的决策程序,规范开展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论证工作。
第五条企业选择投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原则要求:
(一)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产业政策要求;
(二)符合市属国有经济布局战略性调整要求;
(三)符合本企业主导产业和发展方向,原则上不得从事非主业投资;
(四)不得从事高风险的投资活动(包括进行任何形式的委托理财,炒作股票、期货等)。
第六条企业投资决策应当坚持审慎原则,充分预计投资风险,在可行性研究论证中对存在不确定性的因素应作否定判断,存在重大不确定性因素的项目原则上不得实施。
第七条企业国有产权代表是投资决策的直接责任人,应当按照本规定和其他相关管理规定的要求,提请企业规范进行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工作。在决策过程中应当切实贯彻出资人意志,维护出资人权益,认真履行有关报批程序,按照市国资委批复意见在企业决策程序中发表意见和行使表决权。
第二章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
第八条企业投资项目决策必须经过全面、充分、严密的前期可行性研究论证工作,并按照规范要求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九条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以投资项目实施的必要性、技术与经济可行性为主要内容,是投资项目决策的基本
和最主要的依据。
第十条对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按照国家投资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编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咨询单位、专业中介机构进行。其他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可由企业自行编制,但必须另行聘请中介机构进行复核。
第十一条投资项目涉及以非货币资产出资、收购资产的,应当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资产评估,评估结果应当作为出资或收购定价的参考依据。资产评估报告应当按照国家和市国资委有关规定履行备案或核准程序。经市国资委批准或涉及收购上市公司股权的,可免予资产评估。
第十二条承担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资产评估报告编制、复核工作的中介机构,应当具备相应执业资质,有良好的执业记录;有关选聘工作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择优和诚信的原则进行。
第十三条对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组织专家评审,专家评审未通过或存在重大争议的项目不得进入决策程序。专家评审一般由企业组织,按照以下要求进行:
(一)专家评审组原则上由5人以上奇数组成,除本行业技术专家外,视具体情况聘请经济、财务、法律、资产评估等方面的专业人员参加;
(二)专家评审组成员应在该专业领域具有较高声誉和
专业素质,有长期从业资历,无不良记录,能独立、客观、公正地发表意见。有关选聘程序按照公开、公正和有利于专家独立、公正地发表意见的原则进行;
(三)专家评审组以表决方式对项目进行审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为评审通过。
第十四条对应当上报市国资委审批的投资项目,企业国有产权代表应当及时告知市国资委,在市国资委指导下开展前期可行性研究论证工作。有关中介机构及评审专家的选聘和评审方案的确定均须征得市国资委同意。
第三章投资项目审批权限
第十五条对企业投资项目区别不同产业和规模实行分类、分级审批管理。
第十六条直管企业及其所属企业在本直管企业主导产业范围内进行的以下投资项目,投资额达到或超过直管企业净资产10%或者达到以下限额标准的,由市国资委进行审批:
(一)地铁、发电站、港口、航空港、高等级公路建设和经营以及房地产开发项目,投资额在2亿元以上(人民币,含本数,下同)的;
(二)城市燃气管网(站)、供排水管网(厂站)建设
和经营项目,投资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行业的项目,投资额在3000万元以上的。上述项目投资额是指参与投资的市属国有企业及其关联企业的投资额之和。
第十七条直管企业及其所属企业的下列投资项目,不论投资额度多少,均由市国资委审批:
(一)境外投资项目;
(二)因市属国有经济布局调整和资本运作等特殊需要,在直管企业主导产业范围以外的投资项目;
(三)设立单纯的投资性平台公司;
(四)上年末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直管企业进行的投资项目;
(五)市国资委认为有必要直接进行审批的其他投资项目。
第十八条直管企业及其所属企业原则上不得进行短期投资(专业证券投资机构除外)。
第十九条市国资委对直管企业投资决策权限单独进行授权的,按照相应授权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对市国资委审批权限以外的投资项目,各直管企业应当参照本规定的原则,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直管企业及其所属企业在规定权限范围内决定的投资额在500万元以上的投资项目,应当在决策之
日起3个工作日内报送市国资委备案。
第四章投资项目立项核准
第二十二条对于应当报市国资委审批的投资项目,企业国有产权代表应当首先向市国资委申请立项,经核准后组织开展可行性研究论证等前期工作。
第二十三条市国资委在投资项目立项核准过程中,主要对项目是否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的要求等进行审查。
第二十四条直管企业国有产权代表应当提请企业每年编制年度投资计划,上报市国资委审批;经批准列入年度投资计划的投资项目视同立项已获核准;其他项目按规定另行申请立项,市国资委在收齐资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复。
第二十五条对于已获核准立项,但尚未按规定经过批准的投资项目,企业不得进行实际投资,不得签订有关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合同或协议。
第五章投资项目审批
第二十六条市国资委审批投资项目,主要对项目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要求,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
过程是否符合相关管理规定等进行合规性审查。
第二十七条对于应当报市国资委审批的投资项目,企业国有产权代表应当在按照规定要求组织完成可行性研究论证、中介机构复核和专家评审等工作之后,及时上报市国资委审批。
第二十八条企业国有产权代表上报投资项目,应当附送完备资料,主要包括:
(一)申请报告;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相关资产评估报告;
(四)已签定的合作意向书等相关契约文件;
(五)合资、合作方情况介绍、工商登记资料和资信证明;
(六)必要的政府有关部门批复文件、专业技术鉴定文件、法律顾问意见书等;
(七)项目负责人情况;
(八)资金来源说明;
(九)项目设备引进(采购) 方案;
(十)市国资委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九条市国资委对资料齐全、符合规定要求的投资项目申请,自收齐资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给予批复。特殊情况难以按期批复的,经市国资委主任批准可延期批
复,并及时通知企业国有产权代表。
第三十条对两家以上市属国有企业联合投资的项目,企业国有产权代表应当联合上报。直管企业的所属企业上报市国资委审批的项目,由直管企业提出审核意见后上报。
第三十一条市属国有参股企业进行投资,企业国有产权代表应当参照本规定要求,提请企业规范进行可行性研究论证,并在决策后及时上报派出单位备案。对未规范进行可行性研究论证的投资项目,应当在企业决策程序中投反对票;对多次发生同类情况,危及国有股东权益的,应当及时提请派出单位采取相应措施。
第六章投资项目实施的监控管理
第三十二条对于经批准的投资项目,企业应当确定项目责任人,并签订项目责任书。项目责任人负责项目实施的全过程管理,并定期报告项目实施进展情况。
第三十三条对于经过批准的投资项目,发生下列情况的,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专项审计。对于由市国资委审批的投资项目,承担审计的中介机构的选聘应当征得市国资委同意,审计结果报市国资委备案。
(一)项目实施过程中发生重大情况变化、涉及国有权益安全的;
(二)项目责任人在项目实施过程中离任的;
(三)审批单位认为有必要的。
第三十四条投资项目在实施过程中发生重大情况变化,投资额超出预算20%以上的,必须重新按规定进行报批或备案。
第七章责任追究
第三十五条企业国有产权代表违反本规定要求,在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和决策过程中出现下列行为的,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管理规定给予其相应处分,涉嫌违法犯罪的通过法律途径追究责任:
(一)未按规定上报审批的;
(二)上报审批时谎报、故意隐瞒重要情况的;
(三)未经可行性研究论证和集体研究进行决策的;
(四)通过“化整为零”等方式故意逃避审批的;
(五)干预中介机构和专家独立执业并发表意见的;
(六)对应备案事项未及时报告的;
(七)有损害国有出资人权益的其他行为的。
第三十六条项目责任人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弄虚作假或管理不善,导致项目不能达到预期盈利水平或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视情节追究相应的行政和经济责任,涉嫌犯罪的,
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承担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资产评估、复核和审计等业务的中介机构,出具严重失实报告的,不得再聘请其从事市属国有企业的相关业务。市国资委可根据情况提请有关主管部门予以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参与投资项目评审的社会专家丧失独立立场,违反诚信原则,泄露商业机密,造成恶劣影响和严重后果的,不得再聘请其进行市属国有企业的相关咨询和评审工作。市国资委可根据情况通过媒体予以公开谴责,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规定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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