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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重大重点城市建设项目管理实施细则(洪府发[2004]3号)]洪府发 2004 3号文件

时间:2022-01-18 17:40:09  浏览次数:

南昌市重大重点城市建设项目管理实施细则

洪府发[2004]3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管理,加快推进项目建设,最大限度地发挥投资效益,降低工程投资成本,确保建设项目安全、优质、高效、廉洁地实施,根据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南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建委等五部门的<南昌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实施管理办法的通知>》(洪府厅发[2003]69号)、《南昌市人民政府印发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利用国家开发银行以政府信用为基础的城建项目贷款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洪府发[2003]34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所称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是指财政性资金或以政府信用为基础的贷款资金的各类城建项目(下称工程项目),涉及到国家、省里项目投入资金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其它城市建设项目参照执行。

第二章前期管理

第四条工程项目的前期工作在遵循国家基本建设程序规定的基础上,应根据工程项目的性质、类别及投资额的不同区别对待,力求简化前期手续。

(一)工艺、技术简单、建设方案明确、结构安全系数较大的工程项目,符合城市近期建设规划的,可凭立项批准文件,直接采取一阶段施工图设计审查。

1、建安投资在500万元以下的城市道路拓宽、改造项目;

2、小桥新建及200万元以下的桥梁维修、加固(非结构安全性)项目;

3、投资额300万以下的公路、排水、市政、园林的维修与改造项目;

4、符合城市近期建设规划的城市基础设施维修、改造及道路的拓宽、改造。(二)采取一阶段设计时,市发展计划部门可直接凭施工图设计及预算组织初审并批准概算。

(三)市建设、规划、国土、房管等部门在审批发证时,应本着从简、从快的原则,按以下规定操作:

1、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凭市发展计划部门批准的立项及市规划部门的地形图、批准的规划方案到市规划部门办理;

2、建设用地批准书:凭立项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到市国土部门办理;

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凭立项批准文件、《建设用地批准书》、经审查批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到市规划部门办理;

4、拆迁许可证:凭立项批准文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向市房管部门申请办理。符合第(一)款规定的建设项目,仅凭《建设用地批准书》可先行办理拆迁许可证,但实施拆迁前须补交其他有关文件。

5、施工许可证:凭《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经审查批准的设计图,经招标确定了符合资质要求的施工企业、经招标确定了监理企业的,可向市建设部门先行申请办理,其他有关资料开工后30天内补齐。

6、对于在原址改造不增加建设用地的工程项目,可不需办理《建设用地批准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其他手续涉及此证的,程序从简办理。

7、凡与道路改造同步实施的各类管线工程,必须做好管线综合规划,其管线工程综合规划许可手续由项目责任单位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一并办理。

8、特殊工程确须先行开工的,必须按上述规定在60天内补齐相关前期工作手续。第五条市发展计划部门在审批交通枢纽、大型停车场、站以及大型公共建筑等城市基础设施项目的立项与可研时,应同时审查其由符合资质要求的设计或交通咨询机构编制的,经市规划部门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的交通影响评价报告。涉及消防的,应符合国家有关消防方面的技术规范与标准等。对不符合上述要求的项目,不予批准立项(具体规定由市规划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章招投标与合同管理

第六条工程项目的招投标工作除须严格执行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外,项目责任单位在组织施工招投标的过程中,开标时施工企业的法人代表(或持有法人代表签署的委托授权书的委托人)必须到场,中标后签定合同时,法人代表必须到场。

第七条所有工程项目的招投标活动必须在有形建设市场内进行。项目责任单位应将招投标资料报市招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属重大重点工程的,同时报市重点办备案。招投标工作实行稽查制度。

第八条市建设部门应当建立施工企业资质与资格动态管理系统,对在昌或入

昌施工企业的业绩状况、参与工程施工投标工作的诚信度、在建项目的合同执行情况(包括质量、工期、安全及其他)、投标行为的违规违纪情况等实行动态管理,定期发布施工企业的资信通报,作为全市施工企业投标资格预审的基础依据。第九条市招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和招标单位要按照各自分工履行好职责,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严把资格预审关。备案材料除评标资料外,尚应包括预审的原则、依据及结果等。入围投标单位的确定:按照省建设厅赣建字[2002]6号文件精神,由招标单位从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报名人中自主选择不超过三分之一数量的正式投标人,其余三分之二数量的正式投标人由招标单位邀请所有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报名人到场并在市招投标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下公开随机抽取。第十条承发包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须报市招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市招投标监督管理机构要依法对施工合同进行跟踪管理。其主要内容如下:

(一)定期或不定期地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检查。主要检查内容包括:

1、合同内容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1999-0201)的要求;

2、承发包双方对合同约定的履行情况。

(二)承包方施工现场的项目班子与投标文件中的项目班子的符合情况。(三)工程转包、挂靠、违法分包情况。

(四)工地现场安全、文明施工情况等。

第四章征地与拆迁管理

第十一条建设用地的征用由项目责任单位按规划红线组织测量摸底后,原则上委托工程所在县(区)政府负责实施。

第十二条房屋拆迁由项目责任单位委托工程所在县(区)具有房屋拆迁资格的房屋拆迁单位负责实施,市房管部门负责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工作的指导、监督与管理。

第十三条实施房屋拆迁时,其拆迁面积的核实按以下办法进行:

(一)属城镇房屋的,由各区拆迁办与项目责任单位共同丈量、登记,凭市房屋产权监理部门的产权确认证明,经市房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建设部门备案。(二)属农房的,由县(区)拆迁代办处与项目责任单位共同丈量、登记,经市房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建设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房屋实施拆迁前,项目责任单位须负责收集被拆迁房屋的照片及录影资料,以备核查。

第十五条拆迁补偿安置方式

(一)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拆迁,按照国家、省、市有关拆迁法规的规定予以补偿安置。

(二)集体所有土地上的房屋拆迁,按《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昌市农房拆迁安置补偿指导意见的通知》(洪府发[2003]44号)的原则和各县(区)人民政府的具体实施细则,由当地县(区)政府负责以农民公寓或货币补偿方式予以补偿安置。

(三)各县(区)制订的具体实施细则,须经市建设、房管部门统一协调平衡并报市建设部门备案后,再由县(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拆迁人应在拆迁现场设立公示栏、监察部门举报箱、公布监督电话,项目所在地区监察、审计、建设、房产、土地、信访等部门负责对拆迁项目实施全程监管。市建设部门负责会同市房管、监察、审计等部门不定期地组织对拆迁工作进行专项检查。

第五章工程监理的管理

第十七条南昌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市建设部门)作为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受政府委托,负责对工程项目监理单位的选择以及对监理行为全过程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监理单位的选择应采用公开招标的形式,在招投标过程中,须有市监察部门监督,项目责任单位参与。

第十九条项目责任单位根据招标结果与中标的监理单位签订合同,并将合同文本报市建设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监理单位必须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和合同文件对工程实施“三控制一管理一协调”,并对自己的监理行为负责。

第二十一条市建设部门依据国家有关监理规范、规定及合同条件等加强对监理单位的监督与管理,建立监理单位资质与资格动态管理系统。对监理单位(人员)的不良行为进行记录,视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警告、经济处罚、停业整顿、终止合同等,并与监理单位(人员)的资质(格)、资信、市场准入等挂钩。触

犯法律的,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第六章工程变更

第二十二条工程变更是影响工程造价的主要因素之一,必须从严掌握。

1、设计变更:须经监理、项目业主单位及其主管部门批准并征得设计单位同意并分别报市发展计划部门和市建设部门备案。

2、施工变更:须经监理、项目业主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同意并报市建设部门备案。

3、一次性大型变更或累计变更超概10%以上的变更,由市发展计划部门组织调概审查工作。

第二十三条施工单位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或变更后未及时按规定报备案的,其所发生的项目及费用在工程决算时一律不予认可。因擅自变更而影响到工程质量的,要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七章资金管理

第二十四条工程建设资金的支付采取国库集中支付方式进行。即所有工程项目的资金均纳入市财政部门的财政总支出帐户体系,总支出帐户下再设立各工程项目的分帐户。建设单位在用款限额内,自行开具支付令,代理银行通过工程项目帐户将财政资金支付到收款人,各项目的所有用款都可以通过财政部门和代理银行之间的网络进行查询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项目责任单位要做好基本建设财务管理的基础工作。严格按批准的概、预算建设内容,做好帐务设置和帐户管理,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按规定向市财政部门报送基建工程报表。

第二十六条项目责任单位在申报建设资金时应提供下列依据和资料,以备审查。(一)建安费:经批准的概算、施工合同(含工程量清单)的复印件,经监理签证的当月工程监理计量报表。

(二)征地拆迁费:拆迁许可证复印件,拆迁补偿与安置方案,当月拆迁完成情况(附拆迁协议书复印件),下月拆迁计划等。

(三)前期费:当月发生的前期费用清单(附相关协议及证明材料),下月的前期工作计划及所需费用等。

第二十七条贷款工程项目的月度、年度提款计划的审批程序。

各项目责任单位向市建设部门提交月度、年度工程进度计划表、各标段工程量清

单,以及经监理鉴认的月工程计量表、征地、拆迁、前期工作计划及已发生的费用清单等资料,市建设部门根据工程进展情况提出审核意见后,再报市发展计划部门统一汇总。

第二十八条工程项目的资金支付审批程序:

(一)财政性资金:各项目责任单位按照工程进度每月下旬向市建设部门提交用款申请,经市建设部门审核汇总后,提交到由市政府领导组织的由市发展计划、建设、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参加的月度工程资金调度例会上研究。各项目责任单位凭市建设部门开具的工程项目月度拨款通知单到市财政部门办理资金支付手续。实行政府采购的项目,按政府采购的规定执行。

(二)贷款资金:按洪府发[2003]34号文执行。

第二十九条各监督管理单位、项目责任单位、施工单位均须按监理计量及工程实际进度等严格控制资金拨付比例。严禁在工程资金使用过程中的超付、截流、挪用等违规操作行为。

第八章成本控制

第三十条在办理工程项目前期手续时,市政府各部门以及各有关单位在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取费标准时,都应本着支持、节约的原则计取(公开招投标的除外)。具体执收标准见附表。

第三十一条市财政部门、市造价管理机构以及社会中介机构在审核工程预、决算、编制标底时,其工程间接费、利润等综合取费费率应控制在15%以内(税金除外),力求降低利润空间,减少投资成本。

第三十二条大宗材料与设备的采购原则:

(一)对于标准建材产品及设备,应在充分询价的基础上通过竞标的方式确定其价格。凡能在国内生产企业采购的,不得通过中间商、集成商或经销商到国外采购。特殊情况下经市政府批准的除外。

(二)对于非标设备及建材产品,必须通过公开发布招标信息的方式择优、合理确定供应商。招标单位发布招标信息前必须会同市造价管理机构通过市场多方询价后确定投标报价的上限额(必要时,业主可通过市造价管理机构及时发布此类建材产品的价格信息)。若所有竞标单位报价均超过上限额时,招标单位要及时分析原因,提出对策,并视情况宣布竞标无效,重新组织竞标。

第三十三条在批准的概算内有可使用工程建设资金购买生活或消费性商品的:属控购商品的,须经市政府审批;属政府采购的,按市政府采购办法办理。

第九章质量控制

第三十四条工程项目的质量控制实行企业自检、社会监理、政府监督的三级管理体制。其中:

(一)企业自检是保证工程质量的关键,对工程质量负有主要责任,并有按合同履行质量职责的责任和义务。因此,企业本身必须建立全面的质量管理体系,同时实行层级负责制,责任到人,措施到位。

(二)监理企业受业主委托,对工程质量负有监督和管理职能,对工程实施过程中存在的质量问题负有监督责任。

(三)市质量监督管理机构代表政府行使工程质量的监督权力,着重对业主、监理、施工企业各方在质量职责、质量行为、质量法规等方面的履行情况以及工程实物质量进行监督。对工程质量负有监督责任,同时对质量问题的争议有仲裁权力。

第三十五条凡在质量监督过程中发现重大质量隐患和质量问题,市质量监督管理机构有权开具停、返工通知单。施工企业必须无条件执行,监理单位负责督促。同时,按照各自职责履行情况,分别与施工企业、监理企业及相关人员资质(格)、资信、市场准入等挂钩。

第三十六条所有工程项目都必须办理质量监督注册登记手续。凡未取得市质量监督机构的质量验收备案认可文件的工程项目,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市发展计划、建设、财政、审计、监察等相关部门应依据各自的职能对工程项目进行监督与检查,各部门对每个项目都要形成监督报告。

第三十八条市发展计划部门应加强对工程前期工作、招标方式以及设计变更的监督管理,并会同市建设、财政、规划、国土、房管等部门加强对各项取费标准等执行情况的监督与检查。

市重点办会同有关部门按分工职能对全市重大重点工程项目实行全过程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市建设部门应加强对工程招投标、有形交易市场的监督与检查以及

工程质量、施工监理、设计与施工变更的监督与检查。会同市国土、房管部门加强对工程征地拆迁政策、标准的执行情况以及征地拆迁行为等方面的监督与检查。

第四十条市财政部门应加强对工程建设资金使用的监督与检查,确保工程建设资金使用合理。

第四十一条市监察部门应加强对工程项目建设全过程的监察,尤其要加强对工程招投标及工程资金使用的监察。对工程项目建设过程中群众反映的问题及时调查、核实和处理。

第四十二条市审计部门应加强对工程项目财务收支和工程决算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等进行审计监督。

第四十三条对违反本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的,一律按违规、违纪处理。具体细则由市监察部门会同有关单位另行制定。

第十一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实施细则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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