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_四川省省属国有企业投资管理办法
时间:2022-01-18 17:42:26 浏览次数:次
四川省省属国有企业投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依法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规范省属国有企业投资行为,提高省属国有企业投资决策的科学性、民主性,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省属国有企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四川省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企业投资行为主要包括:
(一)固定资产投资;
(二)长期股权投资:企业投资设立全资子企业、合资合作、对出资企业追加投资等;
(三)资产收购:收购有形及无形资产的投资;
(四)其他投资。
金融投资管理由省国资委另行规定。
第四条
企业投资活动和省国资委对企业投资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遵守法律、法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企业章程,不损害出资人利益;
(二)符合省国有资本布局和结构调整方向;
(三)符合企业发展战略和规划要求;
(四)有利于突出主业、提高企业核心竞争力;
(五)非主业投资应当符合企业调整、改革方向,不影响主业发展;
(六)符合企业投资决策程序和管理制度;
(七)投资规模应当与企业资产经营规模、资产负债水平和实际筹资能力相适应;
(八)充分进行科学论证,项目预期投资收益应不低于国内行业同期平均水平。
第二章投资监管职责
第五条
省国资委对企业投资行为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
(一)组织研究国有资本投资导向;
(二)监督投资项目决策,审核企业年度投资计划和对企业投资项目实行核准或者备案管理;
(三)对企业投资完成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对重大投资项目实施稽查、审计、后评价等动态监督;
(四)指导企业建立健全投资管理制度;
(五)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企业是投资行为的主体,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年度投资计划的制订与执行;
(二)负责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
(三)负责投资决策并承担投资风险;
(四)开展投资分析,组织开展投资项目后评价;
(五)建立健全投资管理制度,加强投资管理;
(六)对所出资企业依法履行投资监管职责。
第七条
企业监事会对企业投资项目进行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及时向省国资委报告。
第三章投资计划管理
第八条
企业应当依据其发展战略和规划编制年度投资计划,企业的的主要投资活动应当纳入年度投资计划。
年度投资计划应当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年度总投资额、资金来源与构成;
(二)主业与非主业投资规模;
(三)投资项目基本情况(包括项目内容、投资额、资金构成、投资预期收益、实施年限、年度计划完成投资和实施进度等)。
企业年度投资计划中的投资项目应包括企业及下属合并会计报表范围内企业的投资项目。
第九条
企业应当在每年2月底前将董事会(未建立董事会的为总经理办公会)通过的年度投资计划及其说明报省国资委备案。
省国资委审查企业报送的年度投资计划,除对存在问题的年度投资计划进行提示外,一般不再回复。
第十条)
省国资委建立企业投资统计分析制度,企业应当按照国资委要求定期报送投资计划完成情况及分析报告。
(一)企业应当于每年1月底以前上报上年度全部投资完成情况报告。每个季度后15天之内上报本季度企业重点项目完成情况报告。
(二)投资完成情况报告应当包括企业总体投资完成情况、完成投资计划比重、工程的形象进度等。
第四章投资项目管理
第十一条
省国资委对企业投资项目实行核准和备案两种制度。
(一)核准。对实行核准管理的企业投资项目,省国资委对企业递交的材料进行审核,自收齐核准项目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做出书面回复。对于需要聘请专家论证或者咨询机构评估的,经专家论证或咨询机构评估后,15个工作日作出书面回复。
(二)备案。对实行备案管理的企业投资项目,由企业填报省属企业投资备案表,并提交相关材料后,由省国资委进行备案。
第十二条
以下投资事项必须报省国资委核准:
(一)单项投资在1000万元以上的非主业投资项目;
(二)境外投资项目;
(三)主业重大投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
1、单项主业投资额超过投资主体净资产10%的;
2、投资主体资产负债率超过75%进行主业投资的。
(四)未列入企业上报国资委的年度投资计划的投资项目。
第十三条
企业投资符合以下条件的,报省国资委备案:
(一)除需要核准之外的主业投资项目;
(二)省政府指定项目;
(三)省国资委认为应当备案的其他投资项目。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主业,是指由企业发展战略和规划确定的,并经省国资委确认公布的主要经营业务;非主业是指主业以外的其他经营业务。
企业应当专注于主营业务投资。
第十五条
需要核准的投资项目应向省国资委递交以下材料:
(一)核准项目的申请文件(包括企业基本情况、拟投资项目情况等);
(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有关专家咨询论证意见;
(三)公司履行决策程序的有关情况;
(四)投资项目的法律意见书;
(五)合资、合作方有关情况说明、工商登记资料和资信证明;
(六)经审计的最近一年的财务报告和最近一期的财务报表;
(七)资金来源说明;
(八)已签订的合作意向书等相关契约文件;
(九)省国资委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需要备案的投资项目应向省国资委递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备案的申请文件(包括企业基本情况、拟投资项
目情况、合资合作方有关情况说明等);
(二)省属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表(一式4份,格式附后)
(三)公司履行决策程序的有关情况;
(四)经审计的最近一年的财务报表和最近一期的财务报表;
(五)资金来源说明。
第十七条
企业投资必须经过可行性研究,重大投资项目要组织专家论证或咨询机构评估。企业所有投资项目必须经过董事会(未设董事会的为总经理办公会)作出决议,并形成规范的会议记录。
对实行核准和备案管理的企业投资项目,企业应在董事会(未设董事会的为总经理办公会)作出投资决议后,及时向省国资委递交该投资项目的相关材料。
第十八条
应报省国资委核准的投资项目在未获核准前,企业除开展可行性研究论证等前期工作外,不得组织实施或者进行实际投资,也不得签署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投资协议、文件。对于实行备案的投资项目,企业应在项目实施前报省国资委备案。
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需由政府有关部门核准或者备案的项目,企业应该在上报项目之前,报告省国资委。
第十九条
对企业已经核准或备案的重大投资项目在实施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的,应当重新履行投资决策程序,并及时向省国资委报告。省国资委可根据具体情况,出具确认意见或要求企业重新办理核准、备案手续:
(一)对投资额变化超过30%或者资金来源及构成进行重大调整的;
(二)项目公司的股权结构发生重大变化,导致企业控制权转移的;
(三)投资合作方严重违约,损害出资人利益的;
(四)国资委和企业认为需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十条
核准后的项目,一年内未实施或开工建设的,企业应当向省国资委申请延期或注销。未办理相应手续的,原核准文件自行作废。
第二十一条
企业应对所有申报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企业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核准文件的,省国资委有权撤销对该项目的核准,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省国资委加强对企业投资计划和项目的核准、备案、实施及后评价情况的监督检查。
(一)省国资委将对企业投资计划和项目报核准和备案情况采取抽查的方式,对企业不按规定履行报备手续的,责令限期纠正。
(二)对已经备案或核准的投资项目,省国资委进行动态检查,对检查中发现与申报项目出现重大差别而企业未报告国资委的,省国资委可以要求企业限期整改。
企业须在接到限期整改通知后按通知要求进行整改,并将整改结果报省国资委。
第二十三条
企业应当对投资项目实施后评价管理,不断总结经验,提高投资管理水平。具体工作内容,参照《省属企业投资项目后评价工作指导意见》。经国资委核准的投资项目的后评价报告应当报省国资委备案。
第五章企业投资管理
第二十四条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投资管理制度,制定投资决策程序,明确相应的管理机构,并报省国资委备案。
企业投资管理制度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企业负责投资管理机构的名称、职责,管理构架及相
应的权限;
(二)投资活动所遵循的原则、决策程序和相应的定量管理指标;
(三)项目可行性研究和论证工作的管理;
(四)项目组织实施中的招投标管理、工程建设监督管理体系与实施过程的管理;
(五)资产收购和股权投资项目实施与过程的管理;
(六)项目后评价工作体系建设与实施的管理;
(七)投资风险管理,重点是法律、财务方面的风险防范措施;
(八)责任追究制度。
第二十五条
企业要加强投资全过程的管理。投资项目要按规定确定项目负责人,落实项目责任制;企业基本建设、技术改造、和有控制力的投资项目中的工程设计、施工、监理和设备购置、材料采购等,都要按规定进行招投标或比价采购,禁止暗箱操作,以权谋私等行为;基本建设、技术改造等项目完成后应及时办理竣工决算手续,委托中介机构进行全面审计,并对项目进行后评价;企业投资必须按规定进行财务会计核算,年度财务报告应单独披露有关重大投资事项。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和其他投资决策程序规定的,省国资委应当责令其改正或通报批评;情节严重、致使企业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四川省省属企业重大决策失误责任追究办法》等有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企业执行本办法的情况和省国资委对企业投资检查结果和企业整改结果与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挂钩,作为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综合评议指标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四川省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省属国有企业投资管理的试行意见>》(川国资规划〔2005〕7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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