形成权的概念及性质探析
时间:2022-03-23 11:37:52 浏览次数:次
摘要:形成权是民法理论中的权利类型之一,由德国产生并发展。对形成权的探讨和研究,对民法理论及司法实践均具有重要的意义,而理论和实务界并未给予形成权较多的研究和关注。本文在对形成权有关理论进行梳理和反思的基础上,分析探讨了形成权的概念内涵和法律性质等基本问题。
关键词:形成权;权利;救济权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识别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7)013-0-02
现代民法以权利为核心内容并竭力保障权利的最终实现。其中,形成权是基于民事理论对权利的类型划分而产生的一类重要的民事权利,其概念是由德国学者埃米尔·泽克尔(Emil Seckel)于1903年提出,至今已有百余年的历史。然而,由于种种原因,理论和实务界并未给予其较多的研究和关注,形成权在民法中的地位可谓不温不火。学界对形成权的研究仅限于德国、日本、我国大陆及台湾地区。从鲜有的专门研究资料中可以看出,各学者研究的角度、方法乃至观点几乎都在德国的理论框架内,并无较大和明显的差异,对形成权缺乏明确的理论定位,一以贯之的理论基础。为此,笔者在对形成权的有关基础理论进行总结和反思的基础上,提出并分析形成权的概念内涵及法律性质等基本问题。
一、形成权的概念及性质概述
综观学界目前对形成权的研究现状,可以看到对形成权理论的研究主要集中在形成权的概念、性质、分类及其在民事权利体系中的地位等问题上。除此之外,理论上学者也对形成权的功能、特征等问题有所阐述。针对形成权的概念和法律性质的理论限制,笔者做如下简要的概括:一是形成权的概念表述,概念是理论研究的基本的思考方式,目前理论界对形成权概念的界定认识已经形成较一致的看法,通常认为,形成权指权利人须借助其单方意思表示得使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消灭的权利类型。二是关于形成权的性质界定,理论界对形成权性质的研究较少,在有限的论述中,对形成权性质的认识大致持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形成权是一种独立的权利类型或有关权利的集合概念,即包括追认权、选择权、撤销权、解除权等具体的形成权;另一种意见否认形成权作为民事权利的独立地位,认为形成权仅仅是权利变动的方式和手段,本质上并非权利。
结合上述有关形成权基础理论的研究现状,笔者认为主要存在以下三个方面的重要问题:
(一)概念内涵缺乏实益
概念认识形成权的起点,目前理论上对形成权概念的界定显得较为模糊和抽象,缺乏理论和实践上的认识意义。首先,对形成权的各种定义方式中,无一例外的认为形成权的行使方式是权利人须借助单方的意思表示或单方行为。单方法律行为作为民事法律事实的一种,其主要目的在于创设、变更或者消灭一定的法律关系。这一点与形成权的功能十分相似,形成权和单方法律行为容易发生混淆。其次在形成权概念中并未明示或隐含界定其权利功能,即它在法技术层面承担着怎样的功能或所希冀达到的目的。
(二)性质定位不明确
从形成权的性质上看,如前文所述,虽然存在四种不同的观点,但总的来看,目前对形成权性质的争议主要存在于“权利说”和“权能说”之间。尽管如此,本文认为权利说和权能说无论是对理论的建构还是对实务的指导意义几乎体现不出差异。原因在于,无论是主张权利说还是主张权能说,均未能进一步说明形成权究竟是什么样的权利或权能。性质是体现事物本身所具有的与其他事物据以区别的特性,权利说或权能说并不能说明形成权的性质。因此,形成权的性質究竟是什么?也成为形成权理论需要研究的一个问题。此外,为说明形成权究竟是什么样的权利,理论界热衷于通过对民事权利体系进行研究,从而体现形成权在其中的不同地位。但这种研究方法能否真正反映形成权的性质,确有可商讨的余地。
二、形成权的概念内涵界定
(一)形成权概念的行使要素:单方法律行为
形成权的权利主体需要通过单方法律行为来行使形成权,单方法律行为即成为形成权概念的行使要素。
但是由于单方法律行为与形成权功能的吻合,导致了形成权概念出现了扩张甚至是泛化的现象。如有人认为,诸如遗赠、要约等法律行为本身体现的就是一种形成权。笔者认为,单方法律行为作为法律行为的类型之一,旨在践行私法上的当事人意思自治,依当事人一方额意思表示即产生一定的私法上的效果,引起权利变动。而形成权行使的效果是可通过单方法律行为使业已存在的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虽然二者极为相似,但在民法体系中分属不同的概念层次,有着不同的理论结构和适用范围,一个是法律事实或权利变动手段,一个是权利类型。如果从行为的角度来观察形成权,那么在现行民事立法中,如追认权、撤销权、解除权等形成权即是通过借助单方法律行为而由权利受损一方当事人可实施救济的一种行为模式。因此,形成权概念的适用范围远比单方法律行为要窄。
(二)形成权概念的客体要素:法律关系
权利客体是权利的载体及权利内容指向的对象。在民事权利体系中,我们通常以客体来认识权利,比如物权的客体是物,债权的客体是行为,人身权的客体是人身利益,知识产权的客体是智力成果等等。可见,权利客体能在一定程度上能决定权利的性质。
形成权的客体究竟是法律关系还是权利?是形成权概念需要澄清的重要问题。在此,笔者试以分析合同解除权这一形成权来说明这个问题。首先,从权利行使的指向来看,合同解除权的行使直接针对的是合同法律关系,而非作为此法律关系组成部分的债权;其次,从权利设定的目的来看,合同解除权的目的在于消灭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再次,从权利的法律属性上来看,合同解除权是法律赋予权利人可以凭自己的行为消灭法律关系的力量;最后,从权利的法律效果上来看,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将会导致法律关系本身的结束。由此可以看到,形成权应是能够使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者消灭的权利,形成权的客体应是法律关系。
(三)形成权概念的目的要素:形成法律关系
我国学者梁慧星教授认为,形成权之主要功能,在于权利人得依其单方之意思表示,使已成立之法律关系之效力发生、变更或者消灭。①因此,就形成权概念而言,形成权人以单方行为直指一定的法律关系,其目的即在于形成一定的法律关系。事实上,形成权相对人在形成权主体行使形成权过程中处于其单方意思作用下的“服从性”特征,相对人必须容忍权利人形成的意思,并且容许这个针对自己的形成权生效。从理论渊源和立法实务来看,权利人形成一定法律关系都最終表现为对当事人之间失衡的法律关系的矫正和对原权利的救济,即权利人通过矫正(创设、变更、消灭)一定法律关系来救济受到侵害的原权利,这也正是形成权的功能和独立存在的价值所在。
三、形成权的法律性质辨析
(一)形成权是独立权利
学界有观点认为形成权是权利的作用之一,并不具有独立性,即持所谓“权能说”。传统民法理论中通常按照特定利益的不同将民事权利划分为财产权和非财产权,又按照权利作用的不同将民事权利划分为支配权、请求权、抗辩权、形成权。人们在观念中习惯将那些具有实体利益内容的权利视为真正的权利,而将依权利作用划分的一类权利视为其权能。这种分类虽然具有一定的理论意义,但其不承认形成权的实体法性质,所以不符合形成权的概念内涵和设置目的,不具有现实意义。
从形成权的现实发展来看,形成权在民事权利体系乃至整个民法规范中的地位越来越重要。形成权概念的提出,突出了这类权利的最主要特征和效力——依权利人单方意思表示而形成一定法律关系,具有其他任何法律概念和权利类型都无法取代的独立权利地位。
(二)形成权是技术性权利
日本学者曾将私权划分为实质性权利和技术性权利两种。其中,实质性权利是指以实质的生活利益为内容的权利,如明确财产之归属的物权,调整财产之流转的债权等。与此相对,作为法律关系变动原因,具有技术手段的性质的权利,称为技术性权利,如形成权、抗辩权、请求权,即其适例。②但法律关系和权利终究是抽象的概念,是人为设定的,现实生活和权利之间并不能实现一一对应,必然有一部分权利没有在现实生活中的直接对应物,并最终体现为技术性权利。即如果说法律对于具有实质性内容的原权利的规定是在发现并确认权利的话,那么对于请求权、抗辩权及形成权,就是在设计和创造权利。技术性权利是人们为了保护和救济实质性权利而人为创设的一种实在法上的权利,是一种对实质性权利进行保护和救济的技术性手段,是法律技术的产物。笔者认为,形成权即是法律为保护和救济的目的而创设的技术性手段之一,它具有独特的“法律之力”,是一种技术性权利。
(三)形成权是救济性权利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形成权既不同于实质性权利,也不是原权利的权能。笔者认为,形成权是一种实体法上的救济权。形成权概念产生于德国,在笔者所看到的关于德国形成权理论的资料中,并无形成权具有救济权性质的说法。然而随着民法理论的发展,一些资料已有所提及,形成权的此项性质逐渐的显露出来。救济权是与原权利相对应一种权利,它是指以消除因侵害或受有危险而产生的不法或不公平状态为目的,旨在恢复受害状态的一类实体权利。③
首先,从形成权的历史渊源上看,关于形成权的救济权利性质最早可溯及至罗马法。罗马法的权利体系是一种旨在保护权利的诉权体系,其本质是对权利的救济,当权利遭受侵害或存在确实的危险时,就可通过各种救济方式来保护权利。实体意义上的救济方式,因为原权利被侵害而派生,故而该方式转化为相对独立的权利。罗马法上的这种救济权利逐渐演变成近现代民法中的“形成权”、“请求权”和“抗辩权”三种形态。由此可以看出,形成权从渊源上就是为保护受到侵害的权利而产生的,最早就具有这种救济性权利的性质。
其次,从形成权的实践发展来看,随着法律关系的细化,一些权利的概念和内涵也在不断演变。但无论形成权概念怎样发展,只有作为救济权意义上的形成权才具备独立的价值并在实践中发挥作用。如我国《合同法》第54条规定的形成权人享有的对有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情形的合同的撤销权,由于合同的这一方当事人处于实质的不公平或利益受损的状态,所以法律赋予他们合同撤销权,让他们自行决定撤销与否,以提供一种救济途径。再如《合同法》第94条规定的合同的解除权,该条列举了五种当事人利益受损以及合同目的落空的情形,法律赋予处于不利地位的当事人以合同解除权,可以有效的避免损失或损失的扩大,并能通过解除权的行使恢复权利以实现救济。
综上所述,形成权有别于传统意义上的民事权利即原权利,而是一种实体法上的救济性权利,其具有独立的价值和地位,是法律制度设计的产物,与法律规范相联系,以法律规范要件为基础,以救济受到侵害的原权利为最终目的。
注释:
①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73页。
②[日]北川善太郎:《民法总则》,有斐阁1993年版,第34页。转引自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76页。
③龙卫球:《民法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33页。
参考文献:
[1]梁慧星.民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2]汪渊智.形成权理论初探[J].中国法学,2003(3).
[3]林诚二.论形成权\\杨与龄,主编.民法总则争议问题研究[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4.
[4]田土城.请求权类型化研究[J].美中法律评论,2005(8).
作者简介:王喜迎(1982-),女,汉族,河南郑州人,学历:硕士研究生,职称:助教,高校教师,主要从事法学(民商法方向)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