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撤销权性质研究
时间:2022-03-23 11:46:28 浏览次数:次
内容摘要:撤销权是我国民事法律赋予特定民事法律关系主体享有的一项民事权利,然而在民法学理论上关于撤销权的性质存在较大的争议。本文结合有关的民事法律规范和民法理论将撤销权进行粗浅的分类,对形成权的相关理论进行分析以及撤销权与形成权的关系进行了辩驳,试图对撤销权的性质予以澄清。
关键词:撤销权 请求权 形成权形成诉权
撤销权的概念及类型
“撤销权”这三个字在我国民法学教科书及著作中随处可见,但关于撤销权的概念是什么?应该怎样表述?在民法学教科书及著作中均没有具体的描述,这不能不说是一种遗憾,这可能也是理论界关于撤销权的性质是何种权利存在较大争议的原因之一。还有撤销权是否存在不同的类型,民法学著作上也没有涉及。笔者认为,弥补这些缺憾对正确界定撤销权的性质具有重要的作用。故有必要在此着墨加以澄清。笔者认为以我国的民事法律规范中尤其是《合同法》中可以发现撤销权由于产生的原因和行使方式及行使权利主体不同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以《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及相关类似法律条文所规定的撤销权;另一类是以《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所规定的撤销权。下面就两类撤销权的特点对两者分别进行阐述。
《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所规定的撤销权为代表的撤销权。它的法律依据有如《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二款的规定:“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所以该种撤销权具有如下的特征:
其一该撤销权所行使的主体只能是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中善意相对人。这里的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又称效力未定的民事行为,是指民事行为虽成立,但是否生效尚不确定,只有经由特定的当事人的行为,才能确定生效或不生效的民事行为(王利明,2007)。而善意是指享有撤销权的主体在订立民事法律关系时不知道也不应该知道另一方当事人主体资格欠缺,否则便不享有该种权利。
其二行使撤销权必须在特定当事人(如有处分权人或被代理人)追认以前行使,超过此期间不再享有撤销权。因为特定当事人在善意相对人催告后一定期限内(通常为1个月)未作意思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该民事行为确定不发生效力,无需再撤销。其三撤销权人以通知方式撤销,只要撤销通知到达有权处分人或被代理人即特定当事人时就发生效力,即该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自始失去效力。通过上述的分析及结合《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可以发现该种撤销权具有一共同的特征是该撤销权的主体是善意相对人。故笔者将这种撤销权称为善意相对人享有的撤销权。
以《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所规定的撤销权为代表的撤销权。它的法律依据有如《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这种撤销权的特征有:第一,行使撤销权的主体是订立民事法律关系因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受损害的一方当事人(当然,有关因重大误解、显失公平而行使撤销权的主体不一定都是受损害的一方当事人)即意思表示不真实的行为相对人。第二,受损害的一方相对人行使撤销权必须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申请撤销事由,然后由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作出撤销被申请撤销的民事行为。即该撤销权的行使必须通过诉讼的方式行使。第三,该种撤销权的行使受一定的期间限制,并且是除斥期间。《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时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八条:“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一年”第七十七条和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五年”为不变期,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断或延长之规定”。可知这种撤销权的行使期间是除斥期间,不变期间。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或延长的规定。除此之外,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也将可撤销婚姻的撤销权的行使期间规定为除斥期间。
与该种撤销权行使方式(诉讼方式)相同的还有《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撤销权。即债权人撤销权。但行使主体却不相同,行使主体为特定民事法律关系主体之外第三人—债权人。这里特定民事法律关系是指债务人与其他民事主体订立的有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协议,如低价转让债务人财产等。但这种撤销权与《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撤销权的主体都是民事法律行为的受损害人。所以可以将二者并称为受损害人享有的撤销权。
关于撤销权性质之争
第一种观点认为撤销权本质上是一种请求权而非形成权(陈小君,2007)。其理由为撤销权通常由因意思表示不真实而受损害的一方当事人享有,如欺诈、胁迫行为中的受害人,根据民事法律规定,享有撤销权的当事人不能以自己单方的行为来撤销合同,而只能向法院或仲裁机关主张撤销该合同,至于该合同是否被撤销,确认权在法院和仲裁机关。笔者称之为“请求权说”。
第二种观点认为撤销权性质是形成权。形成权是依照单方意思就能使一定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权利。形成权的特点,在于依权利人单方面的意志就能发生的特定的法律效果。撤销权符合形成权的特征,故撤销权是典型的形成权(张玉敏,2003)。这是我国大多数民法教科书中的观点。故笔者称其为“形成权说”。
第三种观点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撤销权的行使并非以意思表示为之,而是诉讼方式为之,撤销权并非单方法律行为,亦非一种形成权,而是形成诉权(傅静坤,2001)。形成诉权更像是实体法规定了当事人的一种诉讼上的权利,即诉权。当事人享有只是一种诉权,即在除斥期间内请求法院或仲裁机关依法撤销。笔者将其称为“形成诉权说”,抑或“诉权说”。
对观点的评析及对撤销权性质的探讨
首先,笔者认为“请求权说”将撤销权性质认为是请求权的观点难以苟同。首先,请求权是指权利人可以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而本质特征是为权利人利益的实现,通常须依靠义务人的积极行为予以实现。而撤销权中权利人诉诸法院要求撤销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法院应权利人的请求并审查其请求事实的真实情况而决定是否撤销该民事行为,这只是法律为稳定民事活动秩序及维护当事人的利益而设置的一种救济程序。因而不能就认为撤销的确认权就在法院或仲裁机构,而否认了当事人的单方意思表示,例如,按“请求权说”,如果确实发生了合同法规定的可撤销事由而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该民事行为,而法院或仲裁机构可以不作出变更该民事行为的决定而作出撤销该民事行为是可行的,但却违反了《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三款:“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的规定;其次,理论通说认为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而撤销权适用除斥期间。所以“请求权说”岂不是违背了民法通说理论?所以,“请求权说”违背了法律的规定和民法通说理论,是不可取的,应予摒弃。
其次,“诉权说”评析:这种观点虽注意到当事人不能依自己的意思直接通知对方当事人而变更或撤销合同之规则,但上述结论实难赞同。首先,关于诉权,虽然有各种各样的分歧,但基本上都接受它是一种与当事人基于民事纠纷的事实,要求法院进行裁判的权利。换言之,诉权主要是针对向法院提起诉讼情形使用的,而向仲裁机构提起仲裁的权利被称之为“仲裁请求权”,与诉权一样,属于程序救济的范畴。这样,就撤销权“诉权说”而言,至少没有概括当事人请求仲裁机构撤销民事行为或合同的情形,其次,罗马法上的actio被后世学者解析为请求权和诉权后,前者属于私权,后者属于公权之一种,《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及《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虽可以作为诉权或仲裁请求的基础,但当事人提请诉讼或仲裁权利绝非空中楼阁,而须有一定的实体法上的权利为依托,当可断言。显然,撤销权“诉权说”忽略了这个问题。再者,我国法律的上述规定仅为当事人撤销权行使方式的限制。法院和仲裁机构均非合同当事人,与合同没有任何利害关系,并不实际享有合同撤销权,它们只是当事人行使撤销权所必须经过的审查环节而已(韩世远,2008)。这种把私权性质的撤销权与公权性质的诉权等同是不可取的,至于把形成诉权说说成是公权性质的诉权是否可取,笔者将在下面论述。
再次,“形成权说”的评析:笔者认为“形成权说”过于模糊。首先,“形成权说”所指的撤销权是否包括笔者上述所作分类之一的受损害人享有的撤销权,即通过诉讼方式才得以实现的撤销权;其次,这里的形成权与形成诉权关系如何?即形成诉权是包含于形成权中还是独立于形成权,上述问题“形成权”说并未明确解决。从“形成权说”的倡导者处来看,该处的撤销权并未包括受损害人享有的撤销权(如债权人撤销权),故这里的撤销权并不全面,那么形成权与形成诉权的关系如何呢?关于形成权与形成诉权关系,当前学界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形成诉权的实现借助诉讼或仲裁的外表,它与不需要借助诉讼方式或者仲裁的形成权就有了很大的不同,需要等待法院或仲裁机构的形成判决或裁定。如果法院不作出形成判决,那么形成权变动法律关系的功能就成为了泡影。另一种观点是根据形成权的行使是否需要通过诉讼程序,可以将形成权区分为单纯形成权与形成诉权(王利明,2007)。单纯形成权是依据权利人的意思表示而为之,一旦被相对人知道,或到达相对人时发生效力,大多数的形成权如此。须注意的是,有些形成权的行使,须提起诉讼(形成之诉),而由法院做出形成权判决,这种形成权称为形成诉权(王全弟,2004),法律对形成诉权的实现需要通过诉讼程序主要保护民事主体的利益和防止民事主体滥用其撤销权损害他人的利益,所以笔者赞同形成权分为单纯形成权和形成诉权的观点,故“形成权说”所指的形成权为单纯形成权。
最后,债权人撤销权,是指债权人对债务人所为的危害债权的行为可请求法院予以撤销,以维持债务人责任财产的权利。关于债权人撤销权的性质,有请求权说,形成权说,责任说和折中说等不同学说。以上诸说以折中说为通说,折中说认为,债权人的撤销权不仅以撤销债务人与第三人间的行为为内容,而且含有请求恢复原状以取得债务人财产的作用,因而兼有形成权与请求权双重性质。笔者认为折中说有欠妥之处。首先,按权利的作用不同,权利可分为请求权、形成权、支配权和抗辩权。可见,请求权和形成权是相互独立、互不隶属的权利,然而折中说观点,却有一种权利(债权人撤销权)居然包括这两种权利,实乃罕见?这岂不有悖民法通说理论和逻辑吗?其次,根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可知债权人向法院主张撤销权的目的就是实现其债权。所以债权人行使撤销权使法院对债务人与第三人的欺诈行为宣告无效后,很可能甚至完全向债务人主张债权,极早实现其债权。但这里我们仅探讨的是撤销权的性质,而不是实现债权人债权这一目的所运用或需要的权利的性质。显然“折中说”混淆了这一点,所以,“折中说”存在欠妥之处。
综上所述,笔者将撤销权分为善意相对人享有的撤销权和受损害人享有的撤销权;将形成诉权认为是私权,且为形成权的一种,与之相对应的是单纯形成权;善意相对人享有的撤销权的性质是单纯形成权,受损害相对人享有的撤销权的性质为形成诉权,作为受损害相对人享有的撤销权的一种—债权人撤销权亦是形成诉权。这样才能更好地认识不同种撤销权的本质及其正确行使途径,进而有利于更加完善我国私法权利体系。
参考文献:
1.王利明主编.民法[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
2.陈小君主编.合同法学[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
3.张玉敏主编.民法[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
4.傅静坤主编.民法总论[M].中山大学出版社,2001
5.韩世远.合同法总论[M].法律出版社,2008
6.王全弟主编.民法总论[M].复旦大学出版社,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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