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裕文档网    > 范文大全 > 公文范文 >

论抢劫罪之“其他方法”的局限性

时间:2022-04-01 11:02:20  浏览次数:

【摘 要】抢劫罪是我国刑法规定的传统重罪,所以本着慎罚的基本精神对“抢劫行为”的归罪必须严格慎重,否则将是公民不能承受之重;而刑法条文对该罪方法行为的规定却使归罪行为变得相当困难。同时,理论界对盗窃罪的扩张解释也使之与抢劫罪在某些场合下难解难分。

【关键词】抢劫罪;盗窃罪;其他方法

法制现代化运动从形式层面来讲,很重要的一点就是要求法律规范(尤其是其中的法律规则)越来越精细化、明确化,从而限制不必要的自由裁量权和防止法律适用中的混乱与擅断对公民权益的任意侵扰。这对整个法律体系中最严厉的刑法来讲尤为必要,为此,近代以来世界各国都确定了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要求刑法规则应当具有明确性。但是在我国刑法条文中,一些所谓的“兜底性”条款、“口袋罪”仍然随处可见。诚然,这些相对模糊的规则对编制严密的法网来打击犯罪是具有很大作用的,也是法律固有局限性(不周延性)使然。笔者并不鼓吹绝对确定的刑法,也断不敢否定刑法中存在模糊用词的必要性;但是对于有些犯罪,尤其是长发的、典型的重罪,还是有必要谨慎用词以规避不必要的模糊及其认定上的困难与混乱。本文仅以抢劫罪之“其他方法”为例阐述笔者观点,同时针对现状,提出修正抢劫罪手段行为的规定,以及在抢劫罪之外另设“强盗罪”的建议。

关于“抢劫罪”的规定各国皆有。比如德国刑法典第249条规定:“用暴力或以身体或生命受到现实危险相威胁抢劫他人动产的……”;在日本刑法典第236条对强盗罪的表述是:“使用暴力手段胁迫被害人……”;美国刑法典第222.1条则以列举的形式规定,在实施盗窃行为的过程中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抢劫罪:“(1)对他人施加严重身体伤害的行为;(2)以即将对他人施加严重身体伤害相威胁,或者蓄意地使他人处于即将遭受身体伤害的为畏惧之中”。从以上条文可以看出,各国在抢劫罪的方法上仅限于“暴力、胁迫”而没有提到“其他方法”,因此在适用时也比较确定,一般不存在判断困难或混乱。其中比较特殊的是日本刑法典在强盗罪之后的239条又单独规定了“昏醉强盗罪”,即在“暴力、胁迫”的基础上扩展到“使人昏醉”的方法,但仍然是非常明确具体,解释的余地不大。

我国的“抢劫罪”规定在刑法第263条,同时也是第五章“侵犯财产类犯罪”的章首,对其方法手段的具体表述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此处的“其他方法”一词在解释理论和司法实践中都存在很大的模糊性。在理论上,很多学者认为这里的“其他方法”应当与暴力、胁迫在目的上都是为了排除被害人反抗而劫取财物;在程度上具有相当性,都使被害人处于一种不敢、不知或不能反抗的状态。但是这种解释仍然只是一种经验主义的价值判断,具有无限扩张的风险。在实践中,对于使用药物麻醉的手段劫取财物被视为典型的“其他方法”,但用酒精将被害人灌醉的手段则有一定的怀疑。而利用欺骗的手段将被害人与其财物的占有状态隔离开来或者利用欺骗的手段将被害人以捆绑或其他的方式控制在一定范围,并在被害人明知的状态下强行取走财物的情况下,将之认定为抢劫还是抢夺、盗窃、诈骗等犯罪则是非常混乱的。尤其是对以“其他方法”构成的抢劫罪与盗窃罪的判定上越来越呈现出一种难以分辨的乱象。

行文至此,笔者为论述之方便欲以下列案例作简要分析。案例一:甲对乙的名表觊觎已久,某日二人饮酒。甲为偷取乙的名表而在其酒中投放麻醉药物,致乙昏迷后取走其名表;案例二:甲对乙的名表觊觎已久,某日二人饮酒。甲为偷取乙的名表而拼命劝酒将其灌醉,后在扶乙回家的路上取走乙的名表;案例三:甲对乙的名表觊觎已久,某日在乙家做客。甲为偷取乙的名表而谎称其晾在阳台上的衣服掉落,待乙进入阳台后将阳台与客厅间玻璃门反锁并取走放在抽屉的名表,其间乙劝阻无效(甲知道);案例四:甲对乙的名表觊觎已久,某日二人打麻将。甲为偷取乙的名表而与乙约定至少要玩4个小时不得离场并将房间门锁上,其间甲暗中指使丙去乙的家中偷取到名表;案例五:甲对乙的名表觊觎已久,某日甲为乙讲解魔术中的“脱逃术”。甲为偷取乙的名表而谎称需要乙的配合并将之捆绑在椅子上,然后取走乙的名表。

以上的这五个案例无一不是当前典型和广受争论的以“其他方法”劫取财物的形式。从主流观点来看,案例一、二、三中的甲均构成抢劫罪;案例四中的甲与丙共同构成盗窃罪,且属于主犯;案例五的争议则比较大,具体有甲构成抢劫罪、盗窃罪、抢夺罪甚至诈骗罪等不同观点。但是笔者对此不敢苟同。

首先,这五个案例很难以抢劫罪定罪论处。上述方法行为在性质上都属于非暴力行为,难以与“暴力、胁迫”的手段相协调,共同作为抢劫的手段行为。如果勉强承认案例一中使用药物麻醉的手段对被害人乙的身体具有一定损伤而类似于暴力性质的话,我们很难说案例二中将乙灌醉的行为、案例三中将乙反锁在阳台上的行为以及案例四中相约不得离场的行为都与“暴力、胁迫”具有相当性——如此解释就有可能囊括了生活中的大部分行为,极大地扩张了抢劫罪的打击范围,显然与我国刑法的谦抑性不合。而案例五中将乙捆绑在椅子上的行为看似具有暴力的特征,实际上却是得到乙承诺、自愿接受的行为。此时的“暴力行为”徒具“暴力”的外衣而没有实质的危害性,与案例二、三、四中普通的排除被害人反抗的行为并无二致。所以,笔者认为,除了案件一中以药物麻醉的方法可以勉强算是“其他方法”而定抢劫罪外以,后面四个案例均不适合以抢劫罪论处。

其次,这五个案例并不构成诈骗罪。上述案例中的方法行为都具有形式意义上的“自愿性”和实质意义上的“欺骗性”。被害人乙看似“自愿”饮酒、“自愿”进入阳台、“自愿”被困于屋内、“自愿”被捆绑,而实际上,被害人都没有理解或觉察到甲的真实意图。所谓的“自愿”行为都是由于加害人甲故意隐瞒真相、虚假陈述导致的,但是又都没有基于这种表面的“自愿”而将财产转让于甲,即被害人乙仅具有排除反抗的“自愿”而没有处分财产的“自愿”。故也没有成立诈骗罪的可能。

再次,这五个案例也不构成抢夺罪。抢夺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使用人身强制方法,公然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按照最通俗的理解,抢夺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不控制或排除被害人的反抗而直接公然夺取其财物的行为,但是上述方法行为都是先针对“人”实施的。即在上述案例中,无论是哪种方法都是先控制被害人的人身——或使之处于昏迷、醉酒、无知状态而不知反抗,然后隱秘地取走财物;或使之与自己的财物的占有状态阻隔开来而不能反抗,然后公然地取走财物。总之都是先控制人后夺取物,因而也就与抢夺罪没有关联。

最后,这五个案例也难成立盗窃罪。我国理论界目前对盗窃罪的解释和认定有一种非常泛化的趋势,甚至有一种将盗窃罪作为“口袋罪”的倾向。比如张明楷教授在《盗窃与抢夺的界限》一文中主张:“对不能评价为‘抢夺’的以平和手段取得他人财物的行为,不论公开与否,均应以盗窃罪论处”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具有相当合理性的,起码对减少司法判断的不确定性、有效打击犯罪活动和保证法律的实质合理性提供了很大的便利。如果遵循这种扩大解释的精神,上述五个案例中的甲都可以归罪为盗窃,但是目前我国学者对此显然没有形成共识而是在盗窃罪与抢劫罪之间摇摆。与此同时,笔者擅自揣测这种扩大解释也是惩罚犯罪的必要性与刑法罪名设计的不合理性、现实犯罪形态多样性之间矛盾妥协的无奈之举。

综上所述,由于下列一些原因的存在,导致现在理论和实践中对一些既像抢劫又像盗窃的犯罪样态认定混乱:(1)我国刑法在抢劫罪之方法行为中规定的“其他方法”具有很大的模糊性;(2)以张明楷教授为代表的学者对传统盗窃罪之隐秘性的挑战使盗窃罪的认定出现泛化;(3)法律的稳定性不能适应犯罪样态在不断发展的社会生活中呈现出的多样化趋势;(4)刑法罪名在设计上存在的漏洞使得在适用中为了惩罚犯罪而不得不做一些牵强附会的引申。

对此,笔者认为我们有必要对抢劫罪的“其他方法”以列举的方式严格限定其范围;或者完全废除“其他方法”的规定,将抢劫罪仅限于“暴力、胁迫”两种方式。同时,笔者建议设立一种新的罪名以规范目前难以认定的以“其他方法”实施的抢劫行为和不具有“隐秘性”的盗窃行为。这样不仅破除了目前法律适用和判断的乱象,也保证了传统抢劫罪和盗窃罪的纯洁性,更利于民众对罪名的理解。笔者将这个新罪命名为“强盗罪”,意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以外的方式排除被害人反抗(包括不能或不知反抗),然后擅自(包括强行与没有得到他人允许两种情况)取走他人占有之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根据这一概念,前文中提到的五个案例均可以归罪为“强盗罪”,而不用在抢劫罪与盗窃罪之间徘徊。

作者简介:马利忠(1991- ),山西柳林人,西南民族大学法学院2013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

推荐访问:局限性 抢劫罪 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