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信托内涵及与其他财产管理制度的区别
时间:2022-04-01 11:03:17 浏览次数:次
摘 要:现代金融体系中,信托业是具有财产管理功能的中长期金融机构。中国信托业长期以来一直推行“高度银行化的混业经营模式”,致使本业严重缺位,这在很大程度上与对其基本理论问题认识不清有关。本文结合我国自身的国情,剖析问题存在的根源,分析了信托含义的四个要点;并运用类比法,将其与另外两种财产管理制度——委托和代理进行了比较分析。
关键词:信托;委托;代理
在信托的起源问题上,理论界有几种不同的看法。一般认为,信托起源于英国,尤斯制度是现代信托制度的雏形。在19世纪,以民事信托为主的英国信托传到美国以后,则以营业信托为主,出现了具有金融性质的信托公司,而后形成现代信托。中国的信托则是20世纪20年代从西方输入的。长期以来,由于国外信托机构与其他金融机构业务交叉,使信托这一独立的金融概念比较含糊。我国信托业现存的问题很大程度上与对其基本理论问题认识不清有关。因此全面认知并理解信托的内涵及其与其他财产管理制度的区别显得尤为重要。
一、信托及其构成要素
1.信托的含义
随着信托制度的变迁及更新,陆续出现了各种不同角度的信托定义。
早在1985年的国际私法会议上就通过了《关于信托的承认及其法律适用的国际公约》,其中提出了被许多国家都接受的具有代表性的信托概念:信托是一种委托人在生前设立的法律关系,出于受益人的利益或某种目的的考虑,使其财产受受托人的控制。
通俗地讲,信托就是在充分相信他人的基础之上,由他人替自己管理财产,受托人将充分履行专业化财产管理的职责,最大程度地实现信托财产的保值和增值,为信托收益的获得者谋取利益,即“受人之托,代人理财”。我国关于信托的定义包含了以下几层含义:
(1)委托人充分相信受托人。一般来讲,受托人可能是委托人的亲友或某种组织、机构,若受托人接受了委托人的委托,则应慎重地处理各项受托事务及财产。
(2)信托是以信托财产为核心内容的法律关系。如果没有该财产,委托人也就无法将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信托关系也就不可能成立。财产权就是以财产上的利益为标的的权利。若受托人为信托经营机构的,则要以法律、行政法规确定的财产或财产权设立信托。
(3)受托人受托后会以自己的名义处理受托事务及财产。一旦委托人将财产委托于受托人,则立即失去对财产的直接控制权。受托人将会以自己的名义对受托财产或事务进行处理,并不会涉及到委托人或其他人的名义,这是信托的一个突出特点。至于处理财产或事务的具体内容,应该依据双方签订的信托文件,若文件中无详细或明确规定,则依据民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4)受托人处理受托事务的前提是充分考虑受益人的利益。其一,在处理受托财产或事务时,受托人务必依据委托人的意愿,不得擅自违反;其二,处理受托财产或事务的最终目的应该是使得受益人的利益最大化,不允许受托人利用受托事务为其自身或其他人谋取利益。
2.信托的特点
(1)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互相信任是信托关系存续的基础。委托人在充分信任受托人的前提下,将财产权利转移给受托人,在法律上和形式上归受托人所有,而受托人又应对受益人负担忠贞无私的义务,不得谋取私利,要为受益人的利益尽其职责。
(2)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信托财产将该权利的名义人与受益人分成了不同的主体。名义上,信托财产是受托人的,但是受托人对该财产并无充分的处置权。一旦受托人解散或破产,该财产并不属于其清算财产;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或同一委托人的不同类别的信托财产相区别。
(3)所有权与利益权相分离。这是信托的根本特性。信托的目的是为受益人谋求利益,是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的要求,为了受益人的利益,而不是为了自己的利益去处理、管理信托财产的。信托合同一旦签订,财产所有权转移到信托者手里,在受托人自有资产与信托资产相互独立的条件下,受托人对信托财产承担管理与处理的责任,并从委托人处得到相应的报酬,信托关系一旦成立,财产的最终所有权归属于委托人,受托人只拥有财产的使用权和管理权,受益人拥有财产的受益权。
(4)受托人对信托财产权能的有限性。信托关系中受托人受让的信托财产所有权,不是为受托人的利益而享有,而是为受益人之利益所享有。受托管理、经营或处理财产的权能,必须受到信托目的、性质和范围的限制。
(5)信托管理的非中断性。信托关系一旦成立,除按照协议保留撤消权以外,委托人不得随意中断、撤消委托;受托人受托后,也不得无理由地随意离任;即使受托人更换,也不会使得信托关系中断。
(6)信托设计具有弹性。双方可以根据委托人的各种要求及目的来定制信托。有的信托可以持续到身故为止,有的信托也可随时终止;信托财产可以重新分配,信托受益人也可根据需求更换。
(7)具有合法节税的效力。现今很多国家都开征了遗产税,如美国、加拿大等,税率为50%左右,且须在财产转移前付清。由于通过设立信托,财产可以不受委托人死亡的影响,使得该方式成为大部分财产所有者规避被税的最佳手段。
3.信托的构成要素
(1)信托行为。是一种依据法律设定的,并且以信托为目的的行为。信托行为的主要根据是双方约定,也就是说该关系的成立要有相关的协议或文件作为保障。信托行为的实施与进行需要委托人与受托人予以约定。
(2)信托主体。是指实施并完成信托行为及约定的主体方,即委托人、受托人及受益人。
委托人是基于不违法的目的而将财产交付他人占有管理的人,必须是法律定义上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机构。委托人出具信托财产,并由其确定受益人及受益权力的内容。委托人一旦定受托人,则有权利监管受托人及其行为,这一点在我国的信托法律条文中是特别强调了的。
受托人是按照约定的协议或文件受托财产或事务,并对财产或事务进行经营或处理的人,他必须是法律定义上的自然人或法人。受托人是委托人充分信任的对象,因此必须严格履行慎重经营及处理财产的责任。在依据协议及法规的前提下,尽可能使得受益人的利益最大化。
受益人是享有受益权的人,除了公益信托的受益人是社会公众外,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受益人根据协议或文件规定享有一定的利益,具有放弃受益的权利。除了协议或法规的限制性条款外,该受益权可以被继承或转让。此外,与委托人相同的是受益人同样对受托人享有监管的权利。
(3)信托客体。它是指信托关系的标的物,是委托人设立信托的客体,是受益人受益权之所系,也是受托人为达到信托目的所管理、处分的标的,主要是指信托财产。信托财产就是信托关系中,由委托人转移所有权予受托人的财产,它可以是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甚至可以是无形财产权,但如果是专属于委托人一人之权利,或依据相关法律该财产的所有权不得委托于受托人的,该财产就不应当作为信托财产了。
二、信托与其他财产管理制度的区别
信托与委托、代理很相似,都是以当事人之间的依赖关系为基础而成立的,都可以运用于财产管理。但是信托与委托、代理存在很大的差异。这种差异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成立的前提不同。信托设立的前提是要有确定的信托财产,如果委托人没有合法拥有的信托财产,信托是不可能设立的。但是委托及代理则不一定要以财产作为前提,即使没有财产,委托及代理也有可能成立。
2.实施行为的名义不同。信托关系中,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事,而一般委托和代理关系中,受托人或代理人以委托人或被代理人的名义行事。
3.财产占有权不同。委托及代理标的物的占有权一直由委托人或被代理人控制,并没有发生占有权的转移。
4.财产的特性不同。在信托关系中,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独立于受托人的自有财产和委托人的其他财产,委托人、受托人或受益人的债权人一般不得对信托财产主张权利。
5.权力和责任不同。一般来讲,信托的委托人及受益人只能要求受托人按照协议或文件实施信托,而受托人依据协议或文件经营及处理信托财产的时候,享有自主权,委托人即受益人通常不能干预,其需要承担的风险责任较大。委托、代理管理中,委托人可以随时向代理人发出指示,代理人必须服从,其行为受到委托人或被代理人的严格限制,其所承担的风险责任较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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