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类公共自由限度的逻辑终结
时间:2022-05-31 13:56:01 浏览次数:次
〔摘要〕自行动与沉思生活之间的鸿沟在古希腊生发以来,动态开放的政治行动与静态封闭的法律制度就开始了尖锐对立。二者之间的紧张关系集中表现为法律制度对政治行动的制约以及政治行动的反制约。政治行动与法律制度关系问题之所以重要,在于它不仅涉及政治秩序的维护,更关涉人类公共自由的实现。阿伦特在复兴本真政治的基础上,启明政治行动与法律制度的紧密关联,并最终在革命精神制度化的政治体制中实现消解对立实现自由的政治理想。
〔关键词〕公共自由;政治行动;法律制度;革命精神制度化;评议会制度
〔中图分类号〕 B505 〔文献标识码〕 A〔文章编号〕1008-2689(2010)04-0145-05
自古希腊以降,思想家苏格拉底就已经开始思考人之为人生存的应然状态。他基于当时的城邦生活,在政治实践中找到了能够实现公共自由的行动生活,即公民在平等交流基础上形成的、不受必然性和强制力束缚的政治生活。遗憾的是,苏格拉底在希腊城邦的民主审判中,未能通过辩护证明自己的清白,他的死暗示了以言说为特征的行动在政治空间的无力。苏格拉底之死作为决定性的转折点,以柏拉图为代表的哲人开始从行动生活退却到沉思生活,“柏拉图因目睹其老师苏格拉底之死而提出反政治、反城邦的政治哲学,是不难理解的”[1](107)。动态开放的政治行动因其偶然多变被视为静态封闭的法律制度的死敌,为确保统治秩序以及社会的稳定,将人类的公共生活“作为一个整体进行批判”[2](55)并构建严格的法律制度防范政治行动随意性的理论和实践屡见不鲜。政治行动与法律制度之间的关系直接关涉人类实现公共自由的限度问题,即动态开放的政治行动是否可能以及在何种程度上实现与法律制度的相容共生。为了更加深入地理解政治行动的自由意蕴,我们有必要根据阿伦特的相关论述阐明政治行动与法律制度的复杂关系。
一、人类公共自由的内在张力:
政治行动与法律制度的二元对立
自柏拉图一反古希腊前哲学时代精神将人的存在分为实践生活与沉思生活以来,西方政治思想便开始了抬高沉思生活贬低行动生活的传统。阿伦特一反传统对于政治行动的贬低,频繁回溯古希腊古罗马城邦生活寻找本真政治。以此为基础,她将人的实践活动分为劳动、工作和行动,它们分别对应人的三种境况——必需性、世界性和复数性。劳动是人受制于生命必然性,在私人领域独立进行、既无起点也无终点的消费品生产活动。工作是人在功利的驱使下、依据一定的模型、运用一定的材料、依照手段——目的逻辑,构建文明世界的活动。工匠制造世界持久之物、艺术家创造艺术品甚至立法者的立法活动及其产物等都在工作范畴之内。在人的三种实践活动中,唯有行动才是人所特有的自由活动。行动具有展示与沟通两个面相,一是公民在他人面前展现一己真性的“秀异”活动;二是公民在公共领域就政治事务与他人展开沟通合作。前者重在“言”,后者重在“行”,二者缺一不可。与劳动和工作不同,行动摆脱了必然和功利的束缚,它的价值在于人类公共自由的实现。在人类生活中唯有行动和政治才关涉自由,政治存在之理是自由,而自由实现之域是行动。这种自由不是意志自由、不是消极自由,而是存在于政治生活之中的公共自由,行动以出人意料的方式干扰自然或社会进程。依据所处法律制度背景,政治行动包括常态下的与友合作与非常态下的对敌斗争两个维度。常态下的政治行动是公民在合理法律制度下温和美善的公共生活。非常态下的政治行动是公民挑战腐朽法律制度、再造政治秩序的革命斗争。出于对自由的关注,阿伦特十分警惕不当法律制度对人创生行动的威胁。在人生存的三种境况中,动态开放的政治行动与静态封闭的法律制度之间存在着最为尖锐的对立。
首先,政治行动与法律制度分属不同领域。我们常将法律制度的制定视为政治的内容之一,但是这样的认知在阿伦特看来是极具危险的混淆之举。政治行动是人实现自由的光辉之境,而法律制度是人为世界增添新物而工作的黑暗之域,二者界限分明。法律制度的制定及其产物属于工作范畴,而非政治行动。在回溯希腊城邦政治时,阿伦特将制定法律制度视为类似建筑城墙的前政治活动。阿伦特之所以在某种程度上将立法视为工作之职,乃出于她对于以工作逻辑理解政治危险的高度警惕。自希腊哲学时代,为将人类事务从政治行动脆弱性中拯救出来,柏拉图最早提出以工作模式处理政治事务的主张,他按工作逻辑设计他的理想国与城邦的法律制度。他以哲学家观照到的理念为政治事务标准,并以此为模型制作作为城邦统治手段的法律制度。甚至亚里士多德也和柏拉图一样将前政治的立法活动视为政治行动。但在阿伦特看来,在行动之前作为划定城邦政治空间手段的法律制度因其非自足性属于工作范畴,而公民实现公共自由的政治行动则因其自足性属于行动范畴。将作为手段存在的法律制度纳入政治行动,会将工作的手段——目的逻辑带入政治,造成对本真政治的侵蚀。政治行动与法律制度的非法越界,既是对法律制度的抬高,亦是对政治行动的贬低。
其次,政治行动往往冲击和重塑既有法律制度。具有自由特性与不可预见和不可逆缺陷的政治行动是法律制度僵化不变的克星。由于政治行动的不计结果、人心的晦暗以及人的有限理性,置身于行动关系网中的公民行动产生的结果难以预见和挽回。行动的困难表明它不是按照预存模型制作的产品,它从来不会完全按照既有法律制度进行。这类似于维特根斯坦的遵守规则悖论,他在研究语言游戏时揭示了语言实践与语言规则的悖论。尽管人的行动在预定规则中进行,但是规则本身并不是行为的最终依据,相反,规则在人的行为互动中被重塑。因此,“悖论是这样的:一条规则不能确定任何行动方式,因为我们可以使任何一种行动方式和这条规则相符合”[3](94)。与此类似,法律制度在人们的行动中历史地形成和发展。不对法律制度亦步亦趋的政治行动,势必会冲击法律制度,而这正是政治行动追求卓越的代价。弥漫争胜精神的古希腊,曾由于公民秀异的政治行动冲击法律制度出现政体循环。威廉姆·奥滕曾言:“很少有任何地方像古希腊共和国那样鲜明地展示了自由与组织、自由与稳定、进步与秩序之间的困境。希腊共和国未能成功地解决这些问题,其失败有某种必然性。它们常常使自由蜕变为无政府,使秩序变成暴政……”[4](29)。阿伦特在盛赞人类自由行动的同时,也对其破坏力表现出深深的忧虑:“无论行动的特定内容是什么,它总是建立着联系,从而内在地具有冲破存在于人类事务领域之中一切限制和跨越一切界限的倾向。而这些限制和界限所提供的框架,从来都不足以抵御每一代新人进入时必然带来的冲击。人类的体制、法律以及一般来说所有与人们共同生活有关的事务的脆弱性,都来自于创生性的人的境况,而非人类本性的脆弱性。……法律的限制从来不能完全可靠地防御从政治体内产生的行动,正如领土界线从来不能完全可靠地防御外部的行动一样。”[5](190-191)具有超越法律制度倾向的政治行动很可能冲击既有法律制度造成政治体的脆弱。当然,如若法律制度已是人自由行动的严重障碍,阿伦特反倒倡导政治行动对不当法律制度的颠覆。
最后,法律制度制约政治行动。制度是用以调整个体之间、个体与组织之间以及组织与组织之间关系的规范体系,其中法律是最高形式的制度规范。作为统治阶级意志集中体现的法律制度的价值在于,通过一整套规范体系调节、制约和塑造人的行为以维护统治秩序。而偶然自发的政治行动却是既有法律制度的最大威胁。于是,制定严格的法律制度制约人的政治行动就成为一种长存不衰的诱惑。柏拉图与霍布斯正是企图将政治行动纳入人为设计法律制度统治的典型代表。出于对城邦政治衰颓之势的挽救,柏拉图将真理转化为处理人类事务的标准,并在晚年试图以此为据制定排除公民行动随意性的法律制度。出于对政治行动不确定的厌恶,近代理性主义代表霍布斯将自然科学的制作方法引入政治,以算计的方式思考,试图将人类事务纳入预想的政治蓝图。在符合预设模型制定出的法律制度的统治下,霍布斯自认为成功制造了政治,人的政治行动因获得了人造物体的明晰性而被控制在可预见的范围内。用法律制度制约人的行动自由以求得稳定不仅是一种理论诱惑,更是古今中外政治的现实之需。较之于习俗、宗教和传统等,法律制度是保持政治体稳定最为重要的因素。涉及人类生存境况方方面面的法律制度,在公民政治行动中扮演着压制性角色。当然,法律制度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它在维护阶级统治的同时也在维系社会秩序等方面起到重大作用。法律制度的优势就在于“它的僵化不变,一个稳定的法律制度之存在,也能使生活变得比较安全,比较可预期,这是它‘得’的部分”[6](3)。
二、人类公共自由实现之基:
革命精神制度化
尽管,动态开放的政治行动与静态封闭的法律制度之间存在看似难以调和的矛盾,但是二者并非泾渭分明。在阿伦特的表述中,二者之间的中间地带仍然可见。在政治行动与法律制度的辩证关系中,我们看到了二者以公共自由为中介、以政治行动为基础实现调和的可能。在阿伦特那里,作为法律制度核心的宪法在实现人的公共自由中起着最为重要的作用。如果宪法与公共自由精神相容即实现革命精神制度化,那么以宪法为核心的法律制度就不再是政治行动的障碍,而是行动自由持久生发的稳定框架。当然,与公共自由精神相容的法律制度只能是公民政治行动的成果。缺乏公民政治行动而由政府和专家强加于民的法律制度,只能是阶级统治或仅仅实现公民消极自由的工具。
第一,政治行动是制宪权威的根本来源。任何法律在创建之时,都需要一个权威来源,居于法律制度核心的宪法更是如此,否则其合法性有朝一日就面临全面坍塌的危险。阿伦特将宪法权威来源分为两类,一是追溯到一个始终在场的绝对开创者的希伯来——基督教传统;二是以奠基行动本身的神圣性以及它在历史中的延续为权威的罗马政治传统。阿伦特将以立国之举为宪法权威的罗马经验作为权威典范,不仅将立宪视为限制政府权力的法律制度之制定,更将其理解为人民创建自己政府的政治行动。在传统、宗教和习俗等权威解体的现代社会,阿伦特从古罗马政治经验出发、以人的创生性为起点,不从圣物而是从政治行动汲取制宪权威,但前提是回归革命和法律的本源意义。唯有将革命理解为再造公共自由的政治行动、将法律理解为存在物之间的关系,革命才能成为制宪权威来源。阿伦特认为,唯有以实现公共自由为目标的政治行动才是真正的革命。古希腊的“约定”相当于古罗马的“法律”,法律一词的本源之义是联系或关系。将法律理解为存在物关系而非戒律的古希腊和古罗马不曾为制宪权威来源苦恼过,法律是公民协商的结果,而奠基行动就是制宪权威所在。而之后的理论家,将法律曲解为宗教戒律,似乎没有更高的宗教禁令,这些戒律就不具有约束力。随着世俗领域从中世纪宗教监护中解放出来,寻求更高法律超越立法举动的需要变得更加强烈。立法困境集中表现为制宪权威的恶性循环:宪法往往由制宪会议制定,但先于宪法存在的制宪会议的制宪权不是宪定的。阿伦特从关系的角度理解法律,认为制宪权威就在政治行动——革命本身。那么,在现代革命中,政治行动如何成为制宪权威来源呢?
在阿伦特那里,革命与立国、立宪相等同,“这种自由观念就无异于立国之举,也就是一部宪法之制定”[7](219)。立宪是一种契约行为,为实现公共幸福的公民一起行动、相互承诺建立全新的政治空间,并将承诺以宪法形式固定使之具有永久的约束力。阿伦特借契约论解释行动制宪的合法性,但是她认为这种契约不是虚构的理论,它在美国真实发生过。美国建国之初的宪法,不是神意、理性和宗教等超越性资源的理论产物,而是革命的伟大成果。早在革命之前,美国公民就以自治体的形式组织起来,依法形成法人机构或政治体,拥有在市政厅集会和商议公共事务的权利。美国革命不是突然爆发的,而是公民在共同协商和相互誓愿的基础上共同缔造的。在已被构建的自治体中从事公共事务、经正式选举产生的委托人,从次级权威汲取制宪总权威,他们不仅拟定了州宪法,还拟定了联邦宪法,他们的制宪权从未被质疑。在革命中他们就已经是在立国了,制宪权威就来自立国之举。是革命行动使立宪者摆脱了历来针对制宪会议无制宪权的指责,将美国宪法从权威危机中拯救出来。阿伦特曾依据宪法的产生途径和方式将其划分为两类,一类由政府强加于民,另一类由人民自行构建。作为公民政治行动结果的美国宪法显然属于第二种。而在革命之前没有自治组织、在革命中为贫困所困、偏离自由立国方向的法国宪法,因缺乏公民的协商认同不得不从神意、公意或者伟大立法者等绝对性中汲取权威。
第二,法律制度是政治行动展开和延续的基础,革命精神制度化是实现公共自由的根本保障。在阿伦特看来,政治议题的解决必须经由公民在公共领域的平等协商。然而,政治的非自然性决定了公共自由不可能自发产生,必须首先构建法律制度为政治行动划定界限。法律制度为有死的人类构建起稳定持久的政治世界,是政治行动稳定展开的制度保障。“法律对每一个新的开端设置障碍,同时也保证它的运动自由,这种自由是某种全新的、无法预言的事物的潜在力量;成文法的界限说明了人的政治存在,如同记忆说明他的历史存在;它们保证一个共同世界的预先存在和某种连续的实在,它超越每一代人的生命跨度,吸收一切新的起源,并由它们来滋养。”[8](580)良善的法律制度促进政治行动的生发,而反人类的法律制度或者法律制度的不存在,则会削弱甚至摧毁人的政治行动。阿伦特在论述极权主义时指出,摧毁一国所有法律的极权主义消除了法律划定出的政治空间。而依据自然和历史法则制定出的成文法,则摧毁了一切人的行动能力。
法律制度是政治行动展开的基础,但是具有静态封闭特性的法律制度在相当程度上会成为行动的障碍。能否构建既能促进政治行动又不被行动破坏的法律制度,直接关系到人类公共自由的实现程度。阿伦特的解决之道是以革命精神制度化来延续革命之时的公共自由。在这里,她似乎在相当程度上改变了将法律制度视为前政治活动的看法,发现了政治行动的立法能力。在论革命时,她将政治行动成果、与自由行动精神相容的宪法视为公共自由实现的根本保障。宪法的作用在于为行动划定政治边界、为政治确定运行规则,从而保证公民追求公共幸福的激情得到自由发挥并代代相传。阿伦特将革命视为创新与保守的统一,它的目标是在颠覆旧政治秩序的基础上创建持久的自由空间。然而,开端启新的革命行动偶然易逝,公民在行动中的誓愿不足以建立持久的自由空间。而将政治行动从随意性中拯救出来的,是立国者以公共自由精神为原则制定的法律制度。以政治行动为目标的开始者以行动的自由原则制定了法律,从而保证了原则不断激励后来者的行动,并在行动中发扬光大。实现革命精神制度化的法律制度保障了政治自由的持久,避免了反复制宪的破坏性后果。在立国之举中,立国和立宪是同一事物的两个方面。“只要活动不是随意的,约束也仍然是以公民精神为基础的约束,那么,活动与约束、创新与制度化就不会发生矛盾”[9](281)。遗憾的是,至今没有一场革命在革命精神制度化上取得成功,共和主义的伟大革命——美国革命亦难幸免。美国革命成功建立了摆脱压迫的新政治体,但是立国者未能构建保障政治行动这种最令人刻骨铭心的自由精神持久的法律制度。造成这种局面的原因在于联邦宪法未将殖民地时期形成的、实现公民自由行动的市镇会议等自治体纳入其中。宪法规定的代议制、政党制等政治体制,剥夺了公民直接参与政治的行动空间,只为代表而没有为广大公民提供公共自由。然而值得庆幸的是,美国20世纪60年代后半叶出现的公民不服从运动,为法律制度的完善和政治空间的重建带来了曙光。阿伦特曾言,真正的公民不服从。由于宪法在种族歧视、越战和政治谎言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对宪法不信任的公民展开以挑战现存政府和法律制度为目标的非暴力政治运动。尽管它不像革命那样能创建一个新政治体,但是它为革命过后的稳定世界提供了完善法律制度和复活公共幸福的温和途径。阿伦特认为,作为一种政治行动的公民不服从与保障公民行动自由的宪法精神完全吻合,美国应当修订宪法给予公民不服从以合法地位,而这不亚于美国宪法确立自由的意义。
三、人类公共自由实现之维:
评议会制度
正如哥茨根所言,阿伦特提出了实现自我与维持世界两种相互矛盾的行动范式。尽管革命精神制度化在理论上实现了政治行动与法律制度的统一,但在现实政治中实现创新与保守的一致却异常困难。虽然“在某种程度之内,美国宪法,简直成了一片可尊敬的化石——古代思想和背景的结晶”[10](32),但是美国政治的缺陷促使阿伦特重新审视美国革命并转而寻求实现政治行动与法律制度良性互动的政治制度。评议会制度作为阿伦特论述不多的制度构想,是她从具体制度层面探寻有望替代现代民族国家和实现政治行动与法律制度和解的全新政府形式。美国国父托马斯·杰斐逊在小街区共和国基础上构建大共和国的“街区制度”的联邦主义设计,再加上产生于革命成熟之时、公民聚集在一起构建政治空间的评议会,为阿伦特构想出实现广大公民公共自由的全新政府形式提供了灵感。
作为秩序与行动统一的组织,评议会是公民履践政治自由的空间、遴选政治精英的机制和制定法律制度的渠道。由无数基层直至中央评议会组成的评议会体系,不仅实现了公民的行动自由,而且还保证了无党派性法律制度在公民协商誓愿中的生成。在评议会中订立包括宪法在内的法律制度的过程,就是公民参与讨论诸如国家存在目的、政府权力、政府组织等政治议题,并将讨论结果用法律语言加以表达的过程。“通过宪法,政治变成了一种公共财产、公共责任和公共活动”[11](6)。在评议会中制定的法律制度,不是工匠依预存模型制作的产品、也不是政府和专家强加于民的产物,而是公民协商辩论直至达成一致的结果。阿伦特认为,评议会真正实现了共和主义的构想:“人民是一切事物的原因和结果,凡事皆出自人民,并用于人民”[12](64)。政治精英在辩论协商基础上制定的法律制度,不再是公民行动的障碍,而是与自由的行动精神相容并与其协同发展的制度保证。较之于代议制与政党制,评议会为普通公民实现公共自由提供了独特性的政治空间,由公民自发构建的多元政治社会在这种全新政府形式中得到保存。由于美国宪法未将公民自由行动的自治体纳入其中而造成的公共自由精神萎缩的遗憾,最终在评议会中得到弥补。不仅如此,阿伦特还希望在无数实现公民普遍政治参与的小组织的基础上,结合共和政体与联邦制原理,在全国甚至是世界范围建立实现人类公共自由的评议会制度。由于评议会存在内容空洞等问题,评议会理论被学者们视为阿伦特政治思想中最具乌托邦色彩的部分。尽管连她自己也认为“如果它有可能实现的话,可能性也非常小”[13](232)。但是她仍将评议会制度视为消解政治行动与法律制度二元对立并最终实现人类公共自由的可能选择。由此公共自由的限度问题在评议会中实现了逻辑终结。
作为一位用政治理解和解释世界的思想家,阿伦特对于政治行动与法律制度关系的思考已经颇具原创性地为我们提出了当今时代最为重要的问题,那就是人类自由的实现何以可能。她将现代性危机诊断为政治危机,政治行动与法律制度的关系从根本上关涉人类达至稳固世界与创生行动和谐统一的可能,即人类公共自由的实现限度。在她看来,在传统、习俗以及宗教权威崩溃的无根基时代,传统形而上学、私人生活和意志世界都不是人类自由的实现路径,唯有在公民行动的本真政治中人类才能获得自由。然而,在政治日益经济化的今天,人们在彰显人类创生性和卓越性的公共空间却“缺乏信心、表现笨拙。”[14](64)因此,重新找回能够唤起公民责任、实现人生价值和达至人类自由的力量就成为阿伦特矢志不渝的追求。她对于政治行动与法律制度对立消解的希冀,代表了一种公共生活复兴的理想以及公共自由实现的可能。尽管通往人类的自由之路困难重重,但她从未对人类文明和人类创造卓越的能力丧失信心。阿伦特曾言:“想建立一个与人类需要及人类尊严相一致的世界,在这个世界上,人的行动由自己主宰,服从他的法律而不是来自上面或下面的神秘力量……为了建设这样的世界……他首先必须期望粉碎一个误建的世界。”[15](251)她无意为我们讲述政治真理,也无心为我们阐明政治规律。她要做的是引导我们构建给予人们以无拘无束自由行为的政治空间,在公共之光的照耀下实现自由和不朽的崇高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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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李晓光)
The Logical End of Limitation for Public Freedom in Human Being
—On Hannah Arendt’s Theory of Political Action and Legal Institution
PANG Nan
(College of Philosophy and Sociology Beijing Normal University, Beijing 100875, China)
Abstract: There has been a sharp contradiction between dynamic political action with openness and closed legal institution without adaptation from ancient Greek, where life of action and life of meditation started to distinct themselves from each other. For Arendt, the question about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political action and legal institution is very important since it not only involves with the maintenance of the present political order, but also relates to the realization of human public freedom. As an ancient contradiction, the intense relationship between political actions and legal institution shows itself as the constraint legal institution puts on political action and the anti-constraint from political action. Contrary to the contempt toward political action from the tradition of western political philosophy, Arendt revived the basis of real politics, revealed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political action and legal institution, and realized the political dream in which the strain between these two powers had been dissolved and human freedom had been realized in the “Institutionalizing the revolutionary spirit” political institution comprehensively.
Key words: public freedom; political action; legal institution;institutionalizing the Revolutionary Spirit;Council Syste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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