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字型影像资料的证据定位探析
时间:2022-05-31 15:56:02 浏览次数:次
摘要:数字影像技术的发展使数字型影像资料在诉讼实践中已广泛应用,为数字型影像资料进行准确的证据定位是司法实践和证据理论研究无法忽视的问题。运用比较研究的方法,从中国法定证据类型的历史与现实出发,在界定数字型影像资料证据概念的基础上对现行数字型影像资料证据定位学说进行比较评述,确定了数字型影像资料应归属视听资料证据,在询问、讯问中形成的影像资料也应属于视听资料证据。
关键词:数字型影像资料;证据定位;视听资料
中图分类号:D915.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2731(2010)05-0073-04
当前,随着数字技术和信息技术的发展,我们已经步入了数字化证据时代,数字录音、数码摄影与录像、视频影像、电子邮件、数据电文、电子公告等等,不仅广泛用于现实生活中,而且频频进入了诉讼领域。特别是近几年随着数字影像技术的飞速发展和数码影像产品的普及,数字型影像资料已基本替代传统的银盐照片和磁带录像,在诉讼实践中广泛应用。为数字型影像资料进行准确的证据定位,是司法人员收集、审查和判断这类证据的重要依据,也是健全和完善证据规则的重要参照。要解决这一问题,显然不能背离我国的证据法理与现行的证据法体系。
一、数字型影像资料证据的概念界定
准确界定数字型影像资料证据是其证据定位研究的出发点。数字型影像资料证据是指合法主体依照法定程序和科学性原则,运用数码摄影、数码摄像、监控录像等专门的数字图像输入记录设备和计算机图像处理技术获取、显现、处理和输出的与案件事实相关的客体影像的一种证据形式。依据上述定义其内涵应包括合法性、数字技术性和案件关联性三个方面,其外延从影像的存在形式上既应包括存储于各种电、磁、光等介质中的静态单幅图像(照片)、动态视频图像(录像)、数字化的幻灯以及多媒体影像等,也应包括打印输出的以纸质为载体的数码照片和各种以投影机、显示屏投影显示出的光学影像等。数字型影像资料证据的概念也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数字型影像资料证据是指以影像为载体的各种数字类证据资料;从作用效果上看,广义的数字型影像资料证据在刑事诉讼中应包括三种类型:一是直接作为证据。直接作为证据使用的影像资料是通过影像显示的内容信息说明案件事实,如现场照片、现场录像、监视录像和网络视频图像等。二是作为物证记录和检验的组成部分。作为物证记录和检验组成部分的数字影像包括用数字影像技术记录、显现和检验各种物证形态特征以及记录各种物证检验结果的照片和录像等。三是作为侦查资料和演示使用。作为侦查资料使用的影像是指用于各种犯罪信息系统的影像,如嫌疑人照片等;演示影像是用于演示现场状况和案件调查结果,如人像组合影像、现场复原图、事件三维动画重建影像等。而狭义的数字型影像资料证据是指与案件有客观联系的能够直接反映案件真实情况的数字影像信息,也就是直接作为证据使用的影像,主要是指现场照片、现场录像、监控录像和网络视频图像等,本文主要讨论的是狭义的数字影像资料证据,也就是直接作为证据使用的数字影像资料。
二、学界关于数字型影像资料证据定位的观点及述评
作为证据的数字型影像资料应当归属于现行法律的哪一种证据形式,从目前的争论意见来看,我国学界和司法部门对数字型影像资料如何定位主要有五种观点,即“分属传统证据说”、“电子证据说”、“书证说”、“物证说”和“视听资料说”。以上观点分别认为应将数字型影像资料划归为视听资料、书证、物证或者电子证据,有时也可能成为勘验检查笔录和鉴定结论的重要组成部分,这些观点均是从我国现行的证据立法和司法实践出发,建立在我国证据体系“七分法”的基础上,虽有各自的法理论证和法律依据,但同时各自有其不足。
(一)分属传统证据说
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未颁布之前,传统的银盐摄影照片就一直是作为证据使用的,其证据的地位早已确定,这一点是毋庸置疑的。但是,人们也注意到在当时的证据形式中并没有专门列出照片这一项,也就是说,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确规定照片的证据类别属性,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也存在与此类似的情况。那么照片证据的归类是如何确定的呢?通常的解释是照片作为一种形象记录的证据方式,包含在各种证据之中,可以说几乎所有列举的实物证据都可以通过照片的方式表达。照片用的最多的是作为勘验检查笔录、物证、书证和鉴定结论中的一部分,如现场照片、物证照片、书证照片和检验鉴定照片等等。也就是说,照片是作为证据的一种有效表达方式而确立自己的证据地位的。分属传统证据说认为,数字影像证据与传统影像证据的不同之处:主要在于分别使用数字影像记录原理、方式和模拟影像记录原理、方式,而非证据形式和证明机制方面,既然如此,现在的数码照片在表现形式上和属性上与过去的胶片照片并无两样,当然也就可以作相同的归类”。
分属传统证据说旨在强调数字型影像资料不同的证据表现形式。该说认为:数字型影像资料可以应用于不同的证据形式,如用于勘验、检查就属于勘验检查笔录;用于物证书证拍摄就属于物证和书证;有些情况下可能属于鉴定结论;如果是直接以影像内容来证明案件的真实状况就属于视听资料。然而分属传统证据说没有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因为数字型影像与传统影像相比有许多特点,如必须借助于一定的电子介质保存,必须借助适当的系统硬件和软件环境显示后才能看见,其影像内容易被删除或修改并且不留“痕迹”。因此,数字型影像资料与传统影像应该有不同的证据特征和证据收集规则,分属传统证据说无论是勘验检查笔录、书证物证、鉴定结论,还是视听资料,都只部分反映了数字型影像资料的证据性质,用一句形象的话概括来说,真有一点“盲人摸象”,都只选取了一个侧面或角度,缺乏对数字型影像资料的证据性质的高度概括,同时也给司法实践具体应用数字型影像资料证据造成困惑。因此,分属传统证据说不可取。
(二)电子证据说
电子证据无疑是目前一种最新的思潮和理论学说,从数字型影像资料的成像过程、存储形式和显示方式看,数字型影像资料是一种特殊的电子数据(图像文件)。但如果把数字型影像资料作为一种电子证据看待,那么问题就有些复杂了,电子证据并不是我国的法定证据形式,只是近年来随着电子信息的大量应用,学者们为强调其证据作用和价值提出的说法。电子证据如何归类,是把电子数据证据归到现有的视听资料证据类型中?还是另外规定为一种新的独立证据?目前尚无定论。
(三)书证说
近年来,由于国际司法合作与交流的加强以及英美法系证据体系和法则对我国证据理论思想的冲击,许多学者转而借鉴外国立法提出了“数字型影像资料证据系书证”的新观点,认为将数字型影像资料证据划人书证更符合其特点和国际规范。其主要理由是数字型影像资料证据与书证的证明机制相
同,都是以其记载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中的某一问题。同时还有学者认为,作为数字型影像资料的主要输出形式照片主要表现为静态图像,在可读性方面与书面材料一样,是直接可读的,认为将数字型影像资料归入书证,更能反映这类证据的基本属性和发挥数字型影像资料的法律效率。
数字型影像资料是以其记录的影像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仅就这一点而言与书证极为相似,所以国外(如英美国家证据法中)将影像资料规定在书证之中。但是应该注意到英美法系的法定书证概念和我国的法定书证概念差异很大,不能简单模拟类推国外的法律规定和证据理论来做其在我国法律中适用的当然理由。另外数字型影像资料的储存和显示方式也不同于书证。因此,书证说不妥。另外,“书证说”难以圆满解决数字型影像资料和书证之间不同的证明证据收集规则问题。
(四)物证说
在我国,只有少数学者主张影像证据系物证。但笔者认为这里所谓的“物证’’并非指三大诉讼法规定的“物证”,而是学理上的广义实物证据。物证(狭义)是指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物品或物质痕迹,它是以其存在、外部特征和性能等对案件起证明作用的,这是物证区别于其他证据的一个最显著的特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3条规定:“收集、调取的书证应当是原件,只有在取得原件确有困难时,才可以是副本或者复制件;收集、调取的物证应当是原物,只有在原物不便搬运、不易保存或者依法应当返还被害人时,才可以拍摄足以反映原物外形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书证的副本、复制件,物证的照片、录像,只有经与原件、原物核实无误或者经鉴定证明是真实的,才具有与原件、原物同等的证明力”。上述规定表明,用影像技术所拍摄的物证、书证照片和录像是原始物证、书证的一种保存形式,是原始状态下的物证、书证的“复制过程”,是一种证据保全的方法,由此获得的照片或录像是“证物之替代物”,这类影像证据仅在原物消失或提出困难的情形下能够证明它与原物的存在具有同一性,与犯罪行为存在关联性时才具有证据能力,由此拍摄的物证和书证照片或录像,在证据分类上应属于物证、书证的范畴,其本身没有独立的证据意义,它是以照片、录像为外部表现,以物证或书证特定证据形态为基本内容的复合型证据。影像资料证据与物证的根本区别在于:物证是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物品及其痕迹,它以自己外部的形态、质量、规格、特征等来证明某种事实存在与否;影像资料是以图像为外部特征,以特定案件事实为证明内容通过其图像信息来起证明作用的数码照片、数码录像等影像资料。
(五)视听资料说
持这种观点的学者有如下理由:数字型影像资料是以影像信息来反映事实并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符合视听资料的本质特征,这也是其区别于物证、书证的根本标志。另外,视听资料的表现形式是不断发展变化的,视听资料的立法初衷不仅包括传统意义上的模拟信息,也包括现代意义上的数字信息。
三、数字型影像资料的准确定位
我国著名法学家陈光中、严瑞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与论证》一书中给视听资料所下的定义是:“以录音、录像、电子计算机以及其他高科技设备所储存的信息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据”,数字型影像资料是运用数码摄影、数码摄像、监控录像等专门的数字图像输入记录设备和计算机图像处理技术,获取、显现、处理、储存和输出的与案件事实相关的客体影像的一种证据形式,因此,应属于视听资料证据。把数字型影像资料归为视听资料也为我国司法机关所采纳。例如,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其颁行的《检察机关贯彻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视听资料是指以图像和声音形式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据,包括与案件事实、犯罪嫌疑人以及犯罪嫌疑人实施反侦查行为有关的录音、录像、照片、胶片、声卡、视盘、电子计算机内存信息数据等。”
将数字型影像资料证据归人视听资料之内,除上述理由外,从数字型影像资料的运用特点来看,数字型影像资料的内容必须在计算机等终端上以照片、图像符号等形式显示,其使用的存储介质(电磁介质)、再现载体(电子设备)以及表现形式与“视听资料”的运用特点完全一致,数字型影像证据和录音录像一样,都是以电磁或其他形式而非文字符号形式储存在非纸质的介质上,都要借助一定的工具或手段转化为可视形式后才能被人们感知。将数字型影像资料归入书证或者其他现有的法定证据形式,将面临更多的法律问题,尤其是很难协调其与书证(或者其他法定证据形式)运用规则之间的关系。因此,考虑到我国并未形成关于电子证据的基本法律架构,考虑到视听资料是我国证据立法上的一大类型,将数字型影像资料归人视听资料是一种较佳选择,应该能够适应当前的立法状况和满足司法实务需要。
四、关于在询问、讯问中形成的影像资料的证据性质
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讯问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对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取证的实施主体、取证程序等方面作了具体的规定,为同步录音录像的取证提供了法律依据,更具有可操作性。但学界对于在诉讼中生成的影像资料,例如在询问、讯问中进行的同步录像,是否属于证据以及是否属于视听资料证据,存在不同意见:有的学者认为这不是证据,有的学者认为这不是独立的证据,它们与笔录没有区别,分别属于相应的陈述记录,如对证人陈述的录像属于证人证言”一样。对此,笔者认为否定这些影像资料的证据价值是不对的,因为这些录音或录像对案件事实或者程序,都可能有证明作用,理所当然的应当是证据。这是因为:第一,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客观上存在着一些对解决诉讼程序问题有意义的事实需要证明,否则就不能采取或继续有关的诉讼行为,诉讼就无法正常进行;第二,刑事诉讼法的基本任务之一是从程序上保证实体法的准确实施,使案件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如果应当证明的程序法事实不予证明,就难以保证定罪量刑的正确性,实体法事实的证明任务就难以完成;第三,实现程序公正是刑事诉讼所追求的目标之一,刑事程序本身也存在是否正当与公平的问题,如果有些程序法事实不予证明,便直接影响到程序的公正,从而影响诉讼的社会效果,妨碍刑事诉讼目的的实现。因此,从证明对象理解,刑事诉讼证据可分为事实证据和程序证据两大类。
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的生成和显示与笔录不同,它们不仅可以全面连续地反映陈述的内容,而且可以反映陈述的程序和环境,在审查判断录音和录像所记载的内容时,不是宣读,而是播放,因而不是审查笔录是否准确和完整,书记员是否应当回避,而是审查录音录像是否完整,是否经过剪辑和修改,设备是否精确,操作人员有无回避的问题等。据此,笔者认为,在诉讼进行中的录音和录像是证据,并且是具有独立意义的证据,它们属于视听资料类证据,不能因为它们是在讯问或询问中形成的,就否定它们的独立证据价值。因此,视听资料并不是一种单一证据,而是一类证据,它里面含有众多成分,它既包括实体过程形成的照片、录音、录像和电子计算机记录等,也包括程序过程证据调查中制作的照片、录音、录像和其他高科技图像。当然,肯定诉讼内的录音和录像的独立证据价值,也应注意几个问题,主要问题是不能以讯问或询问的录音录像来印证陈述证据内容的真实性,特别是在只有被告人的供述而没有其他证据的时候,不能以录音录像作为另一个证据来印证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由此可见,诉讼内陈述的录音录像的证据价值主要是程序性的,即用以证明诉讼程序的合法性,属于“程序型”证据,而不能用录音录像代替陈述人的当面陈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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