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中证据定义的矛盾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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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对于刑事诉讼法中的证据定义,学者们认为有三大矛盾:定义表述存在的逻辑矛盾,证据与事实的矛盾,证据作为事实与需要查证属实的矛盾。其实,这三大矛盾是不存在的:在证据定义的表述中,定义项与被定义项可互换位置,并不影响其词项的周延;任何证据都具有“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功能;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属于证据本体论的范畴,而证据审查属于证据运行论的范畴,所以,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据的审查并不自相矛盾。
〔关键词〕刑事诉讼法,证据定义,三大矛盾
〔中图分类号〕D91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175(2011)02-0139-03
证据定义是构建证据法学和诉讼理论的基石,然而我国学界对于刑事诉讼法中的证据定义存在众多反对意见。概括地讲,这些反对意见可总结为三大矛盾:定义表述存在逻辑矛盾,证据与事实的矛盾,证据作为事实与需要查证属实的矛盾。这三大矛盾不解决,必将影响证据法学和诉讼理论的科学性和进一步发展。为此,笔者试对这三大矛盾进行评析。
一、定义表述存在的逻辑矛盾评析
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这一规定是否是对证据的定义,学者们多有异议。其中比较典型的是21世纪法学系列教材《证据法学研究》 〔1 〕 (P84 )和《证据法学》 〔2 〕 (P110)中的观点。这两本书讲到,“诉讼法上的规定并不是证据的定义。从逻辑学的角度分析,‘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这是一个全称判断,即‘所有S是P’。在这个判断中,主项S是周延的,但是谓项P不周延。这就是说,所有S都是P,但是并非所有P都是S,因此这个判断中的主项和谓项是不能颠倒的。例如,我们可以说所有‘中国人’都是‘人’,但是我们不能因此得出结论说所有‘人’都是‘中国人’。回到证据问题上,所有‘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都是‘证据’,这并不等于说所有‘证据’都是‘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但是人们在司法实践中使用的证据未必都能达到这一标准。换言之,诉讼中使用的证据应该是真实的,但是现实中的证据并不一定都是真实的。” 〔1 〕 (P84) 总之,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的定义表述存在着逻辑矛盾。
对于上述观点,笔者认为,判断是对思维对象有所断定的思维形式,而对象都有属性。对象的这种属性或表现为对象自身具有的性质,或表现为对象之间的关系,所以,判断分为性质判断和关系判断两种。其中性质判断是断定对象具有或不具有某种性质的判断。而定义不同于一般的判断,定义是揭示概念内涵的逻辑方法,它的特点是用简短的语句揭示概念所反映对象的特有属性或本质属性。定义揭示对象的属性也不同于性质判断对对象是否具有某种属性的断定,它是以定义项与被定义项外延完全等值的形式表达的,而且其定义项与被定义项都是周延的。“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是一种功用定义,“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与“证据”在外延上是完全相同的,也都是周延的。所以,从形式逻辑上讲,论者断言“‘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这是一个全称判断,即‘所有S是P’,在这个判断中,主项S是周延的,但谓项P不周延”,是不成立的。至于将“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的定义判断类比为“‘中国人’都是‘人’”的性质判断则是不恰当的。因为定义是以定义项与被定义项外延完全等值的形式表述的,所以,在定义的表达式里,定义项与被定义项可以互换位置,而不导致其意义的变化。对此,法律逻辑学认为,“法律规定中,对重要的法律术语或罪名,都要给予严格规定。其中,有些规定以定义形式的语句表述,类似于直言命题的肯定命题。但这种陈述不同于一般的直言命题,其主谓词是可以交换位置的。因为它是定义形式的命题,主谓词的外延相等。从复合命题的角度来说,它是一个包含两个子命题的复合命题,其更具体的形式可表示为:‘S是P,并且P是S。’” 〔3 〕 (P22 )
总结以上分析可以得出,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定义的表述不存在逻辑矛盾,是合理的。
二、证据与事实的矛盾评析
“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 刑事诉讼法的这一规定表明,证据是一定的事实。于是,学界有人由此推出该定义存在证据与事实的矛盾冲突,具体来讲主要有以下三种意见:
意见一:因为证据包括伪证,而伪证显然不是事实。有学者指出:“有些证据是事实,有些证据不是事实。” 〔4 〕 (P56 )“证据的内容一定是属实的这样的结论,不仅在理论上有着难以自圆其说的天生的逻辑矛盾,在司法中也无法对实践加以科学指导。” 〔5 〕
意见二:有学者认为,人们只能最大限度地认识客观事实,却不能完全达到客观事实本身,由于人的介入,证据与客观事实之间总会存在着或多或少的差距。这一点在人证上表现得最为明显,如目击证人提供的证言,有的在很大程度上反映了案件事实,有的只是部分地反映了案件事实,也有的完全背离了案件事实。抛开故意作伪证不谈,证人出自真诚善良的愿望提供的证言,也不可能与事实真相完全符合。因为案件事实经过证人的感官、大脑及语言表述等环节形成的证言,已经或多或少地发生了改变。这一证据是经过证人头脑加工、改造的“事实”,不同于原来的客观事实本身。
意见三:有学者由证据有真有假,就断定证据不等于定案根据,这同样表明证据不同于事实。例如,有学者认为,“其实,证据材料、定案根据、证据是不同的概念,应辨别清楚。证据材料是由诉讼参与人提交、收集的符合诉讼证据形式要求的可能与待证事实(案件)有关而未经法官认定的一切材料。证据材料是否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不得而知,能否作为定案根据尚未确定。证据材料发展到法庭辩论结束后,便由法官根据认证权来决定其证明能力、证明力,获得法官认可的便成为定案的根据。” 〔6 〕 (P188 )“定案根据是获得法官认可的论证材料,法官的判断可赋予证据材料合法性、有效性,但不能赋予其客观性,因此定案根据在逻辑上是由诉讼证据和一些未能被法官排除的伪证、假证及非法证据构成。所以,定案的根据不同于证据。” 〔7 〕
针对意见一,笔者认为,同本质相反,现象是事物的外部联系和表面特征,是事物的外在表现。现象按它表现本质的不同方式,可区分为真相和假相。真相是指那些从正面直接表现本质的现象,而假相是指那些以否定方式或从反面歪曲地表现本质的现象。伪证也是这种情况,伪证同样具有“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功能,它从反面歪曲地表现“证明案件真实情况”。伪证从来没有也不会想要否定证据“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功能,而是要充分发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功能。
针对意见二,笔者认为,在谈论人能否认识事实之前,需要首先区分证据事实与案件事实这两个概念。证据事实与案件事实既有联系又有区别。这种联系有两种表现:第一种,证据事实是案件事实的一部分或一个要素。例如,杀人的刀子,它是犯罪活动中的一个部分或要素。第二种,证据事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例如,强奸犯将被害妇女强行拖入玉米地中实施强奸,期间犯罪人与被害人有厮打的过程,玉米地的庄稼被压倒一片。这个被压倒的玉米就与强奸的事实相联系,从而能够从一个侧面证明强奸犯罪事实的存在。据此可见,意见二中所言的事实是案件事实。就证据本身是否是事实的问题,笔者认为,如果说证据不是事实,那么,判案定罪还有什么客观根据呢?岂不就成了“欲加之罪,何患无辞”。因此,证据首先是一定的事实,而不能是任何猜测、虚构或妄想的东西。就人能否认识案件事实的问题,笔者认为,人们为了在交流中确定概念的具体指代,必须采用事物的本质属性,因为本质属性是由事物内部的矛盾即其本质决定的,并成为该事物区别于其他事物的属性,所以在明确概念的内涵、揭示概念的含义时,我们采用事物的本质属性来界定概念。一个事物从不同的角度看待,固然可以有多个本质属性,但人们的实践是主观见之于客观的活动,是有目的和价值追求的,人们在具体的实践活动中具体的目的和价值追求同时决定了对事物本质属性的选择。在诉讼实践活动中,揭示案件真相、再现案件事实是人们的目的和价值追求,所以证据的本质属性只能是“证明案件真实情况”。
针对意见三,笔者认为,首先,法律作为一种行为规范,是对人类社会秩序的应然刻画和描述,它只能指导人怎么做,而不能规定人怎么违反它(法律)。刑事诉讼法不能规定定案根据可以是伪证、假证及非法证据。如果法律规定定案根据可以是伪证、假证及非法证据,或者主观推测法律规定定案根据可以是伪证、假证及非法证据,那是极度荒唐和不可思议的。其次,现实的情况也不是逻辑上的可能性,更不是不切实际的想象。如果定案根据被发现存在伪证、假证或非法证据,那因此受到冤枉的当事人一定会通过二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等得到昭雪,这些伪证、假证及非法证据自然会被取消定案根据的资格;而倘若没有发现据以定案的根据存有伪证、假证或非法证据,何来“一些未能被法官排除的伪证、假证及非法证据”呢?
总结以上分析可以得出,证据是事实,且任何证据同样具有“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功能。
三、证据作为事实与需要查证属实的矛盾评析
一方面,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2条第1款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另一方面刑事诉讼法第42条第3款又规定“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根据”。于是,有学者认为,这两者存在矛盾,并论述道,“如果证据是‘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那么就是真实的,没有必要再去‘查证属实’;反过来,既然证据还需要‘查证’才能属实,那就说明证据可能属实也可能不属实,还不是‘事实’。因此,说‘证据’是‘事实’,既背离人们使用‘事实’、‘证据’一词长期过程中约定俗成的含义,也很不符合逻辑,自相矛盾。” 〔8 〕“这样也就产生了对‘证据’一词在本法条表述中理解上的困惑,即该条第1款规定证据是一种‘事实’,事实作为一种客观存在本身无所谓真假或者说真伪问题,缘何该条第3款还要规定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根据呢?”。〔9 〕概括地讲,这种观点认为,将证据界定为“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客观事实”,会导致与“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成为定案依据”中所指的证据形成悖论:既然证据是客观的,就不需要查证;而如果证据查证属实后才可能成为定案证据,那么在查证属实之前,证据就可能不是客观真实的。
笔者认为,查证是司法工作人员的职责所在,它与证据的真实、客观分属不同领域,反映在思维意识中,它们是不同层次的概念。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属于证据本体论的范畴,而查证属于证据运行论的范畴。非就同一对象的两个判断不可能产生逻辑矛盾的问题,所以,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据的查证并不自相矛盾。相反,通过查证,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才能反映到人的意识之中,才能发挥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其功用才能显示出来。不对证据进行查证,证据固然仍具备真实性、客观性,但它的属性不能反映到司法人员的头脑中,就不能作为认定案情的根据。所以说,对证据的查证,不是对证据真实性、客观性的否定,而是将证据真实性、客观性反映到司法工作人员头脑中的需要,并进而作为定案的根据。
总结以上分析可以得出,证据事实需要查证属实,证据作为事实与需要查证属实之间不存在矛盾。
参考文献:
〔1〕何家弘.证据法学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
〔2〕何家弘,刘品新.证据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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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陈卫东,谢佑平,主编.证据法学〔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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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杨在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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