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裕文档网    > 范文大全 > 公文范文 >

民国初年经济立法实践研究

时间:2022-06-05 09:35:03  浏览次数:

摘要:辛亥革命终结了中国历史上绵延两千余年的封建制度,传统的重农抑商政策亦随之变革,中华民族的工商业迎来了全新的发展机遇。经济活动的蓬勃兴起,国际惯例的参照,实业兴国的高尚理念,必然要求有相关的法律规范予以保护与规制。客观来讲,民国初年的经济立法成绩斐然,取得了较好的政治及社会效果,乃至对于今日的环境、社会立法实践活动,仍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关键词:重农抑商;民国;经济立法;立法实践

中图分类号:DF0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2663(2011)02—0099—05

一、民国初年经济立法活动的历史背景

一般认为,中国历史从公元前475年开始,进入了封建社会。自此一直到1911年10月10日武昌起义爆发,封建制度绵延存续了两千余年,创造了人类文明史上的一大纪录。导致这一现象产生的原因很多,但历代统治者所奉行的重农抑商政策导向,是维系封建制度存在和发展的前提与基础。

重农抑商,肇始于秦孝公六年(公元前356年)的商鞅变法。商鞅根据秦国实际情况,制定《垦令》,鼓励开荒,发展农业,规定“戮力本业耕织致粟帛多者,复其身;事末利及怠而贫者,举以为收犟”,其意为,对努力从事男耕女织,生产粮食布帛多的人,免除其本身的徭役;而对从事手工业、商业和因不事农业生产而贫困破产之人,则连同妻儿没为官奴。此后,历朝封建君主均将此奉为圭臬,将重农抑商当做整体社会发展的指导性思想。例如在清代,政府颁行成文法,限制和打击工商业的发展:《大清律·兵律》惩处“违禁下海”,《大清律·户律·课程》规定商税重征,推行官营。对于采矿业,基于“人聚众多,危害甚巨,从来矿徒,率皆五方匪类”的意识,统治者认为不能使匪类“乌合于深山穷谷之中”,严厉控制采矿业。因此,中国封建历史上鲜有兼具雄厚经济实力与独立健全人格的大商人,自然也不能形成资产阶级这一封建制度的掘墓人,从而使封建制度连绵不绝。

辛亥革命推翻了中国最后一个封建王朝,伴随着清王朝的土崩瓦解,政治制度焕然一新,工商业界被压抑了太久的发展经济的热情急剧进发,民国初年的执政者们亦迎合了这一历史趋势,适时提出并颁行了相关的支持实业的口号和政令。1912年初,在南北方刚刚达成联合协议之时,时任临时大总统孙中山就公告全国,号召广大民众“和衷共济,丕兴实业”。随即攫取了执政地位的袁世凯也表示:“民国成立,宜以实业为先务,故分农林、工商两部,以尽协助提倡之义”,并陆续起用大实业家周学熙、张謇等人担任财政、农商总长,颁布了鼓励投资、促进经济发展的政策法令。于是,社会上出现了发展实业、振兴经济的潮流。然而当其时,囿于民国初建,还存在相当多的掣肘经济发展的制度性障碍,经济立法的阙如就是个不容忽视的重要问题。

1912年11月,北洋政府工商部召开会议,到会百余位经济界代表,纷纷提出改革经济政策和制度的议案,建言从速修订经济法规。同年12月,中华全国商会联合会成立,建议政府加快经济立法、变革经济制度。其理由是,中国商人缺乏立法保护,与此相反,外国人无论在其本国还是在国外经营商业,“皆有法律保护,所以在国内不受别种社会的侵害,在国外也不受他国人的欺负,一举一动是极自由的。我国商人,事事却与他们相反,也没有保护的法律,商业衰败一日不如一日”,“商业没有法律保护是万不能发达的”。商会联合会还指出了改变商业习惯,制定商法的必要性,借此表达了经济界人士对尽快立法的渴望:“我们今日要商务发达,学人家的新法,先要把我们旧来的商业上许多障碍除去,才能够的。除去这许多障碍,必由国家制定一种商法,教商人遵守。若商人并不知道有这种商法,仍然照着从前的恶习惯做的去,恐怕外国的新法子,拿到中国来,还是行不得。”在此背景下,一场轰轰烈烈的经济立法运动势如破竹地开始了。

需要说明的是,鉴于当时工商业亟须法律保护,立法必然直接应用于经济领域实践的特定历史事实,民商不分、部门法之间界限不清等特征明显,故本文只是笼统使用了“经济立法”这一概念,并不涉及当代学界关于民法、商法、经济法与社会法之间各自内涵与外延之辩。

二、市场准入及鼓励、保护工商业的立法实践

民国初年的经济立法活动与状元出身的著名实业家、教育家张謇密不可分。1913年9月,北洋政府任命张謇为工商、农林两部(后合并为农商部)总长。上任之初,他在《实业政见宣言书》一文中指出:经济活动应当“乞灵于法律。法律作用,以积极言,则有诱掖指导之功;以消极言,则有纠正制裁之力。二十年来,所见诸企业者之失败,盖不可以率数。推其原故,则由创立之始,以至于业务进行,在皆伏有致败之衅,则无法律之导之故也,将败之际,无法以纠正之,既败之后,又无法以制裁之,则一蹶而不可复起。或虽有法而不完不备,支配者及被支配者,皆等之于具文。前仆后继,累累相望,而实业于是大隳。此可悲之事,亦如謇所亲见,且累见不一,并尝身经其苦痛也。现在世界以大企业立国,而中国以公司法、破产法不备,故遂将此昙花一现之基础,至于今日,败坏不可收拾,斫丧人民之企业心、合群心,耗散最可宝贵之资本,不一而足。故无公司法则元以集厚资,而巨业为之不举。无破产法,则无以维信用,而私权于以重丧,此尤其显著者。加以自今而后,经济潮流,横溢大地,中外合资营业之事,必日益增多,我无法律为之防,其危险将视无可得资的为尤甚。故农林工商部第一计划,即在立法”。该宣言书表明,张謇确实深切感受到了实业振兴与法律之间的密切关系,意识到法律制度对工商业正常运营的保护作用,如若缺乏法律的保障,企业资本金不易募集,而且在对外贸易、国际经济交流中往往吃亏。

因此,在他上任后即呈文袁世凯,制定各种农工商单行法令,“本部职任在谋农工商业之发达,受任以来,困难万状,第一问题即在法律不备,非迅速编纂公布施行,俾官吏与人民均有所依据,则农工商政,待举百端,一切均无从措手。为此,夙夜图维,惟有将农工商各业,急需应用之各种法令,督饬司员从速拟定,如法公布。即其中有关涉法典范围,向归法制局编纂,如待全部法典完成,非数年不能竣事。拟由本部择其尤要,如公司法、破产法等分别完成单行法令,作为现行条例,以应时势之要求”。

《公司条例》、《公司注册规则》与《商人通例》。《公司条例》于1914年1月13日颁行,简化了成立程序,且其与下文所述之《保息条例》同时援用,刺激了新公司的建立。《公司注册规则》公布于1914年7月19日,优化了公司注册流程,第一条即开宗明义:“公司禀请注册应具禀请书,依公司条例所定,逐款填叙事实,股份有限公司,由董事、其他各种公司由执行业务之股东署名盖章或签押,向各该县注册所禀请。”这就改变了以往业主不能直接申请,而必须经由商会转呈,存在中间交接环节,极易致使公权力不当干扰商业经营的现象。在办理期限方面,《规则》也作出了明文要求,由

县知事于五日内,详由道尹、详请巡按使,咨陈农商部,经核准后,发给执照为凭,并公示于政府公报。同时,《规则》还对政府主管部门对企业的查验、审核所需期限进行界定。另外,在《公司条例》第三条规定“凡公司均认为法人”。这就确立了公司的独立人格法律地位,公司的财产属于公司所有,任何人不得随便侵占、处置,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传统的贱商观念和官本位思想之下,官吏假事阻挠、恣意妄为、事事刁难等行为,减少了出资兴办企业时的顾虑。此外,在注册手续办理过程中,删减了中转程序,并约束地方政府办事机构要以法定日期为限。为避免政府机构办事拖拉,刁难勒索商人,工商部发文,进一步强调地方办事机构要在法定日期办理,提出减少注册费用,规定了企业的维权途径和地方官员应受的处罚。《商人通例》则以清末上海商务总会、商学会和预备立宪公会之《商律总则》为蓝本,符合工商业界发展实际需要,体现了较高的立法水平。

《保息条例》。自清末以来,社会经济中一直存在着“官利”的现象:公司不论经营状况如何,即使是亏损也要支付给公司股东以固定的股息,类似于现代公司制下的特别优先股或可转换债券。这就使得公司股东既作为债权人得到保底收益,又作为投资者享受分红,投资风险极小。与之相反,企业就面临过大的风险。民营公司为了筹集资金往往不得不遵循这一习惯,且往往以此为优惠条件吸引投资。这就使得民营公司在开办后数年内无利可图,有的经营还难以持续,从而影响到经营积极性,严重制约了企业的发展。为鼓励私人投资于实业,政府给予一定贴息让投资者有定期收益,等以后公司发展起来后再予归还,以刺激民间的投资热情。《保息条例》于1914年1月23日公布,尽管只有十五条,却是政府以法律的形式表明支持实业投资的明确承诺。第四条规定,“凡依据本条例得呈请保息者,以本国人民依本国法律新成立之公司为限”,鼓励新办企业。对保息时间规定得也比较长,“自开机制造之日起,继续三年为保息期间”。对还款时间规定得更长一些,“凡被保息公司,自领到第一次保息金后,第六年起,每年按照所领保息金总额二十四分之一摊还”。换言之,从领取第一次保息金到最后还清,有长达30年的时间。

矿业立法。矿业是社会经济发展的支柱产业之一,在民国初年实业救国背景下尤为如此。北洋政府农工商部1914年3月、5月,先后颁布了《矿业条例》、《矿业条例施行细则》、《矿业注册条例》与《矿业注册条例施行细则》。新的立法更多地照顾了投资经营矿业工商业者的利益,而较少考虑地主之权利。如对于金银铜铁煤等矿,无论是不是业主,应以呈请矿业权在先者优先取得矿业权。矿区若占用他人土地,只需给予相当赔偿金,在一定程度上消除了土地私有制度对矿业发展的阻碍。《矿业条例》还删去了给政府的报效金,降低了矿区税和矿产税等规定,积极鼓励投资矿业。为了贯彻《矿业条例》,促进矿业发展,又专设矿务专署,为之测勘计划,以资振兴提倡,并帮助解决矿务事业发展中的疑难纠葛。由此,领照探采者日多,投资矿业者日益踊跃。

三、统一并规范市场,理顺金融秩序的立法实践

度量衡立法。清朝末季,中国度量衡制度相当混乱,种类繁多,不利于国内外商品流通。民国成立后,工商部曾把改革度量衡提上议事日程,亦曾做了一些筹备工作。1914年3月,农商部颁布了《权度条例》(1915年1月修订为《权度法》)。以后,又颁布了《权度营业特许法》、《权度法实施细则》、《官用权度器具颁发条例》等,规定了以国际度量衡标准与清末所定“营造尺库平制”并行使用,并逐渐取代旧制,要求公私交易、售卖、购买、契约、字据及一切文稿所列之权度,不得使用他名,以便整齐划一。同时,将原有的衡器制造工厂改为权度制造所,按新颁布的权度标准制造了不少度量衡器具,分发全国各地复制通行,使得度量衡制度由混乱走向统一,促进了交易市场的规范与发展。

币制立法。民国建立后,市场上银两与银元并存,流通的银元花样繁多,有大清龙洋、地方龙洋、墨西哥鹰洋、美国银元、日本银元等,紊乱的币制严重影响了贸易交往和市场稳定。1914年2月7日,《国币条例》及施行细则颁布,确立了银本位制,规定国币铸发权,专属政府。旧有各地方所铸之币,由政府以国币兑换改铸,在一定期限内仍准使用,借此逐步达到统一铸币目的。1914年底,北洋政府开铸一圆银币,币面镌袁世凯像,俗称“袁大头”,因其式样新形式统一,重量成色遵守规定,被广泛接受,顺利流通。1915年,经中国银行、交通银行与上海钱业公会协议,取消了龙洋行市,袁头币在上海金融市场取代了龙洋的地位。1915年10月,公布《取缔纸币条例》,试图统一纸币的发行与流通,它规定:“本条例颁行以前设立之银钱行号,其发行纸币业经财政部依法令核准有案者,仍准发行,但以后不准逾额增发。前项发行纸币之银钱行号原定有营业年限者,限满应将所发行纸币全数收回,不得延长年限。其无营业年限者,由币制局暨财政部得定期限令收回所发纸币。”银元本位币制度的确立,标志着北洋政府在统一币制方面迈出了重要步伐,大大改善了民初经济发展的金融环境。

《证券交易所法》。辛亥革命之前,清政府对证券交易持自由放任态度,使得早期的证券交易市场呈自发状态,交易组织不健全,信用也缺乏保障,投机与诈骗风行。为规范证券交易活动,1914年12月29日北洋政府公布了《证券交易所法》,就证券交易所的业务范围、证券交易的主体、经纪人的资格及其活动加以规范。如规定,只有经纪人才能参加证券的买卖,而取得经纪人资格必须年满25周岁,证券交易所的各种交易行为不得违背国家法令、妨害公共利益或扰乱社会治安,政府应加强对证券市场和交易行为的监管,以保证其合法经营。另外《证券交易所法》对证券交易所的交易活动实行诸多限制,对证券交易所的设立程序实行较为严格的核准制,而不是相对自由的注册制,以保证其信用与偿债能力。为了规范经纪人,规定经纪人应缴存保证金。为避免内部交易,规定证券交易所之职员及其他雇员,均不得在证券交易所为证券之买卖。对违法的经纪人或交易所雇员实施罚金处罚。为加强对证券交易所的监督,在农商部认为必要时,得派临时视察员,检查证券交易所之业务账簿、财产、或其他一切物件及经纪人之账簿。另外,还对违法或妨害公益的交易所施以相应的处分:解散;停止营业;停止或禁止部分营业;撤销其决议或处分等等。

四、推动农林牧渔第一产业发展的立法实践

农业垦殖条例。民国初年,中国尚需以农立国,农业在国民经济中有着重要的地位。同时,农产品为各种制造品之原料,若不加以增殖之,则工商业之发展永无可望。本着这一认识,1914年3月3日、11月6日,农商部先后颁布《国有荒地承垦条例》与《边荒承垦条例》,规定江海山林及废旧无主未经开垦之荒地,直隶、东北、川滇等各省边荒地,除政府另有特别使用安排外,均准许人民承垦,并施以优惠地价。

若提前竣垦者,再减收地价,以资鼓励,借图农业之发达。农商部还根据各地区差异较大的情况,明确规定边远省份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形自行编定承垦章程,报部核准后施行。根据这一规定,一些地方性垦殖法规,如《黑龙江招垦规则》、《吉林全省放荒规则》、《黑龙江放荒规则》、《绥远清理地亩章程》、《奉天试办山荒章程》等得以陆续出台。农业管理方面,自《条例》公布后,不少地区开始设立垦殖局,办理清丈放垦工作。在东北,连续不断来自各省并在满洲定居下来的移民,已经开垦了从前人迹未到过的地区。在四川,实业公司具体规定了川省垦荒规则25条,逐步付诸实施。在青海,“近年以来,设局放荒,不遗余力”。在江苏通海一带,“南自扬子江口之吕四场,北至海州之陈家港,其间200英里沿岸之地,相继开垦成立公司”。

经济作物种植及畜牧业立法。有鉴于棉毛织物、洋糖进口数量甚巨,且为国民日常生活用品之现实,1914年4月11日农商部颁布《植棉制糖牧羊奖励条例》,确定筹设棉糖林牧试验场,以改进国内经济作物和工业原料的生产,注意对与工业发展密切相关的农副业生产进行鼓励和保护。《植棉制糖牧羊奖励条例》奖励扩充和改良农产、畜牧业,规定凡扩充植棉者,每亩奖银2角,改良植棉者,每亩奖银3角;凡种植制糖原料者,蔗田每亩补助蔗苗银3角、肥料银6角,甜菜田每亩补助甜菜种银1角、肥料银3角;凡牧场改良羊种者,每百头奖银30元。上述植棉、种植制糖原料者,面积必须在20亩以上才能请奖。《条例》还严格限定奖励对象必须采用优良品种,包括埃及或美洲棉种、德国甜菜种、爪哇甘蔗种和美利奴羊种。施行细则又对植棉、植蔗和试种甜菜区域加以划定,直隶、山东、江苏、浙江、安徽、江西、湖南、湖北、山西、河南、陕西等省为植棉区域;广东、广西、福建、江西、四川、石南、贵州等省为植蔗区域;奉天、吉林、黑龙江、直隶、山西为甜菜试种区域。

北洋政府还设立了相应的机构和实验场所。划定闽、粤等省为植蔗区域,直、晋、东三省为试验甜菜区域,设立糖业委员会,派员赴台湾、爪哇、闽、川、鄂、赣各产糖地方,实地调查,又由爪哇输入蔗种,设立糖业试验场。植棉方面,聘请美国人周伯逊氏为顾问,设立试验场于北平、武昌、正定、南通等地,采购美棉籽种,比较试验后,劝种推广。这样一来,选择自然条件适宜地区作为试种推广区域,可减少盲目种植造成的损失,并获得较好的经济效益。另外,对牧政设施的改善,以及蚕丝、茶叶、豆类等农作物品种改良和推广方面,农商部也做了很多工作,以期改进品质,增加产量,扩大输出,增强在世界市场上的竞争能力。

渔业立法。为了扩大渔业产量,增加渔业收入,《公海渔业奖励条例》于1914年4月公布施行。该条例奖励购置远洋渔船从事公海渔业捕捞或运输者。奖励分为渔业奖励金和渔员奖励金。渔业奖励金发放对象为每年从事公海渔业、总吨位50吨以上的汽船和30吨以上的帆船。渔员奖励金的发放对象为上述渔船上的渔员。这些受奖对象每年从事公海渔业的时间,须超过渔期的一半。

林业立法。民初社会经济的发展,使木材需求量大增,因此各地滥伐树木现象突出,致使森林日减,直接造成水土流失,环境恶化,间接引起各项工程所需材料均由外输,民间建筑及日常器用多数亦属舶来之品。针对这种情况,1914年11月公布的《森林法》及次年6月公布的《森林法施行细则》,规定了国有森林的范围和权利,并规划在黄河、长江、珠江上游地区,凡关系到预防水患、涵养水源、公共卫生、航行目标、利便渔收、防蔽风沙者,都要编为保安林,由农商部委托地方官署管理和营造保安林。该法鼓励个人或团体承领官荒山地造林,并宣布对非国有林,地方官署得禁止开垦,不仅可限制原业主滥伐,还可以限期强制造林。对盗窃、烧毁和损害森林者,按情节轻重,规定给予相应处罚。同时,法令还规定承领官荒山地造林的,无偿给予并免5年以上30年以内租税。《造林奖励条例》则明确规定造林确有成绩者,依其造林面积和成活年限分别奖给一至四等奖章,造林面积在3000亩以上,成活满5年以上的,可由农商部呈大总统特别给奖。针对当时工程建筑等需要大量进口木材的情况,该条例规定凡经营特种林业,与国际贸易有重大关系或适宜造船、筑路等各种大工程之用者,政府于必要时可按其面积、株数核发奖金作为补助。《森林法》是中国第一部有关保护森林的法律,它所确立的有关保护森林的原则对以后森林法规乃至环境立法的完善有重要意义。

五、民初经济立法实践的历史作用

毋庸讳言,民国初年的经济立法实践,对中国法制近代化进程有着重要的作用,这是用法律规范的形式给中国资本主义的发展提供了一个较适宜的环境。西方资本主义发展史已经证明,每一个资本主义强国在资本主义成长初期,除了资本、劳动力和市场条件之外,国家政策、法律倡导扶植与否,往往是加速或延缓经济发展的重要因素。在有着几千年“重农抑商”传统的中国,资本主义生产方式作为舶来品,本身先天不足,国家的大力倡导和扶持尤为重要。所以,民国初年北洋政府在保护工商、规范市场、促使农业发展的观念支配下的经济立法有重要作用。

第一,界定和规范社会经济生活中的主体及其行为规则,以及对经济活动的保护。对公司、商人、商会、交易所等做出明确的定义,并且对它们如何设立、解散和取缔、如何运作等都有相应规范。此类条例细则数量较多,且相对完备。《公司条例》对公司这一新兴经济组织形式的形态与范围加以规定,并明确了公司有受国家法律保护的法人地位,从而为公司的发展提供了可靠的法制保障。与此同时,《公司注册规则》、《商业注册规则》等,使得工商企业注册制度逐渐完备。这些法规促使民国早年大批公司企业得以集股创办,并注册登记。法律制度建设和其规范作用,有益于中国近代公司制度的形成和进一步的规范化。

第二,为新兴资本主义工商业创造发展所需要的社会环境。《矿业条例》、《矿业注册条例》及它们的施行细则,其内容表现出轻地主之权、重矿商利益的倾向,有助于解除封建土地所有制对矿业发展的阻力,旨在鼓励商民投资矿业。对有发明创造的企业授予专利权,是国民政府实施较好的一项奖励实业的政策。自《暂行工艺品奖励章程》颁布以后,封建垄断性“专利”权被取消,现代的专利制度开始贯彻执行。1915年,农商部颁布了《奖章规则》,对成绩突出的企业和企业家授予荣誉奖励,以弥补“实际上之补助”的不足。该规则一经颁布,便付诸实行,1915年到1916年,有18家著名企业、10名企业家和20名华侨企业家获得各种荣誉奖。在税制改革方面,为了鼓励自制工业品的出口,制定了有关减免税的规定。统一币制、整顿金融、划一权度,此类法规在执行过程中,曾一度取得了较好的效果。在统一币制方面,《国币条例》一经颁布,就由天津造币厂从1914年起铸一元主币,其他各种辅币也从1916年起开铸,所铸新币统归中国、

交通两行发行。因信誉良好,颇受社会欢迎。在统一度量衡制度方面,颁布《权度条例》、《权度营业特许法》、《官用权度器具颁发条例》,加强对权度营业者的管理,要求必须按照新颁布的标准修造权度器具。

第三,民初经济法规体系承认和肯定市场机制的调节作用,并通过市场机制促进经济发展。它们均以实行私有制和发展资本主义为前提,凡是参与市场活动的经济主体均以独立的法人资格进行各种经济活动,通过除民法以外的各种单行经济法规政策,对公司、票据、保险、银行、信贷、税收、证券交易等等具体经济行为进行调整,以规范市场主体的各种经济行为,使经济发展变得秩序井然。

总之,这些经济立法,不仅将提倡保护民族工商业作为国策确定下来,而且转换了金融体制、减轻了对从事商业者的束缚、促进了新式农业的推广。从民国初年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来看,起到了规范市场主体行为和推动经济发展的积极作用。在1914年经济法体系初步形成之时,由于颁布了《公司法》、《商人通则》等一大批经济法规,促进了正处于第一次世界大战期间中国私营资本主义(或称民族资本主义)经济的大发展。以往学界在探究此课题时,一般只看到了中国私营资本主义经济发展的这一“黄金时期”,是由于欧美列强忙于战争而无暇顾及中国市场的外部原因造成的,然而实际上,当时颁行的一系列经济法律法规的有力推动,也当解读为是这一时期经济快速发展的主因之一。“所有这些表明民国初年的经济法制建设由于在法规的总体构成上已比较完善,在制订程序上既参照了外国的先进法规又兼顾了本国的商事习惯,在功能作用上有助于资本主义经济社会秩序的建立和完善,在实际贯彻上已有所执行,因此不仅使中国的经济法跨入了现代法律的范畴,而且对中国经济的资本主义化起到了一定的促进作用。特别是在最初阶段,其对资本主义工业化的鼓舞作用是颇为显著的。”这一时期的经济立法在保持中国固有传统的同时,还通过最高审判机关大理院的司法判例与解释例,进行了近代化改造,“通过否定部分中国传统的封建商事习惯,在一定程度上消除中国民商法律近代化进程中的障碍”。从法律移植与兼顾本土资源的视角,也能够看出其中较高的立法意图与技术。就某些具体内容而言,对于现代社会的立法与司法实践仍有着不小的借鉴意义。譬如,当时的林业法规中一些规定,已经可以比肩于当代的环境法或社会法规范。再如,推动并奖励农业发展之规,在世人愈加关注粮食安全的今天,可谓振聋发聩。

当然,我们也应看到,基于清朝统治的迅速结束,使得法律的衔接中断,民初经济立法带有一定的应急性,改弦易张的时间准备不足,因此这一时期的经济立法也明显存在不足之处。第一,体系尚待完善。虽然比之清末有很大进步,但还是很不完备。例如,有关破产、公债、航海、保险、反垄断等方面的法规就尚未制定,或很不完全,因而不利于这些经济部门本身的有序发展。再如由于土地制度没有改革,中国农业经济一直处于封建小农业生产状态,地租收益的稳定,不仅不能为工商业提供资金,反而产生“挤压效应”,吸引工商实业资本家将大量利润转向土地投资或投机,这就阻碍了中国工业化进程。第二,经济法规位阶不高,缺乏权威。在民初一系列的经济立法中,除了《商会法》、《证券交易所法》、《森林法》和《权度法》等少数几部法律是由参政院审议通过(根据1914年《约法》,参政院只是大总统的咨询机构,但可以代行立法院职权),勉强可以称得上国家法律之外,其余仅是大总统令(性质是行政命令)或国务会议决议(属行政法规)或农商部所颁规章,其法律地位至多是行政法规或者是部门规章。诸如《公司条例》、《商人通例》、《矿业条例》和《国币条例》这些极其重要的经济立法,未经国家立法机关审议通过,其权威性和持久性不可避免地要打折扣。第三,当时的政治环境阻碍了经济法律法规的实施。民初执政者,虽有利用立法巩固统治的意图,却缺乏严格保护公民与企业权利之理念,因此他们在强化政治统治方面执法颇严,而对企业和企业家的合法权利却缺少强有力的保障措施,经常以财政困难等理由推诿或更改,弱化了经济法规的效力。

无论怎样,历史是当今与未来的参照,作为中国进入民主时代之后工商业立法活动的开端,民初经济法确实给国人留下了宝贵的精神财富,其清晰可见的保护与规范意图、鲜明的社会公共职能等成果,都将泽被法史,启迪后昆。

参考文献:

[1]史记·商君列传

[2]清世宗实录,卷二十四

[3]无商法之弊害[R],中国商会联合会会报,第1年第1号,1913

[4]法学通论[R],中国商会联合会会报,第1年第1号

[5]张謇研究中心,张謇全集(一)[M],南京:江苏古籍出版社,1994:272

[6]沈家五,张謇农商总长任期经济资料选编[M],南京:南京大学出版社,1987:15

[7]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中华民国史档案资料汇编第三辑(金融)[M],南京:江苏古籍出版社,1991:93

[8]章有义,中国近代农业史资料第2辑[M],北京:三联书店,1957:656

[9]虞和平,中国现代化历程第2卷[M],南京:江苏人民出版社,2001:432

[10]范忠信,陈景良,中国法制史[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424

推荐访问:民国初年 立法 实践 研究 经济


[民国初年经济立法实践研究]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