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宁对社会主义国家党法关系问题的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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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如何正确处理党法关系是一个关乎党和国家生死存亡的重大理论与实践问题。列宁在主持俄共(布)执政的7年中,领导俄共(布)对党与法之间的关系进行了艰辛探索,形成了较为完整的正确处理党法关系的理论,其主要内容包括坚持和改善党对法治工作的领导、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以及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等原则。在我们深化司法体制改革、推进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今天,列宁关于党法关系的思想与实践仍然彰显着极强的时代价值,给我们重要的有益启示。
[关键词]列宁;党法关系;党的领导;依法治国
[作者简介]张国安,华侨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福建 泉州362021
[中图分类号]A8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434(2007)05—0010—04
一、列宁对社会主义国家党法关系问题的探索
党法关系是党政关系的核心。列宁对党政关系问题的思考始于1905年。当时为了回答工人代表苏维埃与俄国社会民主工党的关系问题,列宁在是年11月所写的《我们的任务与工人代表苏维埃》中首次明确提出了正确处理党政关系的原则,他说:“这个问题的答案无疑应该是:既要工人代表苏维埃,又要党。问题(而且是最重要的问题)仅仅在于,如何划分苏维埃的任务和俄国社会民主工党的任务,以及如何把二者结合起来。”但是,在1917年以前的工人代表苏维埃中,布尔什维克一直被孟什维克和社会革命党人压制着,因此列宁的这一思想并没有在实践中得到贯彻。
十月革命胜利以后,俄共(布)夺得政权。但是,从十月革命胜利到1919年3月俄共(布)“八大”以前,鉴于当时国内战争的客观环境,加之没有任何先例可循,列宁和俄共(布)尚未来得及仔细考虑和全面阐述无产阶级执政党和无产阶级政权的关系问题,而是适应保卫苏维埃政权的无产阶级性质的需要,主张实行“先锋队管理国家”,实际上是由党来管理一切,党的中央机关“拥有广泛的权力”。这种党政不分的政治体制表现在法制领域就是党法不分、以党代法。
党法不分、党权过于集中的现象所带来的消极后果是党的行政化、集权化和官僚主义的蔓延,且有愈益严重的倾向。这不能不提醒列宁注意划分党政的责任和权限。在列宁的直接倡议下,1919年3月召开的俄共(布)第八次全国代表大会通过决议,第一次正式提出和说明了党政分工问题。决议指出:“无论如何不应当把党组织的职能和国家机关即苏维埃的职能混淆起来。”“党应当通过苏维埃机关在苏维埃宪法的范围内来贯彻自己的决定。党努力领导苏维埃的工作,但不是代替苏维埃。”1920年3月召开的俄共(布)第九次全国代表大会又重申了“八大”的决议,提出必须划分党的机关同苏维埃机关之间非常明确的界限,“党组织绝不应当代替苏维埃,或者有任何同苏维埃竞争的现象”。“党组织的全部工作都应当通过相当的苏维埃机关来进行。”但是,由于当时内战尚未结束,战时共产主义政策推行正酣,列宁还不可能从理论上去全面地、系统地论证党政关系、党法关系问题。在处理党政关系时,强调的是党对苏维埃政权的“全部工作”和“劳动者的一切组织”掌握“全部领导”、“全部统治”和“绝对统治”。在处理党法关系时,强调的是党对司法机关的绝对领导,党委可以直接介入和干预司法机关的工作,它不仅可以为犯罪嫌疑人保释,而且有权直接参与审讯。
1920年底,国内战争结束,经济建设成为全党和全国的中心工作。从1921年3月起,俄共(布)在全国逐步推行新经济政策。随着新经济政策的实施,国民经济逐渐恢复和发展,苏维埃政权日益巩固,战时那种高度集中的党政不分、党法不分的体制与新的形势日益不相适应。“我们的政权愈趋向稳固,民事流转愈发展,就愈需要提出加强革命法制这个坚定不移的口号。”在这种情况下,列宁深感党政工作、党法工作责任区分的重要性。在他的亲自参加下,俄共(布)中央政治局于1921年11月24日专题讨论了行政司法机关与党委的相互关系问题,并于1922年1月初颁布了《关于党委与司法侦查机关的相互关系问题》的通告信。1922年3月23日,列宁在《就党的第十一次代表大会政治报告提纲给维·米·莫洛托夫并转俄共(布)中央全会的信》中进一步写道:“必须十分明确地划分党(及其中央)和苏维埃政权的职责;提高苏维埃工作人员和苏维埃机关的责任心和独立负责精神,党的任务则是对所有国家机关的工作进行总的领导,不是像目前那样进行过分频繁的、不正常的、往往是琐碎的干预。”根据列宁的提议,1922年3月俄共(布)第十一次代表大会通过《关于党的巩固和新任务》的决议,特别着重地强调俄共(布)“八大”决议的正确性,并指出:“当前极其重要的任务是规定党的机关和苏维埃机关之间的正确分工,明确地划清两者在权利和职责方面的界限。”“不严格地区分职能,不合规定地随便干预,会使每个人对委托给他的工作缺乏严格而明确的责任心,会在党组织内部滋长官僚主义,使党组织什么都做而又什么都做不好……一句话,会使正常的组织工作难于进行。”因此,“党组织应当保证对苏维埃机关和经济机关实行坚定的领导”,但无论如何不应当“发布在苏维埃工作方面的行政命令”。这样,就把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还给了人民代表苏维埃、国家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至此,列宁关于党与法关系的理论基本形成。
列宁的党法关系理论,揭示了党与法之间的内在联系,阐述了正确处理党与法关系的基本原则,其主要内容如下:
1.坚持和改善党对法治工作的领导。俄共(布)是苏维埃俄国的唯一的执政党,必须坚持和加强党对立法和司法机关的领导,这是一个重大的原则问题,对此不应该有任何怀疑。对此,列宁亦明确指出:“我们的党是一个执政党,党的代表大会所通过的决定,对于整个共和国都是必须遵守的;在这里,我们应当在原则上解决这个问题。”
那么,党应当如何实施对立法和司法机关的领导呢?列宁的一个崭新思想是:党的任务就是“对所有国家机关的工作进行总的领导”。列宁认为,党对法治工作的领导,首先是用党的政策指导立法,使党的主张经过法定程序变成国家意志,而不是用党的政策去代替法律,更不是由党委来制定法律。针对俄共(布)党内的党法不分、以党代法的错误认识,列宁斩钉截铁地予以驳斥说:“我再说一遍:我们不能立刻颁布一项法律。我们决议的缺点就在于它不完全是法律——在党的代表大会上是不能制定法律的。”新经济政策开始实施后,列宁就明确指示要用我们的经济政策指导立法工作,而“政府的全部工作……是要把叫作新经济政策的东西以法律形式最牢固地固定下来,以排除任何偏离这种政策的可能性”。在列宁的正确坚持下,俄共(布)把实施新经济政策的决定提交给全俄中央执行委员会和人民委员会审议。
随之立法机关制定了一系列与新经济政策相适应的法律法令,从而使党的主张为国家权力机关所接受、确认,上升为国家意志而成为国家法律。其次是对司法工作实行政治领导和密切监督。列宁说:“无产阶级专政就是无产阶级对政治的领导。无产阶级作为一个领导阶级、统治阶级,应善于指导政治。”作为无产阶级执政党的主要任务就是实行政治领导,“解决政治问题”。所以,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主要是实行政治领导,“通过党对人民审判员和革命法庭成员施加影响,以改进审判工作和加紧惩治”。同时,“对人民法院和革命法庭进行切实有效的而不是有名无实的监督,使它们真正能够既对苏维埃政权的政治敌人加紧惩治,也对滥用新经济政策的人加紧惩治”。而司法机关则“不仅要认真对待我们共产主义法律的条文。而且要认真对待它的精神,不得有一丝一毫违背我们的法律——这些就应当是司法人民委员部在新经济政策方面的基本准则”。
2.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苏俄建国初期,俄共(布)党内一些人对坚持党的领导与树立法律权威之间的关系缺乏正确的认识,认为党领导一切,党权大于法权。树立法律权威,就会损害党的权威,加强法治建设,增强法律权威,就是以法抗党。而列宁在党与法关系问题上的一大贡献,就是在国际共产主义运动史上首次提出: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党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也是改善党对法治工作的领导的一个重要方面。
对于列宁来说,关于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的思想孕育很早。1917年二月革命后,列宁就已经认识到制定一部体现和反映人民意志、确认人民民主制度的根本性法律的必要性,并于1917年6月提出了俄罗斯民主共和国的宪法纲领。十月革命胜利后,列宁和俄共(布)深刻认识到宪法在国家治理和人民生活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列宁指出:“工人阶级夺取政权之后,像任何阶级一样,要通过改变同所有制的关系和实行新宪法来掌握和保持政权,巩固政权。这是我的第一个无可争辩的基本论点!”在列宁为代表的俄共(布)的领导下,全俄苏维埃第五次代表大会于1918年7月10日制定了世界上第一部社会主义类型的宪法——《俄罗斯社会主义联邦苏维埃共和国宪法(根本法)》。这部法实施后,列宁又坚决主张捍卫《宪法》的基本原则,指出:“假使我们拒绝用法令指明道路,那我们就会是社会主义的叛徒。”列宁还多次强调要尊重宪法,维护宪法的至上权威。他说:“苏维埃政权既不是遵照谁的指令,也不是根据哪个政党的决议建立的,因为它高于各个政党。”既如此,由苏维埃政权召开的劳动者代表会议“颁布直接执行和贯彻的旨在反对剥削者的法律”也就应该高于各个政党,包括俄共(布)。由此,俄共(布)“八大”通过决议,指出:“党应当通过苏维埃机关在苏维埃宪法的范围内来贯彻自己的决定。党努力领导苏维埃的工作,但不是代替苏维埃。”随后,党的“九大”、“十一大”都通过决议,重申了“八大”决议,特别肯定了“八大”决议的正确性,从而使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成为一种制度、一种行为规则。
列宁和俄共(布)从全局的高度明确地提出执政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这一法律原则,顺应了世界历史潮流的走向,在社会主义国家的制宪史上是一个伟大的创举,从理论上解决了社会主义国家坚持党的领导与树立法律权威之间的关系的问题。
3.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改善党的领导,实现依法治国,确保社会主义法律在全社会范围内得到普遍的实施,真正成为全国上下一致遵行的行为准则,还有一个关键的问题必须解决,即广大党员,特别是党员领导干部要带头遵纪守法。为此,列宁反复强调并要求坚决实行的一条重要的法治原则: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是列宁在解决党与法的关系问题上的又一个重大贡献。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列宁的一贯主张。列宁认为,全体公民、所有苏维埃政权机关和一切公职人员都要被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条例和命令,任何人只要触犯了法律,都要追究法律责任。根据列宁的直接建议,全俄苏维埃第六次非常代表大会于1918年11月8日通过了《关于严格遵守法律》的专门决议。决议指出:“共和国全体公民、所有苏维埃机关和一切公职人员,都必须严格遵守俄罗斯社会主义联邦苏维埃共和国的法律和中央政权机关过去和现在所颁布的决议、条例和命令。”这就明确地指出,严格遵守法律的主体是所有国家机关、公职人员和全体公民。
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最大的难点在于对执政党的俄共(布)党员,尤其是党的领导干部违法行为的追究。在这个问题上,列宁的态度非常鲜明,主张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反对一切超越法律之上的任何特权。列宁指出,无论是谁,只要触犯了刑律,该治罪的治罪,该处刑的处刑,无一例外,对共产党员更应严格要求,要消除任何利用执政党地位从轻判罪的可能性。不仅如此,列宁还要求在同样情况下,要加重对共产党员的判罪。1922年2月20日,列宁在给司法人民委员德·伊·库尔斯基的信中写道:“对共产党员的惩办应比对非党人员加倍严厉,这同样是起码的常识。”同时,列宁还将加重惩办共产党员作为衡量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工作好坏的标准。他说:“对司法人民委员部的每一个部务委员和每一个工作人员进行鉴定应当依据他的履历,先问问他:在你监禁的共产党员中有几个判刑比犯同样过失的非党人员更重?你监禁了多少个犯有官僚主义和拖拉作风罪过的官僚主义者?……你无法回答这个问题吗?——那就是说你是个不干正事的人,这种人……应该驱逐出党。”在实践中,列宁也是一贯坚持严厉惩处违法犯罪的共产党员的立场。1918年3月,苏维埃人民委员会办公厅主任弗·德·邦契一布鲁耶维奇未经列宁批准,擅自把列宁的薪金由每月500卢布提高到800卢布。这一做法违背了苏维埃人民委员会于1917年11月23日发布的《关于人民委员、高级职员和官员的薪金额的决定》,该项决定规定人民委员每月薪金最高标准为500卢布。对此,列宁十分气愤,写信给邦契—布鲁耶维奇,严厉地指出:“鉴于您直接破坏人民委员会1917年11月23日的法令,在取得人民委员会秘书尼古拉·彼得罗维奇·哥尔布诺夫同意后擅自提高我的薪金这一公然违法行为,我宣布给您以严重警告处分。”1921年11月30日,莫斯科自来水厂优秀的总工程师弗·瓦·奥登博格尔因不堪忍受有关党员干部对其粗暴和官僚主义态度以及不断迫害行为而自杀。列宁得知这一公然侵犯公民权益的行为后极为愤怒,并亲笔起草了关于该案的决议草案,建议政治局作出决定:“责成莫斯科苏维埃呈请全俄中央执行委员会主席团批准将委员会结论中提到的人全部交付法庭审判”;“责成司法人民委员部特别用心、妥善和声势浩大地审理这个案件”;“责成组织局设立党的特别法庭。把自来水厂整个党支部交付该法庭审判”。“指示《消息
报》和《真理报》:发表一批有分量的文章,评论这个令人气愤的案件。”并在最后附言中说:“此案令人气愤,要狠敲警钟。”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列宁违法必究、执法必严、从严治党的决心和勇气。
列宁提出的“对共产党员的惩办应比对非党人员加倍严厉”的原则,与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法律原则是一致的。由于俄共(布)是执政党,党的机关及其党员领导干部掌握着很大的权力,他们的言行对国家和社会的影响举足轻重。如果党员领导干部以权谋私、贪污受贿、违法乱纪,势必给党和国家造成极大的危害。因此,必须从法律和制度上对党员领导干部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作出明确的规定,不使他们成为超越法律之上的特殊公民。只有这样,才能保持执政党队伍的纯洁性,保证执政党的地位不会动摇。所以,列宁认为,对党员特别是党员领导干部的违法犯罪行为要依法从严从重处罚,这对于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具有决定性的意义。
二、列宁党法关系思想的当代启示
在我们深化司法体制改革、推进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今天,列宁的党法关系思想仍然彰显着极强的时代价值,给我们重要的有益启示。
1.要真正领会党的领导的内涵。列宁认为党对法治工作的领导是总的领导,是政治领导,而不是用党的政策去代替法律,由党“亲手包办一切”,执政党要善于通过苏维埃政权去实现自己的纲领、路线、方针和政策,从而实现党的领导。今天,随着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深入发展,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推进,对执政的中国共产党的建设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各级党委和干部都要切实转变观念,改变领导方式和工作作风,明确党的领导决不是“包办一切”,而是起指导和监督作用。党的领导是政治领导,即政治原则、政治方向、重大决策的领导和向国家政权机关推荐重要干部。党的领导方式是使党的主张经过法定程序变成国家意志,通过党组织的活动和党员的模范作用带动广大人民群众,执行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党对国家政权机关起监督作用,各级党委要加强监督国家政权机关,保证党的政治路线的贯彻执行和各项任务的落实完成。
2.必须正确认识坚持党的领导与树立法律权威之间的关系。由于俄共(布)是苏维埃俄国的唯一的执政党,因而如何处理党与法关系是一个重大而现实的问题。对此,列宁曾非常明确地提出了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这一法律原则,从而在理论上解决了社会主义国家坚持党的领导与树立法律权威之间的关系的问题。但是,列宁处理党法关系的正确原则却被其后继者斯大林弃之不顾,相反,党指挥一切、包办一切被作为有效手段而贯彻实行。这种实践上的背离造成了党政关系、党法关系的混乱,成为苏联党几十年来难以治愈的痼疾。从某种意义上说,以党代政、以党代法是苏联党垮台的一个重要原因。由于种种历史原因,我国政治体制运行中也曾存在着以党代政、以党代法的严重弊端。对此,邓小平曾提出要通过政治体制改革来解决这些弊端,他多次强调:“党要管党内纪律的问题,法律范围的问题应该由国家和政府管。党干预太多,不利于在全体人民中树立法制观念。这是一个党和政府的关系问题,是一个政治体制的问题。”江泽民也曾十分明确地把党与法的关系提到人治与法治的范畴,认为以党代法就是搞人治,他指出:“我们决不能以党代政,也决不能以党代法。这也是新闻界讲的究竟是人治还是法治的问题,我想我们一定要遵循法治的方针。”我们党领导人民制定了宪法和法律,也要领导人民遵守宪法和法律。在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今天,我们党更要理顺党法关系,明确认识“党领导人民制定宪法和法律,并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依法治国把坚持党的领导、发扬人民民主和严格依法办事统一起来,从制度和法律上保证党的基本路线和基本方针的贯彻实施,保证党始终发挥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领导核心作用”。
3.必须从严从重惩治党员领导干部犯罪。列宁认为:“我们的党是执政党,因而自然也就是公开的党,是加入之后就有可能掌权的党。”因而党就必须特别注意自己的纯洁性,不能使共产党员成为特殊公民,相反,应该对党员有更严格的要求,对犯罪的“共产党员的惩办应比对非党人员加倍严厉”。今天,这一原则仍然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因为在我国,党的机关(包括中央政治局)掌握了很大一部分权力,党员尤其是党员领导干部的言行对社会有着特别的影响,但在宪法和法律上并没有对他们地位的规定。一旦他们失职危害社会,由于不是国家公务人员而无法追究其失职、渎职等法律责任,仅仅以党纪处分了事,结果造成了实际上的法律面前人人不平等。因此,我们应该借鉴列宁的有关思想,在法律上明确规定:司法机关对违法犯罪的党员尤其是党员领导干部的惩处必须严于非党人员,禁止以任何方式对司法机关施加影响以减轻共产党员尤其是党员领导干部的法律责任。正如江泽民所指出:“党的性质、党在国家和社会生活中所处的地位、党肩负的历史使命,要求我们治国必先治党,治党务必从严。”
[责任编辑:胡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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