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刷企业从事出版物违法印刷活动的行为分析
时间:2022-06-11 14:00:03 浏览次数:次
我国对出版物的印刷活动实行严格审批与监管制度,只有出版物印刷企业才有资质从事相应活动,非出版物印刷企业、个人均不得印刷出版物。近年来,不论是文化执法机构还是公安机构对于出版物的违法印刷活动纷纷加大打击力度,最近披露的武汉“8.03”非法经营案就是一例。
武汉“ 8.03”非法经营案
网络写手唐某(笔名“深海先生”)在明知自己创作的5本小说无法通过正规渠道出版的情况下,从2015年中期至2017年12月,通过网店出版、發行自己的小说。这些网店的店主则出面联系印刷厂,负责印刷、装订唐某的小说。经公安机关查明,上述小说共计印刷12372册,非法经营数额超过118万元。2019年5月,湖北地方法院以非法经营罪对唐某、网店店主、印刷商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刑期为1~4年不等。
这里我们要特意关注的是,法院对负责印刷唐某小说的印刷商也以非法经营罪定罪量刑。从近年披露的不少案例来看,对从事非法出版活动刑事案件中的印刷环节追究刑事责任已经成为普遍现象,印刷企业一旦牵涉其中,所面临的法律风险就不再仅仅是行政处罚,还要面临司法机关的审判。
印刷企业从事出版物违法印刷活动的行为分析
从执法实践来看,这里所说的印刷企业事实上包括未经批准擅自设立的印刷企业、虽具备出版物印刷资质但实施了出版物印刷违法行为的企业、不具备出版物印刷资质的包装装潢印刷企业及其他印刷企业这三大类。下面分别展开论述:
1.未经批准擅自设立的印刷企业
此类印刷企业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无证印刷企业,其从事出版物印刷活动本身就属于严重违法行为,文化执法机构可依据《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针对的“擅自设立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或者擅自从事印刷经营活动”及《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针对的“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印刷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印刷业务”进行处罚。
这里要着重指出的是,不论是《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还是《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的条款均明确,构成犯罪要追究刑事责任。
2.虽具备出版物印刷资质但实施了出版物印刷违法行为的企业
具备出版物印刷资质的企业在从事出版物印刷活动中,需严格遵守承印验证等一系列法规要求,不然就会构成如下违法行为:
其中《印刷业管理条例》载明的违法行为主要包括如下11种:
①印刷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禁止印刷内容的出版物;
②印刷国家明令禁止出版的出版物;
③印刷非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
④接受他人委托印刷出版物,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印刷委托书、有关证明或者准印证,或者未将印刷委托书报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⑤假冒或者盗用他人名义,印刷出版物;
⑥盗印他人出版物;
⑦非法加印或者销售受委托印刷的出版物;
⑧征订、销售出版物;
⑨擅自将出版单位委托印刷的出版物纸型及印刷底片等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
⑩未经批准,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出版物;
11 未将印刷的境外出版物全部运输出境。
《出版管理条例》载明的违法行为主要包括如下9种:
①明知或者应知出版物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而印刷;
②印刷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禁止进口的出版物;
③印刷走私的境外出版物;
④接受非出版单位和个人的委托印刷出版物;
⑤印刷单位未履行法定手续印刷境外出版物;
⑥印刷的境外出版物没有全部运输出境;
⑦印刷未署出版单位名称的出版物;
⑧印刷伪造、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报纸、期刊名称的出版物;
⑨印刷未经依法审定的中学小学教科书。
除相同或类似的违法行为之外,上述两部法规载明的涉及出版物印刷企业的违法行为主要有15种之多。
3.不具备出版物印刷资质的包装装潢印刷及其他印刷企业
此类企业虽持有印刷经营许可证,但经营范围并不包括出版物印刷。因此它们一旦印刷出版物,则构成违法行为。只不过,《印刷业管理条例》和《出版管理条例》载明的案由存在差异。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将其归纳为“未取得出版行政部门的许可,擅自兼营或者变更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并且罚则中明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二)项则将其归纳为“印刷单位未取得印刷许可而印刷出版物”,罚则中未提及追究刑责的事宜。
我国《印刷业管理条例》和《出版管理条例》等法规对于违法从事出版物印刷活动的各种行为均有明确的处罚条款,有些还特意设置了追究刑责的内容。对于印刷企业来说,应严格按照持有的印刷经营许可证上载明的经营范围从事印刷生产经营活动,切莫以身试法。而对于印刷执法机构来说,应充分运用法律法规赋予的行政权力,严肃打击各类违法从事出版物印刷活动的行为,其中对于符合移送公安机关条件的,还应及时移送,以更好地打击此类犯罪行为。
责任编辑:薛金萍 xjp@cprint.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