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屋檐上冰凌坠落致人损害引发的思考

时间:2022-06-14 08:07:01  浏览次数:

摘要:自然搁置物、悬挂物致人损害案件的责任归属在理论界和实务界一直以来都存有很大争议,本文解析了建筑物责任理论以及损失分担理论和公共安全理论的适用在法理上和司法实践上都极不精确。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由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全体使用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做法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也违背了法律逻辑。这类案件的真正解决之道是国家必须大力发展社会福利制度,健全与之相关的法律规定,以达到对受害者的最大救济。

关键词:自然搁置物 悬挂物 致人损害 民事责任构成要件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

近几年来,各地法院受理了不少有关自然搁置物、悬挂物致人损害的案件。这些案件中虽然致人损害的物件不同,但在审理中遇到一些具有共性的问题,例如,不能确定真正的侵权行为人以及对受害人如何救济的问题。频繁出现此类案件表明,此种侵权已经不是一种极端个别侵权事件,而已经成为一种特殊类型的侵权,但由于传统侵权法对此类 特殊侵权类型缺乏必要的研究和论述,在法律上却一直缺乏一套损害赔偿的规则对其进行规制,各地法院的判决也极不一致,所以为了保障公众的安全,维护受害人的利益,促进司法正义,确有必要在侵权法中建立一套合理的自然悬挂物、搁置物致人损害的责任制度。本文拟对此提几点看法。

一、自然搁置物、悬挂物致人损害的侵权特点

自然搁置物、悬挂物致人损害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自然搁置物、悬挂物致人损害责任是现代侵权行为法中的一个新问题,对于自然搁置物、悬挂物责任不能拘泥于原有的侵权行为法的具体条文,否则是很难得到准确的解释的。因此,制定中的我国侵权行为立法应该从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保护受害人的角度,适当采用利益衡量的方法对这一现代社会新涌现出来的侵权类型予以高速。自然搁置物、悬挂物致人损害之所以成为一种新的侵权,就在于此种侵权行为具有其自身的特点:

(一)自然搁置物、悬挂物致人损害。

我们之所以称之为自然搁置物、悬挂物致人损害,一方面是因为致人损害的自然搁置物、悬挂物是从自然原因附落在房屋、桥梁上的,由于自然原因坠落或者外力的促使,很容易导致他人损害,例如雪花融化后结成冰块或者冰凌致害的责任认定。对于独门独院、高楼大厦以及高架桥上的自然搁置物、悬挂物的认定又各有不同,所以这种侵权行为责任的认定较为困难。

(二)自然搁置物、悬挂物因自然原因或者外力作用致人损害。

对于自然搁置物、悬挂物致人损害主要指因风力、重力原因坠落致人损害;对于自然搁置物、悬挂物因外力原因致人损害是指因飞速行驶的汽车的摩擦力等外力的作用致使自然物发生致害后果,其中掺杂了人的行为。如果纯粹是自然原因引发的,如大风吹落或者因为重力致自然搁置物、悬挂物坠落,而致某人损害,尽管也有可能归结于某人的过错,但并不掺杂某人的积极行为,在法律上应该由自然搁置物、悬挂物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来承担;自然搁置物、悬挂物因外力原因致人损害,例如正在飞速行驶的汽车的摩擦力的作用,这种损害难以确定真正的行为人,即使能够确定真正的行为人,也很难认定它就是损害行为的责任人。

(三)不能确定真正的所有人或管理人。

自然搁置物、悬挂物致人损害之所以成为侵权法上的一个真空,乃是因为此种侵权行为致人损害以后,常常很难确定真正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对于独门独院的自然搁置物、悬挂物的所有人或管理人能否认定为该房屋的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就是自然搁置物、悬挂物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对于高楼大厦、桥梁之类的建筑物上的自然搁置物、悬挂物致人损害,建筑物归属于不同的区分所有人,甚至是成千上万的业主,因而无法推定应当由哪一个业主承担责任。假如建筑物仍然处于建造过程中,或者已经建造完毕但是还没有售出,此时应当由施工单位或者开发商承担责任。但是,一旦销售给众多的业主之后, 又如何认定自然搁置物、悬挂物的所有人或管理人?

(四)受害人可能遭受重大损害。

这就是说,自然搁置物、悬挂物致人损害的情况下,因为坠落的自然搁置物、悬挂物造成受害人财产或人身的损害。受害人的损害可能是重大的。几个已经发生的案例都表明了这一点。但财产的损害发生得更为偶然,且在损害不大的情况下,也往往不会引起 们的重视。但在自然搁置物、悬挂物致人人身伤害的情况下,则可能会给受害人造成重大的损害,因为坠落下来的自然搁置物、悬挂物,一旦击中某人,可能就是致命的。在发生了自然搁置物、悬挂物致人损害之后,实践中,在绝大多数情况下都是人身损害。如果没有发生任何损害,尽管此种自然搁置物、悬挂物品的行为会受到首先的谴责或者违反牧业管理规定,但不涉及损害赔偿的问题。

二、三种自然搁置物、悬挂物致人损害责任请求权理论与分析

(一)建筑物责任理论。

该理论认为自然搁置物、悬挂物致人损害中的受害人对于建筑物的全体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提出承担侵权连带责任的请求权基础,就在于建筑物责任。如果把自然搁置物、悬挂物致人损害的责任认定为建筑物之自然搁置物、悬挂物致人损害责任,那么就有法律依据责令全体建筑物的全体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承担连带责任。因为基于建筑物责任,建筑物中的物件致人损害,就应当由建筑物的占有人承担责任,如果是建筑物中的自然搁置物、悬挂物致人损害,那么,不论建筑物是属于单独的占有人占有或者是共有的所有人共有,建筑物的占有人或者共有人都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以,建筑物中的自然搁置物、悬挂物造成了损害,即使建筑物是数人或者数十人区分所有或者使用,不能确定谁是真正的加害人,因而责令全体占有人承担责任,并没有与建筑物责任发生原则的区别,其基于建筑物责任而产生的请求权,也就是合法合理的。建筑物责任的规定注重的就是对建筑物的整体及其附属物的致人损害责任进行规范。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可以看出,建筑物责任和自然搁置物、悬挂物致人损害责任从理论上说是有很大区别的。首先建筑物责任的责任主体是确定的,或者是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是建筑物的管理人;而自然搁置物、悬挂物致人损害责任的真正责任主体难以确定。其次,建筑物责任中的“物”可以是附属于建筑物且密不可分的,也可以是与建筑物可以分离的物件;而自然搁置物、悬挂物责任中的“物”一般不是建筑物的附属部分,其范围极为广泛,理论上说,可以是任何物件。但不可否认的是当出现建筑物责任中的物和自然搁置物、悬挂物责任中的物二者重合的情形,如一块冰,既可能构成建筑物责任中的“物件”,也可能构成自然搁置物、悬挂物责任中的“自然搁置物、悬挂物”。在此情况下,对于物的区分已经没有意义,而是看能否确定责任主体,实践中可以从建筑物所有权的归属角度进行判断:若该建筑物属于区分所有的建筑,又缺乏明确的共同管理者,此时既很难找到真正行为人,又找不到可以承担责任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则不能根据建筑物责任来处理。相反,即便找不到真正的行为人,但若该栋建筑物属于同一所有人所有或归同一管理者管理时,可以按照建筑物责任,由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责任,即便所有者或管理者可能不是真正的行为人。

(二)损失分担理论与公共安全理论。

损失分担理论,是说在某一种损害事故造成的损害发生以后,立法者或者法官,不能过度地考虑、关注这个行为人的主观过错问题,而应该把关注集中在受害人的不幸上,集中在怎么对他进行补救。现代侵权法一个明显的发展趋势就是从过度地强调制裁过错行为逐渐转向到强化补偿功能,也即是强化对受害人的保护。也就是说当某种损害发生以后,法官已经不需要去审查行为人的过错,而应当考虑行为人和受害人两者之间哪一个来分担或是怎样来分担这个损失更为合理,更为公正。具体到自然搁置物、悬挂物案件中,法律承认那些没有实施抛掷行为的住户是没有任何过错的,但是为了分担受害人的损失,没有过错的住户们也得承担分担责任。在这里强调的是“分担”而非“赔偿”。

公共安全是社会存在的基础,是个人生存、发展的起点,也是人们追求更高意义上的幸福的依据。任何法律都要以安全为目的指向,为价值目标。一个被称为正义的社会,不能不首先具有公共安全的性状。公共安全理论在侵权行为法里意味着该法附属了一种有保护公共安全的功能。具体到自然搁置物、悬挂物致人损害之责任来说,涉及到的是众多的人的人身利益,尽管自然搁置物、悬挂物致人损害的后果总是特定的人的损害,但是,在自然搁置物、悬挂物没有发生损害之前,威胁的并不是特定的人,而是不特定的任何人,是公共安全。或者说我们有一种合理的期待,那就是当我们在楼下行走的时候,这个楼上是不会抛出东西来把我们砸伤的。这种正常的期待就是公共安全的一个组成部分,假如我们从楼下行走,如果楼上会有自然搁置物、悬挂物掉下来把我们砸伤以后,而没有人对它负责,这时,我们的这种合理的期待就不存在了,正常的社会安全性状就不存在了。所以,侵权行为法要保障这种公共安全的利益就需要适当地牺牲某一些人的利益,来维持这种公共安全,即使他们可能是冤枉的。

三、自然搁置物、悬挂物致人损害案件解决之道的思考

目前,实践中,一旦出现掷物致害责任案件,一般都是进入民事程序,诚然,进入民事程序大都能够对受害人进行最大的救济,而且受害人一般也会选择侵权责任的赔偿。但是,笔者认为,这种案件的解决之道是首先走先刑后民的程序。公安机关在接到此类报案后应立即立案侦查,保护好现场证人证物,尤其是出现了受害人遭受到极大损害的情况下。我国刑法对于每一种罪名的犯罪构成都作出了具体明确的规定,公安机关完全能够确定是否存在故意伤害罪的可能,在排除了故意伤害的情况下,是否还有过失伤害的可能,即使这两者都被排除,刑法里还有危害公共安全罪有待认定。实践操作中,公安机关的介入是绝对必要的,这也是公安机关正当的履行职务行为,公安机关通过各种科学实验比如指纹鉴定,测谎仪等,此类侦查技术在司法实践中已经运用成熟,具有法律上的效力。经过公安机关鉴定,最终会出现两种结果:一是公安机关能够找到抛掷者,那么,受害者可以根据自己的伤残等级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诉讼或是侵权责任诉讼来获得赔偿;抛掷行为人根据责任自负原则对自己的抛掷行为承担应有的责任。如此,责任归属有法有据,清楚明了。但是,如果抛掷行为人没有能力赔偿或是完全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受害人的利益又怎样获得保护呢?这种基于不特定人的公共安全期特权又怎样获得实现呢?另一种情况是,如果现场证据灭失等原因以致公安机关最终无法确认抛掷行为人,那又由谁来承担受害者的损失呢?由建筑物的全体住户来承担这个责任公平吗?

我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正处于经济社会的发展关键期,从现状来看,根本谈不上是一个福利国家,各种社会福利和保险制度还很不完善。一般情况下受害者是很难得到社会救济或是全部补偿的,而且相关的法律法规制定也是非常欠缺的。本来是一个经济问题一个制度问题现在却演变成了一个法律难题。于是,现实中只有通过由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全体使用人承担赔偿来解决这个难题。从这个角度说,对于这些住户是极不公平的。诚然,这是法律的无奈,法律是上层建筑,必须服务于经济基础,这注定了法律从产生的最初就带有局限性。

在自然搁置物、悬挂物致人损害案件中,出于公平正义救济受害者而牺牲其他住户且不是又违背了对于住户们的公平正义,这就陷入了混乱的法律逻辑,脱离逻辑的适用有损于法律的价值和统一。诚然,救济受害者是民法的一基本原则,对于人的高度关注也是法律的终极目的。但这一目的不能仅仅依赖法律来解决,它更多的是一个经济问题,一个制度问题,一个社会问题。国家应该大力发展社会福利制度,立法者应该更加关注与社会福利制度相关的立法立规,以达到最大程度的救济受害者,保障人权,这才能使自然搁置物、悬挂物致人损害责任的案件获得合理合法的解决。

在这里,法官企图用模糊的公平责任原则从一定程度上承担起保险和社会保障制度的任务,这最终只会带来极端负面和消极的影响。整个社会也会陷入一种莫名的恐慌,人们不得不每天揣测自己邻居的品行,生活习惯,担心自己不知不觉中就会陷入了一场莫名的官司中。的确,脱离了经济基础的法律是虚空的,是不现实也是难以执行的,脱离了现实的物质生活条件去谈论法律的公平与否是徒劳的。但是,不能因为法律的局限性,不能因为现实物质基础的不发达就无度自由的去诠释一些理论,去自由裁量,尤其是法律赋予执法者以不同程度的自由裁量权后,如此以往,必然导致自由裁量权的滥用。笔者认为,纵然在实践中运用社会福利制度来救济受害者有诸多困难,但正因为如此更不能望而怯步,实践的需要往往是法律改革的先导,而且,这正是促进我国社会福利制度发展的契机。

(作者:上海市广懋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参考文献:

[1]王利明.共同危险行为若干问题研究——兼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法学杂志.2004,(4).

[2]王利明.侵权行为的概念与违约行为的区别.法学.2002年05期.

[3]杨立新.侵权法论.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159页.

[4]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6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9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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