祛魅与赋值:“党内法规”的证成逻辑及其实践价值解析
时间:2022-06-17 15:56:01 浏览次数:次
摘要:为了消解“党内法规”概念的“合法性”争议,可以对其进行内部证成和外部证成。内部证成的使命,是证明“党内法规”这一话语使用在法理上的“合法性”。采用外部证成的论证方式,就终极目标而言,即是要论证“党内法规”这个概念的“合理性”。同时使用内部证成、外部证成的方式,方能确保“党内法规”话语的“合法性”证成与“合理性”证成的真实有效性,进而凸显“党内法规”这一概念所蕴含的学理性意义与实践性价值。
关键词:党内法规;合法性;合理性
中图分类号:D262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2-7408(2017)11-0004-05[HT]
一、问题的由来
长期以来,对党内法规话语的“合法性”争议一直是笼罩在“党内法规”身上的魅影之一,与“党内法规”的概念争执相较,这种关于其话语“合法性”的争议甚至更为激烈,并成为制约学术界对其进行研究的主要障碍之一。因此,首先有必要对“党内法规”的话语“合法性”进行证成,从而为下一步研究奠定必要的理论基础。在对“党内法规”的话语“合法性”论证之前,首先需要明白什么是“合法性”。具体而言,即为什么学界会对“党内法规”的话语“合法性”产生旷日持久的争议。实际上,“合法性”问题并不是孤立的,其往往内涵着“合理性”问题,因此,学界对于“党内法规”的话语“合法性”的争议,又可进一步拆解为两个层面:第一层面,即“党内法规”的称谓是否具有学理上的“合法性”?从本质上来看,这一层面是针对“党内法规”的内在表现形式而产生的质疑,因此,若要对这一层面的问题进行有效解答,则需采用内部证成的方式予以阐释。第二层面,即“党内法规”的称谓是否具有学理上的“合理性”?这一层面是就“党内法规”的外部表征而产生的困惑,而在法律逻辑学上,“合法性”问题应该成为“合理性”问题的前置性条件,只有在满足“合法性”的基础之上,才能寻求更高旨趣的“合理性”,若其自身无法实现其“合法性”,则建立在“合法性”地基之上的“合理性”也必然会成为空中楼阁,最终走向崩塌。因此,对“党内法规”的“合理性”论证,需要采用外部证成的方法作出阐述。考虑到“党内法规”是一项极具现实生命力的组织内部控制机制与控制系统,因此,对其进行“合法性”证成及“合理性”证成,是十分必要的。
所谓内部证成与外部证成,最早渊源于法律逻辑学与形式逻辑学,并在日后逐渐演化为法哲学中的一种重要方法论。在通过内部证成和外部证成的方式对“党内法规”的“合法性”与“合理性”进行论证时,需要特别关注两个问题:首先,对“党内法规”的证成应该是一个动态的、连续的证明过程,其应该完整包括证明所必需的一系列要件和基础性步骤。其次,对“党内法规”的内部证成,其实是一个连续的演绎推理过程。由于内部证成遵循了形式推理的一般原则,所以可以确保演绎推理的整个过程是真实有效的。但内部证成仅仅只能保证演绎推理过程本身的有效性,却不能保证其推理所依赖的前提都是有效的,因此,内部证成所依赖的前提的真实有效性,必须依赖外部证成而得以实现。故只有通过同时使用内部证成、外部证成的方式,才能确保对“党内法规”话语的“合法性”证成与“合理性”证成的真实有效性。除此之外,同时使用内部证成、外部证成的方式,亦能强化相应的证明效力,凸显出“党内法规”身上所蕴含的学理性意义与实践性价值。
二、“党内法规”的内部证成
在此,内部证成的使命,是证明“党内法规”这一话语使用在法理上的“合法性”,从而为“党内法规”在日后学术研究中的规范运用扫清障碍。那么,究竟应该从何种维度出发,对“党内法规”的法理“合法性”进行阐释呢?在已有的研究中,多是基于“国家法”中心主义理论,认为应该从终极意义上的法的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出发,对“党内法规”做出法理学意义上的解读与考察。于是,在这些学者眼中,“党内法规”因为不具备严格意义上的国家强制力(即“党内法规”并不能依赖国家暴力机关的终极保障而获得实施),与具有充分国家强制力的“国家法”泾渭分明,因此,无论如何,“党内法规”这一称谓并不切合实际,虽然冠以了“法规”之称谓,但这一称谓显然并不合法,“党内法规”的提法也自然丧失了法理学上的“合法性”。诚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对立法权的行使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其中,在立法主体上,并未将中国共产党黨组织涵盖其中,这也就同时意味着,党组织并不能够成为立法法中所规定的适格立法主体,因此,“党内法规”这一提法也就是欠妥的,若沿用这一提法,隐含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潜在风险,与此同时,我们也应该清醒地认识到,“党内法规”并不隶属于我国当代法律体系之中,不具备国家法律所特有的强制性,其只应当作为党内的规章制度而得以使用,“不应该使用法规的概念,也不应使用法规的专属称谓”,[1]“不论是回顾古代社会,还是放眼现代社会,法律都应当保持着十足的强制力和强制性,否则就不可能成为真正意义上的法。对于大多数老百姓而言,这种观念是根深蒂固的,他们眼中的法,应当由政府制定且具有国家强制力。若不能满足这两项要求,则无论如何也不能构成他们眼中的法。由此可见,从古至今,法的内涵一直是较为清晰的。如果硬把党内法规定位于法的范畴,有可能会混淆这一固有的界限,使得国家法律和党内法规难以有效区分,使本来不应该成为问题的事情反倒成为了问题。”[2]
实际上,学者之所以做出以上表示,仍基于传统的“国家法”理论,而这一理论渊源于分析实证主义法学,并且曾经主导了20世纪初期新兴民族国家的法律体系的建构过程。但需要注意的是,虽然奥斯丁、凯尔森、哈特等人所倡导的分析实证主义法学具有相当大的现实影响力,但这并不意味着其理应成为法律成长的唯一范式,自然也不能成为评判某种社会规范形式能否称之为“法”的终极评判标准。比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更早创立的自然法学就坚持法律自身的某种道德性,并认为这种道德性才构成了法的核心要素,若法的品质层面不具有道德性,则这种法的形式无论如何也不能称之为真正意义上的法。历史法学派认为,法是民族精神及其民族意志的体现,所以,法一定不是被人为制定出来的,而应是自然成长出来的。民族精神和民族意志构成了法的本质。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及其时代语境的转变,分析实证主义法学不断面临着包括新自然法学、制度法学、系统法学在内的诸多法学流派的冲击和挑战。直至20世纪中期起,社会法学的相关理论一经产生,就成为对学界具有颠覆式影响力与震撼力的新范式。埃里希的“活法”理论(living law),正是社会法学精髓的集中体现。埃里希坚信,法的发展与法的成长的重心不在于立法、法学或判决,而在社会自身。社会性成为判断某种规范形态能否称之为“法”的最重要标准。在埃里希眼中,若某种规范形态具有社会属性与社会价值,则这种规范形态必然有资格称之为“法”,反之,即使某种规范形态被冠以“法”的名号,但却不具备社会使用功效,则这种规范形态无论如何也不能被称之为“法”,其只具备“法”之外形,而不具有“法”之内核。具体而言,埃里希认为,相比于现代意义上的国家而言,法具有的历史则更为悠久,它先于国家而出现,国家成立后所制定和执行的法仅仅构成法体系中的很小一部分,即使是在现代社会,国家对法的发展所起到的作用也是极其有限的,大量存在于社会中的“活法”尚未被有效甄别。这些尚未被识别的“活法”不同于国家制定或执行的法,“活法”的本质在于其所体现出的社会组织的内在秩序。由此可见,埃里希的“活法”理论的实质在于强调法的实效性,若某种规范形态真实作用于社会或社会组织自身,则这种规范形态就初步具备了成为“法”的资格,也就可以冠之以“法”的称谓。
在证明“党内法规”的法理“合法性”的逻辑结构中,以埃里希的“活法”理论为原点,即可把大前提简要概述为:若某种规范形态真实作用于社会或社会组织自身,则这种规范形态就初步具备了成为“法”的资格,也就可以冠之以“法”的称谓。在确定大前提之后,需要进一步对小前提进行考证,实际上,“党内法规”这一表述自上世纪50年代被毛泽东同志首先使用以来,其体系建设和框架建构就未曾间断,据不完全统计,截止到2016年,中国共产党已经制定了1000余部“党内法规”,这些“党内法规”也成为中国共产党最为重要的党内存在之一,不但具有深刻的党内影响力,亦因中国共产党集领导党和执政党为一体的宪法地位而具有宏大的社会覆盖力和社会影响力。因此,可以把小前提确定为:“党内法规”在中国现实政治生活中具有相当的社会影响力与社会覆盖力。当大前提和小前提都已确定,则可依照内部证成的三段论式推理方法进行推理,即大前提为:能真实作用于社会或社会组织的规范形态可以称之为“法”,小前提是:“党内法规”能够对社会产生影响力和覆盖力,则结论为:“党内法规”能够称之为“法”。由此可见,“党内法规”这一称谓具有法理上的“合法性”。
三、“党内法规”的外部证成
采用外部证成的论证方式,就终极目标而言,即是要论证“党内法规”的“合理性”。实际上,这存在一个论证内容转化的问题,在此必须予以说明。依据规范的法律逻辑学原理,外部证成本应论证的是内部证成中的大前提问题,即论证“若某种规范形态真实作用于社会或社会组织自身,则这种规范形态就初步具备了成为‘法’的资格,其也就可以冠之以‘法’的称谓”这一前提性问题。但在事实上,作为一种社会科学理论,其无法像自然科学一样通过科学实验的方式而验得真伪,因此,其具有一定的不可论证性。但是无论如何,社会法学的核心要义即在于强调“法”自身的社会功效性与社会合理性,即可表述为:“法”自身应该具有相应的社会合理性。因此,通过外部证成的方法来论证“党内法规”的“合法性”,即要转化为论证“党内法规”的社会“合理性”。那么如何选择“党内法规”之社会“合理性”的论证基点呢?在此,笔者采取了历史实践维度。之所以从历史实践角度出发,来寻求“党内法规”的社会“合理性”解释,乃是因为作为一套颇具中国共产党治党特色的“党内家法”,“党内法规”与中国共产党相伴而生,只有通过从历史实践维度出发,才能了解“党内法规”产生、发展和演化的历程,从而确定其是否发挥了相应的现实功效和社会功效,从而在实质上判断其是否具有社会“合理性”。
据相关资料记载,在中国共产党的历史上,最早明确使用“党内法规”这一概念的人是毛泽东同志。作为中国共产党的革命领袖之一,毛泽东早在1938年就使用过“党内法规”这一表述。在1938年10月,毛泽东指出“为了能够使得党内关系走上正轨,除了依据上述四项最重要的基本纪律以外,仍然需要制定出一种较为详细的党内法规,从而用这种党内法规来统一各级领导机关的行动”。[3]刘少奇也沿用了“党内法规”这一称谓,在1945年所召开的中国共产党七大中,他指出:“不管是党章,或者是党的法规,从内容上来看,都不仅仅是规定党的基本原则,而且同时要根据这些党的基本原则来具体规定党的组织之实际行为的方法。”[4]1978年,邓小平在讲话中提及“党内法规”时,作出了如下表态:“国家应该有国法,党也应该有党规党法。”[5]在1993年8月召开的中国共产党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第二次全体会议上(检查中纪委),江泽民对邓小平的党内法规思想给予高度评价,并做出指示:要全面学习并且领会邓小平同志的党规党法思想,具体而言,即要全面学习邓小平同志有关党章是最为基本的党内法规的重要思想。[6]2006年,在中国共产党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第六次全体会议上,胡锦涛强调了党章对于党建工作所起到的突出作用,他认为国家由国家法支撑,党内也应该有党内法規相随,在党内法规中,党章无疑具有核心地位,它是党内一切活动的总章程,党内活动必须严格遵循党章。因此,在党内法规体系的完善过程中,必须牢牢把握党章这个基本点,以党章为重点,其他党内法规相配套,从而形成完善的党内法规体系,这就为日后党内法规的常态化发展指明了方向。作为中国共产党新一代领导核心,习近平同志也十分重视“党内法规”体系建设及其体系完善工作,针对“党内法规”条款设计的严密性和科学性问题,他指出:“要完善党内法规制定体制机制,并在此基础之上推动党内法规体系和国家法律体系的有机衔接,从而调和党内法规与国家法律之间的关系,构建以党章为根本、若干配套党内法规为支撑的党内法规制度体系。”[7]由此可见,在中国共产党的发展历程中,党的几代领导人在党的会议和相关文件中都习惯将党内规章制度统称为“党内法规”,“党内法规”也因党的主要领导人的重复使用而成为了一个约定俗成的概念,因此而具有一定的历史合理性。
当然,“党内法规”这一概念的“合理性”不仅仅通过历史维度而得以证成,在党的政治生活实践中,它亦作为一种基本的规范而存在。随着“党内法规”体系的不断扩充与完善,它日益演化为一项基本制度,从而成为中国共产党内部对党员进行管理的基础性规范。“党内法规”的践行,弱化了既往管理党员干部时所存在的“人为因素”,大大提升了中国共产党党内科学管理水平,使其对党员的管理能够做到有据可依、有据可寻。因此,“党内法规”这一概念不但是成立的,更是合理的,正是由于“党内法规”的存在,才有力地推动了中国共产党自身建设的步伐,使得中国共产党始终能够站在时代的最前沿。
四、“党内法规”的实践价值分析
自从毛泽东同志首先提出“党内法规”的概念之后,制定“党内法规”已然成为党内的一种常态化机制,虽然当时尚未对这些“党内法规”的表现形式做出具体规定和限制,但毫无疑问,作为一种在实践中发挥重要作用的党内调控机制与调控手段,“党内法规”已然成为伴随中国共产党一路成长,并与中国共产党一道发展的重要的制度武器与制度法宝。如果说统一战线、武装斗争、党的建设构成新民主主义时期党的“三大法宝”的话,那么可以毫不夸张的讲,“党内法规”就成为新民主主义后党的建设历程中的又一重要法宝。正是“党内法规”的存在,使得中国共产党在长期的岁月流变中能够不断保持旺盛的战斗力、不断保持永恒的先进性、不断保持自身的纯洁性,而正是基于中国共产党所保持的战斗性、先进性和纯洁性,也在终极意义上为党的执政合法性提供了关键论证。正如学者们所指出:“在我国,中国共产党毫无疑问地具有执政的合法性。从具体的合法性来源上来讲,这是一种复合式的来源路径。在这些构成中国共产党执政合法性的诸多因素之中,其中最为重要的一重因素即为中国共产党的纯洁性和先进性。而党内法规的重要功能,则是进一步维护和保持中国共产党人的这种政治上的纯洁性和先进性。”[8]
除此之外,“党内法规”还在事实上对国家政治生活与政权组织形式产生了一定影响。由于中国共产党集领导党和执政党为一体的特殊地位,原本作为执政党内部法规的“党内法规”有可能突破既有运作轨迹,继而对国家政治生活产生直接或间接性的影响。例如,在2014年印发的《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中,本着从严治党和从严管理干部的基本要求,该条例详细对党的干部的选拔任用条件、选拔任用程序、考察与考核方式、监督方法等做出了具体规定,由于“党导治国”的体制,党委干部就直接影响甚至大体决定了国家的政权运作,因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虽然在性质上仅属于“党内法规”,但在实践中却对国家政治生活产生着巨大影响。再比如2013年11月18日印发的《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本着弘扬艰苦奋斗、勤俭节约的优良美德,将适用主体明确界定为:“适用于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9]由此可见,不但党的机关要受该条约的规范,诸如可能存在着非党员成分的人大机关及以工会和妇联为典型代表的社会团体都要受到该条例的管辖,在这种情况下,“党内法规”对国家政治生活的影响力就有可能被完全激发。
另外,在中国共产党的成长轨迹中,“党内法规”同时还在事实上发挥着示范效应。所谓示范效应,亦可称之为示范功效,即“党内法规”能对广大党员干部产生一定的示范功能。中国共产党作为执政党,其自身建设对于国家治理及社会治理有着不言而喻的意义,在大体上,其自身建设能力与国家治理能力成正比例关系,若其自身建设能力较强,则必然有利于其增强国家治理能力,若自身建设能力较弱,则也必然会直接制约其在国家治理进程中主导性作用的发挥。由此可见,党的建设问题不但會影响党的整体发展,同时也会对中国的社会主义建设,乃至国家现代化的进程产生根本性影响。不管是在过去,还是在当前,党的建设能力的提升路径主要都来源于“党内法规”,从这个角度而言,“党内法规”对党的建设发挥着保障性作用。作为一种在党内有重要影响力的规范形式,“党内法规”对党员干部的行为产生着指引性作用,使得他们自觉将自己的行为限制在“党内法规”限定的范围之内,否则即有可能遭到“党内法规”的否定性评价,从而影响自己的政治前途及政治命运。而党员干部对“党内法规”的模范遵守和模范执行,在客观上也为普通党员或基层党员提供了榜样,对于在党内属于多数群体的普通党员或基层党员而言,这种榜样的力量是无穷的,他们会自觉模仿党员干部的行为方式,从而切实执行“党内法规”。总而言之,“党内法规”这种示范效应,有利于规范党员干部的政治作风与生活作风,有利于提升党的组织凝聚力和政治向心力,从而使党能时刻保持纯洁性和先进性。
在肯定“党内法规”在历史进程中所发挥的正面效应的同时,也必须承认,作为一项在中国语境下仅仅演化和发育了短短几十年的本土法治资源,“党内法规”的建设仍有许多不足之处,这些不足之处值得学界加以重点研究。所谓本土法治资源,最早渊源于苏力先生的“本土资源”范型,与法治的“建构主义”观点相左,法治的“本土资源”突出强调中国本土化的法治成分及其法治形式对于中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所具有的独特意义,在法治“本土资源”的视域下,只有发展、成长于中国本土之中的法治资源或者法治形式才最了解中国的特殊国情和中国的特殊语境,因此这些法治资源或者法治形式必须被有效地吸纳至中国本土的法治体系建构进程之中,以便化解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中“西体中用”所造成的尴尬和窘境。“本土资源”范型的提出,是对长期盛行于我国的以“国家法”为代表的“法治建构主义”的部分否定与整体升华,是对中国特殊国情、大众民意和世界潮流进行综合考量后所提出的方案与设计,对于我国的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具有理论层面和实践层面的双重指导意义。
在学界,通常认为我国的本土法治资源形式大体上包括少数民族习惯法、乡村民族习惯法、商事习惯与商事管理、村规民约等数种主要形态,而鲜有学者将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归入其中,这主要是基于两点考虑。第一,认为“党内法规”这一提法最早渊源于马克思和恩格斯的相关著作中,且后来对世界各国的主要政党都产生了极为重要的影响。例如,无论是在英美法系的美国、英国,还是在欧陆法系的德国、法国,诸如民主党、共和党、工党、保守党、社会民主党、社会党,都在事实上存在着各自的党规与党纪,因此,“党内法规”并非中国共产党的独创性制度,不具有唯一性。第二,认为虽然国民党时期亦存在着实质意义上的党规和党法,但“党内法规”这个概念直到中国共产党成立之后才获得广泛使用,也正是在新中国之后,“党内法规”才对中国的政治生活和法治建设始发挥重要作用,因此,“党内法规”在中国的作用时间和作用空间相对有限,不具有时空的延续性,进而不构成中国法治的“本土资源”。笔者认为,这两点缘由虽然在某种程度上亦有道理,但却忽视了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在长期时光流变进程中所集聚的本土政党特性。作为马克思主义政党理论中国化的产物,中国共产党人的“党内法规”从来都是在中国语境下所制定的。纵览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的产生史及发展史,就会发现,“党内法规”从来就是为解决中国本土问题而生的,无论是在内容设置,还是在形式体现上,“党内法规”愈发凸显出鲜明的本土化色彩。例如,在新民主主义时期,由于中国共产党尚没有成为中国的执政党,其当时又面临着较为复杂的政治环境和政治形势,这就需要中国共产党不断地去解决各种政治、社会、文化层面的矛盾和问题。因而,这一时期的“党内法规”就重点对党的组织、纪律、思想做了重点规范,以期加强党的组织建设和组织能力,从而有效解决复杂的现实问题。例如,《中央关于统一各根据地内对外宣传的指示》《中共中央关于延安干部学校的决定》《中央宣传部关于党的宣传鼓励工作提纲》《中央关于宣传工作中请示与报告制度的规定》《中央关于干部问题决议》《中央关于审查干部问题的指示》等规范,都是对党的组织工作、纪律工作及其思想工作的切实探讨。而到了新中国成立之后,由于中国共产党已经获得了执政党地位,无产阶级专政得以初步确立,就需要灵活运用“党内法规”对新型党政关系进行有效探索,这一时期的“党内法规”就主要以执政党和国家政治之间的关系为重点调整内容,从而切实解决新中国成立之后作为执政党的中国共产党所面临的新问题。诸如《中共中央关于中央人民政府成立后党的文化教育工作的指示》《中共中央关于加强中央人民政府系统各部门向中央请示报告制度及加强中央对于政府工作领导的决定》《中共中央关于有计划、有步骤的交流各级党政主要领导干部的决定》等党内规范都重点对新问题进行了充分的探究与布置。由此可见,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一向都是以具有中国本土特色的党政问题和党权问题及其具有中国本土语境的党内关系问题为主要规范目标和规范对象的,因此,“党内法规”体系自然应该隶属于中国的本土法治资源框架之中,其是具有鲜明中国执政党话语特色的中国本土性或地方性知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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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张亚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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