存款保险宣传工作总结|存款保险宣传小结
时间:2022-01-12 16:03:33 浏览次数:次
存款保险宣传工作总结
存款保险制度是一种金融保障制度,是指由符合条件的各类存款性金融机构集中起来建立一个保险机构,各存款机构作为投保人按一定存款比例向其缴纳保险费,建立存款保险准备金,当成员机构发生经营危机或面临破产倒闭时,存款保险机构向其提供财务救助或直接向存款人支付部分或全部存款,从而保护存款人利益,维护银行信用,稳定金融秩序的一种制度。
存款保险宣传工作总结1 为进一步推进银行业金融知识普及工作,着力提升社会公众的金融素质和安全意识,维护广大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 XX 银行业协会转发中银协《关于印发的通知》要求,我行于 20** 年 6 月 1 日至 6 月 30 日在辖区内组织“利率市场化与存款保险制度宣传月”主题宣传活动,现将活动情况总结报告如下为确保宣传活动分工合理、组织有序、措施得当,按照“金融知识进万家”的文件精神,我分行高度重视,成立了以分行行长 XXX 任组长,XXX 任副组长,各部室及各支行主要负责人为领导小组成员的“金融知识进万家”宣传活动领导小组,并成立了领导小组办公室,办公室挂靠合规部,负责宣传活动方案的制定、实施,并组织协调各部室、各支行的活动落实情况。为保证宣传活动有条不紊,分行制定了宣传活动方案并下发,要求各支行充分利用各
种宣传手段,扩大活动覆盖面普及金融知识。
6 月份为“利率市场化与存款保险制度宣传月”,为确保宣传活动各项措施落实到位,我分行认真做好宣传活动的组织筹备工作,向各营业网点发放宣传横幅、宣传海报、宣传单页,要求各网点在第一时间将各项宣传材料摆放到位,开辟宣传专区悬挂宣传横幅、张贴宣传海报、展示宣传手册,通过 LED 显示屏播放本月宣传口号,如:存款保险让生活更美好;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存款保障等。另外分行通过短信平台、微博信息平台向消费者普及利率市场化与存款保险制度相关知识。
福州分行以辖内各支行营业网点为宣传阵地,通过营业网点 LED 演示屏播放相关宣传标语,在营业网点设置宣传点,摆放宣传展架、张贴宣传海报,让客户感受到“利率市场化与存款保险制度宣传月”宣传气氛;通过柜面摆放宣传折页,让客户在办理业务或等候办理业务时,能够第一时间取阅相关宣传材料,确保将利率市场化与存款保险制度等内容带到社会公众当中,确保金融消费者第一时间理解利率市场化的内涵及存款保险制度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作用。
XX 支行还深入 XX 村对村民开展利率市场化和存款保险制度宣传,并且借助 XX 市名优建材推介会活动启动仪式的机会,向与会代表发放宣传材料,在建材生产商、经
销商、建材市场管理方中深入宣传利率市场化和存款保险制度内容,不断向社会公众普及金融知识,提升社会公众关注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
宣传活动结束后,我行各网点及时总结,对宣传规模和效果进行评价,根据已进行的宣传情况对宣传材料数量进行预估,以便为下一个宣传主题选择更合适的宣传时间、宣传地点,采用更为有效的宣传方式和手段。6 月 1 日至6 月 30 日,XX 分行 XX 个网点全部参与本次普及金融知识万里行活动,共计开展宣传活动 XX 次,参与员工共计XX 人,发送宣传材料约 1000 份,直接受众 XX 余人,短信、微博信息等宣传平台受众达 XX 人以上,达到了预期的宣传效果。我分行将在日常经营活动中,坚持消费者教育服务活动,维护广大消费者合法权益,使消费者在参与金融宣传活动中真正受益。
存款保险宣传工作总结2 存款保险制度国务院今日公布《存款保险条例》,并于 5月1日起正式实施。
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存款保险制度实施,最高偿付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0号《存款保险条例》已经20** 年10月29日国务院第6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5月1日起施行。总理李克强20**年2月17日存款保险条例第一条为了建立和规范存款保险制度,依法保护存款人的合法权益,及时防范
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存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
(以下统称投保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投保存款保险。投保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设立的分支机构,以及外国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不适用前款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其他国家或者地区之间对存款保险制度另有安排的除外。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存款保险,是指投保机构向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交纳保费,形成存款保险基金,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存款人偿付被保险存款,并采取必要措施维护存款以及存款保险基金安全的制度。第四条被保险存款包括投保机构吸收的人民币存款和外币存款。但是,金融机构同业存款、投保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在本投保机构的存款以及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规定不予保险的其他存款除外。第五条存款保险实行限额偿付,最高偿付限额为人民币 50 万元。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根据经济发展、存款结构变化、金融风险状况等因素调整最高偿付限额,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执行。同一存款人在同一家投保机构所有被保险存款账户的存款本金和利息合并计算的资金数额在最高偿付限额以内的,实行全额偿付;超出最高偿付限额的部分,依法从投保机构清算财产中受偿。存款保险
基金管理机构偿付存款人的被保险存款后,即在偿付金额范围内取得该存款人对投保机构相同清偿顺序的债权。社会保险基金、住房公积金存款的偿付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制定,报国务院批准。第六条存款保险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投保机构交纳的保费;
(二)在投保机构清算中分配的财产;
(三)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运用存款保险基金获得的收益;
(四)其他合法收入。第七条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并发布与其履行职责有关的规则;
(二)制定和调整存款保险费率标准,报国务院批准;
(三)确定各投保机构的适用费率;
(四)归集保费;
(五)管理和运用存款保险基金;
(六)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采取早期纠正措施和风险处置措施;
(七)在本条例规定的限额内及时偿付存款人的被保险存款;
(八)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职责。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由国务院决定。第八条本条例施行前已开业的吸收存款的银行
业金融机构,应当在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规定的期限内办理投保手续。本条例施行后开业的吸收存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按照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的规定办理投保手续。第九条存款保险费率由基准费率和风险差别费率构成。
费率标准由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经济金融发展状况、存款结构情况以及存款保险基金的累积水平等因素制定和调整,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各投保机构的适用费率,由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投保机构的经营管理状况和风险状况等因素确定。第十条投保机构应当交纳的保费,按照本投保机构的被保险存款和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确定的适用费率计算,具体办法由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规定。投保机构应当按照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的要求定期报送被保险存款余额、存款结构情况以及与确定适用费率、核算保费、偿付存款相关的其他必要资料。投保机构应当按照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的规定,每6个月交纳一次保费。第十一条存款保险基金的运用,应当遵循安全、流动、保值增值的原则,限于下列形式:
(一)存放在中国人民银行;
(二)投资政府债券、中央银行票据、信用等级较高的金融债券以及其他高等级债券;
(三)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第十二条存款保
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自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 3 个月内编制存款保险基金收支的财务会计报告、报表,并编制年度报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布。存款保险基金的收支应当遵守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并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第十三条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履行职责,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进行核查:
(一)投保机构风险状况发生变化,可能需要调整适用费率的,对涉及费率计算的相关情况进行核查;
(二)投保机构保费交纳基数可能存在问题的,对其存款的规模、结构以及真实性进行核查;
(三)对投保机构报送的信息、资料的真实性进行核查。
对核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应当告知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第十四条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参加金融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并与中国人民银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等金融管理部门、机构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通过信息共享机制获取有关投保机构的风险状况、检查报告和评级情况等监督管理信息。前款规定的信息不能满足控制存款保险基金风险、保证及时偿付、确定差别费率等需要的,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可以要求投保机构及时报送其他相关信息。第十五条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发现投保机构存在资本不足等影响存款安全以及存款保险基金安全的情形的,可以对其提出风险警示。第十六条投保机构因重
大资产损失等原因导致资本充足率大幅度下降,严重危及存款安全以及存款保险基金安全的,投保机构应当按照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及时采取补充资本、控制资产增长、控制重大交易授信、降低杠杆率等措施。投保机构有前款规定情形,且在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规定的期限内未改进的,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可以提高其适用费率。第十七条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发现投保机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可以建议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采取相应措施。第十八条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可以选择下列方式使用存款保险基金,保护存款人利益
(一)在本条例规定的限额内直接偿付被保险存款;
(二)委托其他合格投保机构在本条例规定的限额内代为偿付被保险存款;
(三)为其他合格投保机构提供担保、损失分摊或者资金支持,以促成其收购或者承担被接管、被撤销或者申请破产的投保机构的全部或者部分业务、资产、负债。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在拟订存款保险基金使用方案选择前款规定方式时,应当遵循基金使用成本最小的原则。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存款人有权要求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在本条例规定的限额内,使用存款保险基金偿付存款人
的被保险存款:
(一)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担任投保机构的接管组织;
(二)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实施被撤销投保机构的清算;
(三)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对投保机构的破产申请;
(四)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情形。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在前款规定情形发生之日起 7 个工作日内足额偿付存款。第二十条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规定收取保费;
(二)违反规定使用、运用存款保险基金;
(三)违反规定不及时、足额偿付存款。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泄露国家秘密或者所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一条投保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予以记录并作为调整该投保机构的适用费率的依据:
(一)未依法投保;
(二)未依法及时、足额交纳保费;
(三)未按照规定报送信息、资料或者报送虚假的信息、资料;
(四)拒绝或者妨碍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进行的核查;
(五)妨碍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实施存款保险基金使用方案。投保机构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可以对投保机构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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